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松林出事了 李松林、张小凤与辛彩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张小凤,女,住址同上,系李松林妻子。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庆军,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辛彩霞,女,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李莎莎,女,系辛彩霞的女儿。
原告李松林、张小凤诉被告辛彩霞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华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松林、张小凤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庆军,被告辛彩霞及委托代理人李莎莎到庭参加诉讼。
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松林、张小凤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庆军,被告辛彩霞及委托代理人李莎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松林、张小凤诉称,2013年10月11日,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原告让被告当晚到家中取钱,因为双方是邻里关系,原告未让被告打条。2014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催要该借款,被告称没有借原告钱,拒不偿还借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
被告辛彩霞辩称,1、我没有借原告的钱。2、2012年原告借我5000元还了,2013年正月原告去焦作借我5000元,2013年原告又借我10000元,2013年10月份-11月份之间原告分三次还清,每次还我5000元。第一次是我去原告家拿了5000元,第二次是原告叫我又去拿了5000元,第三次原告在院子外又给了我5000元。现在我是把20000元钱都要回来了。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3年10月11日被告在原告家中取的5000元性质,该5000元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
原告李松林、张小凤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2014年1月6日下午,原告李松林去焦作被告家中要钱的录音资料一份,拟证明2013年10月11日被告在原告家中借走原告5000元钱,在场人有韩瑞利、张桂英。
去焦作要钱的在场人有牛红军、韩瑞利、李强,还有原告夫妻二人,被告承认2013年10月11日在原告家中借走5000元的基本事实。2、证人牛红军、韩瑞利、张桂英出庭证言。拟证明借款时韩瑞利在场,明确证实被告在原告家中借款5000元,张桂英也见到被告在原告家中取钱的事实,牛红军也客观证明原告去被告焦作家中要账的事实。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5000元的借贷关系,被告应予偿还。
被告辛彩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的证据1,认可录音中系原告与被告的对话,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对原告的证据2,认为证人证言含糊不清,并不知道是借还是还,村干部牛红军只是听说是借,证人并不清楚原告借被告15000元钱的事实。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2,互相印证,可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10月11日在原告家中取5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松林、张小凤与被告辛彩霞系同村,2012年3月份原告李松林向被告辛彩霞借款5000元,2013年8月份原告李松林向被告借款10000元,该两笔借款李松林均已偿还,对该两笔借款双方无争执。
2013年10月11日,被告辛彩霞以用钱的名义在原告李松林、张小凤处取走5000元,原告李松林、张小凤、证人韩瑞利、张桂英在场。后双方因该笔5000元发生争执,2014年1月6日原告李松林与证人牛红军在被告辛彩霞女儿家中,向辛彩霞索要该笔5000元,李松林对谈话进行了录音。
录音中辛彩霞称,认可2013年10月11日在原告家中取了5000元,但该钱是其丈夫借给李松林的,因为其丈夫已经死亡,没有人证明该笔借款,因此被告以用钱的名义将该笔5000元取走。
庭审中被告辛彩霞认可该录音,但其又称因2013年正月李松林向其借款5000元,2013年10月11日被告将该笔借款5000元取回。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辛彩霞以用钱的名义从原告李松林、张小凤处取走5000元,双方均认可该事实。
被告辛彩霞在双方的录音中称,2013年10月11日其取走的是其丈夫借给李松林的5000元;在庭审中辛彩霞又辩称,2013年10月11日取走的该笔5000元是李松林在其焦作女儿家中向其借款的5000元;其陈述的事实相互矛盾,不能自圆其说。
被告辛彩霞辩称,原告在焦作被告女儿家中向其借款5000元,仅有被告本人陈述,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原告李松林不认可该笔借款,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
被告称原告借其丈夫5000元,原告有异议,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曾向其丈夫借款5000元。被告辛彩霞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应将该5000元返还原告李松林、张小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辛彩霞应返还原告李松林、张小凤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辛彩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