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花黄琳 黄琳:高校学位授予行为司法审查进路研究
摘要: 高校须经法律法规及国务院授权方可向学生授予学位。实践中,司法对于高校学位授予类纠纷的审查姿态一直处于波动变化之中,从合法性原则与合理性原则并重逐步演变为仅注重合法性审查。指导案例39号何小强案为该类纠纷提供了更为清晰的解决思路。
以此为基点,本文着力探究高校学位授予行为的司法审查路径,并发现,对于高校授予学位行为、制定本单位学位授予细则的行为,可以法定授权为审查基准;对于高校自制细则,为尊重高校的自主管理权及判断余地,宜以合法性原则为限进行审查。
关键词: 学位授予 高校自主 高校自制细则 合法性审查
一、问题的提出
2014年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第九批指导性案例。其中有两个案例均涉及高校与学生间的诉讼。有人因此感叹这一举措“进一步把行政诉讼的触角延伸到‘象牙塔’里”[1]。事实上,自1999年的“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案”[2]与2001年的“刘燕文与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不授予博士学位决定纠纷上诉案”[3]开启高校诉讼之先河后,学生状告学校侵权的案件便屡见报端,“短时间内似呈雨后春笋之势”[4]。
一时间,聚讼纷纭,围绕此问题展开的讨论不胜枚举。[5]
然而,综观现有的各类文献可以发现,这些研究成果大多着力于探究高校的法律性质和法律地位、甄别高校与学生间所形成的法律关系的性质,[6]抑或是从司法审查与大学自治的关系角度进行宏观思考。[7]诚然,这些研究极大的丰富与拓展了高等教育行政诉讼理论的发展;但同时也必须承认,这样的思考方式有时无法为现实案例提供理论证成。
以指导案例39号“何小强诉华中科技大学拒绝授予学位案”(以下简称“何小强案”)为例,若是遵循上述既有理论,须先对被告华中科技大学的法律性质与法律地位进行定位,进而辨析该案中原被告双方间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是何属性。
然而,现实中法院并未遵循学界提供的上述思路,而是首先对被诉学位授予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进行了确认,随后着重对涉诉的《授予学位实施细则》的内容、性质及审查标准作了分析。理论与现实的不一致为我们提供了新的讨论契机。
有鉴于此,本文将从上述问题出发,先对“何小强案”中涉及的高校学位授予行为从理论与规范上进行双层剖视;随后通过分析若干典型案例的审查思路,探究高校学位授予行为在当前制度框架中的司法审查实况;进而尝试将语境拓展至理论层面,探析司法审查触及高校学位授予行为的可行路径。笔者希冀通过下文的研究为为高校行政诉讼问题的理论筹备及可能的司法对策略尽绵薄之力。
二、高校学位授予行为内在特性之剖析
明确高校学位授予行为的内在特性是讨论高校学位授予纠纷无法回避的前提。为避免使内容评介沦为简单的口号,我们有必要先从制度规范与学说论断两方面对高校学位授予行为的内容、来源依据、属性分类予以梳理。
(一)基于相关法律规范的分析
对高校学位授予行为的规定主要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等高等教育领域的基础性规范。[8]
《教育法》第22条对学位制度作了总括性的规定,指出“国家实行学位制度”,“学位授予单位依法对达到一定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授予相应的学位,颁发学位证书。”《学位条例》第4条、第5条、第6条分别对《教育法》第22条中提及的“一定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技术水平”标准进行了细化,明确获得三类学位证书须满足的条件。
[9]与此同时,《学位条例》作为高校学位授予领域的专门规范,其第8条对学位授予单位作出了规定,明确只有“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等学位授予单位可授予学位,且这些学位授予单位的名单及其可以授予学位的学科名单,均须“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提出,经国务院批准公布。
”综合这些条款可知,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惟有经国务院授权及批准公布,方可实施授予学位行为。另一方面,获得学位的学生只有满足上述《学位条例》规定的学位授予条件时,才能获得学位授予单位颁发的学位证书。
然而,《学位条例》规定的学位授予条件虽较之《教育法》有了深化,但总体而言仍过于笼统含糊。为此,《教育法》第28条与《高等教育法》第11条均提出,高校可以“按照章程自主管理”、“依法自主办学,实行民主管理”。
《学位条例暂行办法》第25条也指出,“学位授予单位可根据本暂行实施办法,制定本单位授予学位的工作细则。”由此我们不难发现,高校经国务院授权并批准后,不仅可以向该校学生授予学位,还可以根据自身需要自行制定学位授予细则。
(二)对高校学位授予行为的理论思考
从上述规范梳理可知,高校授予学位的行为须经国务院授权,且高校可结合自身情况制定本单位的学位授予工作细则。由此,高校授予学位行为的内在特性问题便无法回避。
对此问题,学界存有两种声音。一种观点认为,对于高校授予学位的行为应从行政职权角度来作解读。“高等学校根据《学位条例》规定的条件,对学位申请人进行审查并对合格者颁发学位证书,是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使的行政职权。
”[10]又如“我国实行国家学位制度,高等学校颁发学位证书的权力来源于法律、法规的明确授权,从这一点上来讲,高等学校的学位授予行为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应纳入行政行为的范畴。”[11]
针对这一阵营的意见,另一部分学者提出质疑:“经国家批准设立或认可的一个组织按照国家规定作出某个行为,并不意味着这个组织是在代表国家行使公共权力(试比较经国家批准设立的企业之间依法签订合同的行为)。因此,断言学校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是一种代表国家的行政权力,论理上并不十分周延。
”[12]据此,也有学者径行提出,学位授予行为属于大学自治范畴,“今天,大学自治已成为现代高等教育管理学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它可包含三层含义:一是高校办学自主;二是校内行政管理;三是学术自由。在我国,大学自治尽管还不是一个法律术语,但是其基本内容在现行教育法律中已有体现和规定。”[13]
有鉴于此,笔者拙见以为,上述两种论断均有思虑不周之处。一方面,学位授予权的核心在于对学生是否已满足获得学位的条件进行评价,而这一评价过程只能相关领域的专家来完成。倘若不加分辨而径直将高校授予学位的行为笼统的归入行政权之范畴,那么“学位授予标准的设定往往被限定在立法者的权限之内,高校只能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学位授予标准”。
[14]如此一来,相当于“是要用一个模子把人们都铸成一样”[15],难以保障各高校学位评价工作的自主性与多样性。
就此而论,上述第一种主张恐不可取。另一方面,我国现行高等教育法制体系中只是提出高校“可自主管理、自主办学”[16],但没有明确提出“大学自治”的概念。在这种情形下,若直接将高校授予学位的行为纳入“高校自治权”领域,似乎有些过于想当然耳。
诚然,这一制度缺失的确令不少人为之扼腕。有学者曾发出疾呼,“我国宪法中规定的科学研究自由,没有在高等教育法中得到具体化和制度化,缺失了‘大学自治’、‘教授治校’等学术自由的‘制度保障’形式。
”[17]但这毕竟只是一家之言,没有法律法规的支持、断然使用“自治”的概念,将高校学位授予权放在国家行政权的对立面,其妥当性有待商榷。因此,第二个论断亦有捉襟见肘之处。
笔者认为,究其本质而言,高校授予学位的问题可分为两个部分:一是高校是否有权授予学位,二是高校应如何授予学位。第一个问题涉及高校是否已获得国务院的授权及批准,其核心在于高校实施学位授予行为的职权来源是否合法。
第二个问题则关系到高校自行制定的本单位学位授予细则的具体内容,其重心在于两个方面:其一,高校是否已依据《学位条例暂行办法》获得自行制定本校学位授予细则的权限;其二,高校自制授予细则的具体内容是否合理。
由此可知,高校授予学位的行为可内分为两个层次,第一层为合法性问题,即高校授予学位须获得国务院授权、高校自行制定授予细则须获得《学位条例暂行办法》授权;第二层指向合理性问题,易言之,高校根据其自身需要自主制定的学位授予细则具体内容是否具有可行性。
上文的论述中,学者们试图将这两个层面均纳入某一个特定阵营中,因而会出现顾此失彼的情形。笔者以为,与其强行将这两层次归入一个类别中,莫不如分别讨论:将须获得授权的那部分高校学位授予行为视为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行为,高校自主决定授予细则内容的行为则可视为行政裁量。如此方可实现高校学位授予行为的内部自洽。
至此,我们可以得出第一个结论:高校学位授予行为可视同为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行为与行政裁量两部分,须分别用合法性原则与合理性原则加以审视。然而这样的双层次界分方式在实务中是否可行,抑或仅为学理层面的孤芳自赏?为此,笔者在下文中将视线转向若干相关案例,尝试通过案例对比分析,以发现司法对待高校学位授予行为的态度。
三、高校学位授予行为司法审查之现实样态
为保证数据样本的同源性和典型性,笔者尝试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写的《中国行政审判指导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编写的《审判监督指导》中的案例为分析样本。案例梳理显示,涉及高校与学生间纠纷的诉讼共14件,其中就“高校是否应授予学位证书”而提起的纠纷共5件。分析如下。
(一)对若干典型案例的审视
1.褚玥案
“褚玥诉天津师范大学不履行授予学位法定职责案”[18](以下简称“褚玥案”)是一起关于高校以学生考试作弊为由取消其学位资格的案例。原告褚玥为被告天津师范大学下属国际信息管理学院在读本科生,因在考试中传递纸条而被学院认定为考试作弊。
后被告天津师范大学依据《天津师范大学学位授予工作细则》(以下简称“《工作细则》”)第13条对其作出取消学士学位资格的处理决定,未向原告颁发学位证书。原告起诉,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原告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中,法院首先确认了被告天津师范大学具有颁发学位的法定职权,“天津师范大学作为国务院授权的学士学位授予单位,有代表国家行使对受教育者授予学士学位、颁发学士学位证书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随后针对原告提出的“《工作细则》与上位法冲突,应属无效”上诉理由,二审法院指出,《学位条例》第4条仅对授予学士学位的条件进行了原则性规定,故被告天津师范大学有权依据《学位条例暂行办法》第25条的规定,结合本校实际情况制定《工作细则》。
且“《工作细则》第13条对考试作弊者不授予学士学位的规定,符合社会公知的学术评价标准,亦是高等学校行使教育管理自主权的体现,并不违反《学位条例》第4条的原则规定。”由此,二审法院认定被告决定不授予学位“适用法律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