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海波滕雯 石海波与石永俊等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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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委托代理人郑剑,长垣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雪山,男,1951年12月10日出生.原告石海波因与被告石永俊.石党连.石步文.石雪山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石海波于2009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同年8月4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石永俊.石党连.石步文.石雪山,2009年11月30日将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开庭传票公告送达石永俊.石党连.石步文.石雪山.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海波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孙守琴.郑

委托代理人郑剑,长垣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雪山,男,1951年12月10日出生。原告石海波因与被告石永俊、石党连、石步文、石雪山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石海波于2009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同年8月4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石永俊、石党连、石步文、石雪山,2009年11月30日将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开庭传票公告送达石永俊、石党连、石步文、石雪山。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海波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孙守琴、郑剑到庭参加了诉讼,石永俊、石党连、石步文、石雪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海波诉称,2007年5月16日上午9时许,石海波在石党连、石步文、石雪山组成的建筑班为石永俊建房中摔伤,对住院治疗等相关费用长垣县人民法院2007年10月26日作出了(2007)长民初字第750号民事判决判决石党连、石雪山、石步文作为雇主对石海波因受伤住院治疗的各项费用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29589.

70元;石永俊作为受益人承担10%的责任,即3986元;石海波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10%的责任;并保留石海波继续治疗的权利。

石雪山、石步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新中民一中字第44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石海波的伤情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作出的(2009)临鉴字第3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二级伤残,要求石党连、石步文、石雪山赔偿石海波继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评残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以上共计275929.

16元。石党连、石步文、石雪山承担220743.33元并承担连带责任,石永俊补偿27592.92元。

石永俊、石党连、石步文、石雪山未答辩。

根据石海波的诉称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石海波要求石永俊补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款27592.92元,要求石党连、石雪山、石步文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及精神抚慰金计款220743.33元并承担连带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石海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7)长民初字第750号民事判决书、(2008)新中民一终字第455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据此证明石海波在建筑班施工中受伤的事实,石党连、石雪山、石步文应对石海波因受伤所致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石永俊应对石海波因受伤住院所致的各项损失予以补偿。

2、河南宏力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据此证明石海波的伤情、治疗经过及住院时间;3、医疗费票据31份,金额1362.11元,据此证明石海波所花医疗费用属实;4、豫新乡司法鉴定中心[2009]临鉴字第382号鉴定意见书一份,据此证明石海波的伤残等级;5、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收据一份,据此证明司法鉴定费用数额;6、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石冰洁、石溢洋出生证明各一份,长垣县满村乡后满村村委会证明一份,据此证明石海波被抚养人年龄状况。

石永俊、石党连、石步文、石雪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庭审及综合审查,石海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相关联,对上述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石海波从2007年5月15日开始在石党连、石步文、石雪山组织的建筑班为石永俊建房,负责拉灰,次日上午石海波受石雪山的指派继续拉灰,石海波拉灰时用的绳由石党连提供,在拉灰过程中绳断裂,石海波从墙上摔下受伤,其受伤后在河南省人民医院和河南宏力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0062.

22元,(2007)长民初字第75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石党连、石雪山、石步文对石海波的各项损失承担80%的赔偿,石永俊作为受益人对石海波承担10%的补偿责任,石海波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承担10%的责任。

因石海波伤未痊愈,保留其继续治疗的诉权。石雪山、石步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08)新中民一终字第45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此期间,石海波在河南宏力医院住院3天,共花去继续治疗费1362.11元,伤仍未痊愈。

2009年7月15日,石海波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石永俊、石党连、石步文、石雪山赔偿继续治疗费用等各项损失。本院在审理期间,石海波申请伤残等级评定,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石海波构成二级伤残。石海波现不会翻身、小便不能控制、大便有感觉排泄困难,由于其颈髓损伤致截瘫,致使其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全需他人扶助。

另查明,石海波共兄弟二人,石海波夫妇婚生二女一子三个孩子,长女石冰洋,2001年4月20日出生,次女石冰洁,2005年3月13日出生,长子石溢洋,2007年8月11日出生,石海波之父石勤,1947年6月13日出生,其母罗凤连,1947年12月25日出生。

本院认为,雇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但雇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石党连、石步文、石雪山是承建石永俊的建房工程的承包人,石海波受承建人石雪山的指派在建房过程中拉灰,双方已经形成雇佣关系,石党连、石步文、石雪山对石海波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

石永俊在该纠纷中虽无过错,但其作为受益人,在自己的房屋建筑过程中,发生人身损害事故,给受害人一定的补偿是合情合理的,石海波作为成年人,在拉灰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其造成的损害后果亦应负一定责任。

石海波根据长垣县人民法院(2007)长民初字第750号民事判决和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新中民一终字第455号民事判决的责任划分,要求石党连、石雪山、石步文赔偿其各项损失的80%。

石永俊补偿其各项损失的10%,本人承担1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石海波的继续治疗费为1362.11元。石海波经鉴定已构成二级伤残,根据河南省2009年国民经济统计公告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

95元。石海波的残疾赔偿金应为86525.10元(4806.95×20年×90%),伤残评定费600元,石海波终身残疾,生活不能自理,本院酌定护理期限15年,每天15元,计款82125元;误工费10275元(15元/天×685天),误工时间从长垣县人民法院(2007)长民初字第750号民事判决截止之日即2007年9月28日起至定残之日前一天止即2009年8月14日,共计685天;评残前在河南省宏力医院住院3天,应赔偿其住院生活补助费30元(10元×3天),营养费30元(10元/天×3天);石海波之父母均63岁,应赔偿其赡养费共34年。

石海波兄弟二人各应承担父母亲17年赡养费。本院酌定每月赡养费150元,共计30600元(150元/月×12月×17年)。石海波夫妻共生育3个子女,长女石冰洋9岁,次女石冰洁5岁,长子石溢洋3岁零4个月,石海波应承担18年4个月的抚养费,本院酌定每月抚养费100元,石海波应负担的抚养费份额为22000元(100元/月×12月×18年 4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33547.

21元。按照责任划分,石党连、石雪山、石步文应赔偿石海波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86837.76元(233547.21元×80%)。石永俊应补偿石海波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3354.72(233547.21元×10%)。

石海波尚在壮年,造成终身残疾,生活不能自理,该人身损害事故的发生给其造成终生精神痛苦,其精神受到伤害,石海波要求石党连、石雪山、石步文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5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石党连、石雪山、石步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石海波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86837.76元及精神抚慰金15000元。

二、石永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石海波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3354.72元。

三、驳回石海波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9元,石党连、石雪山、石步文承担1600元,石永俊承担2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