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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克多教育细说试用期中最易忽视的3个技术问题 “” 试用期看似简单,实际上HR在操作过程中稍有不慎就会产生法律风险,作为资深法律技术控,李迎春律师总结了 试用期中六个HR最易疏忽的技术问题进行解析,让HR做得更专业!
一、合同期限不要加多一天 劳动合同法对试用期期限规定有非常具体的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一 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 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部分用人单位在与员工订立劳动合同时,刻意的在劳动合同期限上加 多一天或一个月,如将合同期限设为一年零一天,三年零一天,目的是将试用期订为2个月或6个月,其实多此一举。
劳动合同法中的“以上”是包括本数的,一年整期限的劳动合同完全可以订2个月试用期。但因为加多了一天,劳动合 同终止时将可能多支付半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 二、合同期限少一天,试用期可差4个月 劳动合同法规定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 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
所以,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三年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可达六个月,但 劳动合同期限为二年零三百六十四天时(不到三年),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一天之差,试用期可相差四个月,这 不是操作技巧,而是劳动合同法中试用期的临界点现象。
三、用人单位切忌订立单独的试用期合同 司法实践中一些用人单位为了避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往往在招用劳动者时与劳动者签订一个单独的试用合同 ,期限一般为三个月到六个月不等,在试用期合同期满后再订正式劳动合同。
其实,这样做蕴含着极大的法律风险。 《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李迎春律师提醒:约定单 独的试用期合同将白白“浪费”了一次固定期限合同,等你签到所谓的“正式合同”时,已经订立两次合同了,而连 续两次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将面临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