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海涛判决书 被告人张海涛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8-0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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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被告人张海涛,男,1981年8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野县.因寻衅滋事于2009年2月18日被广东省汕头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零三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15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邓州市看守所.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09)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海涛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5月2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景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州

被告人张海涛,男,1981年8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野县。因寻衅滋事于2009年2月18日被广东省汕头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零三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15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邓州市看守所。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09)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海涛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5月2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景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7年4月28日晚,被告人张海涛伙同程俊涛、刘新波(已另案处理)到南阳市煤炭销售公司家属院,盗窃张某某银白色踏板电动车一辆(价值1060元)。同日晚,被告人张海涛伙同程俊涛到南阳市肉联厂家属院,盗窃丁某某黑色雅马哈150型摩托车一辆(价值4760元)。

2、2007年夏天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海涛伙同程俊涛、刘新波在从淅川回新野的路上,盗窃路边停放的黑色125型豪情太子摩托车一辆(价值3840元)。

3、2007年春天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海涛伙同刘新波到湖北省襄樊市,盗窃一家属楼下的红色电动车一辆(价值1060元)。

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海涛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海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07年4月28日晚,被告人张海涛伙同程俊涛、刘新波(均已判刑)到南阳市煤炭销售公司家属院,盗窃张某某银白色踏板电动车一辆。经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060元。当晚,被告人张海涛伙同程俊涛到南阳市肉联厂家属院,盗窃丁某某黑色雅马哈150型摩托车一辆,经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760元。

2、2007年夏季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海涛伙同程俊涛、刘新波在从淅川回新野的路上,盗窃路边停放的黑色125型豪情太子摩托车一辆。经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840元。

3、2007年春季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海涛伙同刘新波到湖北省襄樊市,盗窃一家属楼下的红色电动车一辆。经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06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海涛供述了2007年以来伙同程俊涛、刘新波先后在南阳市区、邓州市、湖北省襄樊市等地盗窃摩托车、电动车的事实。其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经过等情节与罪犯程俊涛、刘新波的供述相一致,并与受害人张某某、丁某某等人的陈述相互印证。

另有人口信息表、辨认笔录、抓获证明、照片、刑事判决书、价格评估报告书、汕头市澄海分局坝头边防派出所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海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海涛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海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5日起至2012年9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