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红军书法家 李国强诉王永进、张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韩旭升,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永进。
被告张红军。
原告李国强诉被告王永进、张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国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旭升、被告张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永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诉讼中,本院依据原告李国强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了(2009)禹民一初字第15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被告王永进的生铁203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国强诉称,2009年7月11日,被告王永进以经商为由,以其位于禹州市顺店镇顺南村由被告张红军保管的生铁作抵押担保,被告张红军个人担保,向我借款30万元,约定期限一个月,月利率2%。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0万元及利息。
被告王永进辩称,我欠李国强30万元不错,当时约定期限一个月,月利率2%。张红军两次拉铁共计款155000元抵给李国强,我现在只欠李国强145000元。
被告张红军辩称,王永进向原告李国强借款30万元是我担的保,当时王永进有200多吨铁让我保管以做抵押,我才给他担保的,王永进的铁存放在顺店镇许洛路旁我租的场地里。王永进说用生铁给李国强抵帐155000元不属实,王永进还欠我钱呢。
原告李国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据一份,证明2009年7月11日经被告张红军担保,原告借给被告王永进现金30万元;2、火龙镇关庙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李国强和李强系同一人。
被告王永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09年8月16日、8月27日王永进与张红军的算帐证明两份,证明张红军拉走其价值155000元的生铁。
被告张红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张红军租赁贺XX位于许洛公路的房屋两间及空地一块。期限为2009年3月9日起一年,年租金为2000元; 2、证明一份,证明贺XX收到张红军修井款1100元,是因为存放生铁把租赁院内的井压坏,张红军支付的修井款;3、水费证明一份,证明张红军租赁房屋支付水费200元;4、工资证明一份,证明看铁工人王XX是由张红军雇佣的,工资是由张红军发放的。
5、证人黄XX出庭作证,证明2009年3月份王永进将一批生铁抵押给张红军,生铁以前是存放在顺店镇顺东村矫XX的院里,大概有200多吨,抵押给张红军后,拉到张红军在许洛路旁边租的院子里存放,由张红军保管。以此作抵押让张红军给王永进找借款,并为张红军给王永进送矿石和氧化皮做担保。
关于原告李国强提供的证据,被告王永进缺席未予质证,被告张红军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的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可以证明被告王永进向原告李国强借款3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被告王永进提供的证据,原告李国强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张红军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不予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被告张红军提供的证据,原告李国强均无异议,被告王永进缺席未予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张红军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为被告王永进担保及其为被告王永进保管生铁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7月11日由被告张红军担保,原告李国强借给被告王永进现金30万元,约定使用期限一个月,月利率2%,并出具借据一份。2009年9月22日原告李国强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王永进、张红军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永进欠原告李国强款300000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清偿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永进辩称被告张红军欠其155000应与本案中的借款相抵销的理由,因没有证据证明且原告不认可已接受生铁抵帐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张红军在借据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永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国强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7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双方约定月利率2%计算);被告张红军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7820元,由被告王永进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王永进一并付给原告,被告张红军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