通辽周立群 原告刘树林诉被告周立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7-0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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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原告刘树林,男,1963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法库县和平乡东大泉眼村7组.委托代理人赵佳斌,昌图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立群,男,1961年

原告刘树林,男,1963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法库县和平乡东大泉眼村7组。

委托代理人赵佳斌,昌图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立群,男,1961年7月1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法库县晓东街5-4组19号。

原告刘树林诉被告周立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 月 ?⑷噶馨硎罄?溃ㄒ史檬蛴准桃虺?桑笥猩迸?Q雪冬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树林委托代理人赵佳斌,被告周立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树林诉称:2011年4月17日9时30分,原告系多名人员乘坐被告周立群车出行至昌图县金家镇陶家村附近时翻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在铁法煤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此事故经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负全部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08 141.96元,其中医疗费52 659.32元、伙食费330元(22天×15元)、误工费382.22(至定残之日138天×27.

69元)、护理费1518.66元(22天×69.03元)、伤残赔偿金 41 448元(6908元×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6217.20元(6908元×3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1347元(4490元×5年÷5人×30%)、鉴定费800元。

被告周立群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但原告及被告都属于刘海成雇佣干活人员,张百军是带工人员,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刘海成及张百军应承担一定责任。

审理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证明此事故原告无责任,被告负全部责任。

2、铁法煤业集团总医院住院病志、用药清单、药费收据。证明原告刘树林伤后在该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医药费52 659.32元及护理等级为二级。

3、赵秀英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刘树林在受伤后由其妻子赵秀英护理,用以计算护理费的合法依据。

4、法库县和平乡东大泉眼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刘贵成户口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刘树林是刘贵成的次子,刘贵成现年79岁,无生活来源,用以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合法依据。

5、铁岭鹿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用以计算原告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依据,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

被告周立群提供的证据有:

车辆行驶证一份。证明周立群是肇事车辆所有人。

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以上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合法有效,应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提供证据及庭审陈述,可以确认本案的事实为:

2011年4月17日9时30分许,被告周立群驾驶其自有辽AY8169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昌图县金家镇陶家村附近时翻车,造成周立群及乘车人原告刘树林等人不同程度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负全部责任。

原告伤后在铁法煤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22天,经诊断为T12椎体爆裂骨折、T12棘突骨折、头皮挫伤、胸壁挫伤、左5、6、8肋骨骨折、神经根损伤、糖耐量减低、L1椎体压缩性骨折(I度)。

经铁岭鹿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T12 L1椎体压缩性骨折伤残等级为八级。根据辽宁省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确定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2 659.

32元、伙食补助费330元(22天×15元)、误工费382.12(从发生事故至定残前一日138天×27.69元)、护理费1518.66元(22天×69.03元)、伤残赔偿金 41 448元(6908元×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6217.

20元(6908元×3年×30%)、被扶养人原告父亲刘贵成生活费1347元(4490元×5年÷5人×30%),共计103 902.3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周立群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全部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周立群以原告及被告都属于刘海成雇佣干活人员,张百军是带工人员,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刘海成及张百军应承担一定责任的辩解理由无法律依据,且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与雇员受害赔偿系两个法律关系,故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立群赔偿原告刘树林医疗费52 659.32元、伙食补助费330元、误工费382.12、护理费1518.66元、伤残赔偿金 41 4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217.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47元,合计103 902.3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付。

如果被告周立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1元,鉴定费800元,合计2031元,由被告周立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