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王秀梅 原告王秀梅诉被告张俊贤离婚纠纷一案
原告王秀梅诉被告张俊贤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9日向被告张俊贤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于同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俊贤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秀梅诉称,原、被告于1965年结婚,婚后感情尚可,但自被告与第三者接触后很少与原告联系,原、被告双方感情恶化,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经常打骂。被告因与第三者共同生活,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感情已经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张俊贤辩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65年12月11日在河南省沁阳县山王庄镇张庄村登记结婚,生育5个子女,现均已成家。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务琐事经常发生争吵,现原告以被告有第三者,因琐事经常对原告进行打骂,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长达几十年,且所生育的子女均已成家立业,原、被告之间建立起了较深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虽因家务琐事常发生争吵,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应不准原、被告离婚。
原告称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因被告与第三者之间存在长期同居关系,而逐渐恶化并导致感情破裂,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秀梅与被告张俊贤离婚。
本案受理费455元,由原告王秀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七日内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