杀人犯崔海龙 被告人崔海龙犯合同诈骗罪一案

2017-0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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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原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海龙,男,1973年9月◑◑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初中文化,系吉林省鑫龙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长春市朝阳区,居住地长春市二道区亚泰桂花苑11栋1门801室.曾因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13年3月5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3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海龙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

原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海龙,男,1973年9月◑◑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初中文化,系吉林省鑫龙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长春市朝阳区,居住地长春市二道区亚泰桂花苑11栋1门801室。

曾因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13年3月5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3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海龙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2014)朝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崔海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景哲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崔海龙及其辩护人王剑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被告人崔海龙以虚报注册资本人民币20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的方法(已判刑)注册成立了吉林省鑫龙米业有限公司。公司成立后,崔海龙陆续借款投入公司用于购买设备、建造厂房等,并开始收购水稻加工出售进行生产经营。

在资金周转不开的情况下,崔海龙采用向他人借款、找村民帮助贷款以及借高利贷等方式先后借款400余万元,并在明知自己拖欠大量欠款且已将厂房设备抵押给其他债权人,没有能力继续生产经营的情况下,仍以高于市场价的价格赊购长春市朝阳区乐山镇村民孙红亮、赵志平、李玉梅、李仁贵、李喜贵、孙建和、赵江、强贵山、颜世平、刘英武、郝某甲、郝某乙、刘志卫、彦世龙、杨永峰、李世伟、于某某、王真、李万友、张为权、吕文明、邢士杰、徐春会、徐启、郭某某、徐春辉、王宪忠、王宪成、邢士贵、王宪军、徐彦、徐超、杨忠新、徐春刚、邢士春、崔仁贵、王淑华、陈凤岐、张丽娟、刘福堂、王亚成、楚国庆、高铁柱、吴春柱、李会成、高二刚、纪某某、王占军、孙贵富、曾繁鸿、李井生、王恒、张玉峰、张玉波、孙密林55人水稻款,共计1789219元无法归还,后逃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崔海龙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郝某乙、纪某某、郭某某、何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于某某等人陈述、证人陈某某、赵某某、高某某、李某甲、孙某某等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崔海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期限的计算和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执行]、第六十四条[涉案物品的处理]之规定,……(本文书还有413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