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王秀梅 北京师范大学国际刑法研究所副所长 王秀梅:
无论适用属地管辖原则,还是适用保护管辖原则,我国对糯康的犯罪行为行使刑事管辖权于法有据 缅甸籍犯罪嫌疑人糯康长期盘踞在湄公河流域从事制毒、贩毒,以及绑架杀人、抢劫和敲诈勒索等犯罪活动,特别是自2008年以来,糯康武装贩毒集团涉嫌针对中国籍船只和公民多次实施抢劫、枪击犯罪活动,尤为惨烈的是2011年10月5日糯康策划的在湄公河泰国水域杀害13名中国船员的犯罪行为。
2012年4月,在中国、老挝、缅甸和泰国四国警方的通力合作下将糯康缉拿归案,并于5月10日引渡到我国。
糯康接受中国法庭的审理并得到应有的法律制裁符合国际法和我国法律的规定。 首先,糯康在“金三角”流域实施的制毒、贩毒行为是国际法禁止的毒品犯罪。
毒品犯罪是国际社会公认的最为严重的国际犯罪之一。根据1988年《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第三条的规定,各缔约国应采取可能必要的措施将该条所列举的故意行为确定为其国内法中的刑事犯罪。
199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我国领域外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进入我国领域的,我国司法机关有管辖权,除依照我国参加、缔结的国际公约或者双边条约实行引渡的以外,均应适用该决定。
另据我国刑法第九条关于普遍管辖权的规定,即:“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适用本法。”因此,仅就糯康实施的毒品犯罪而言,依照国际法和国内法的普遍管辖原则,我国对其犯罪行为拥有管辖权。
其次,糯康在湄公河“金三角”流域从事绑架杀人、抢劫和敲诈勒索等犯罪活动。依照国际惯例,这些犯罪活动均可选择适用犯罪地国、犯罪人和被害人国家的刑事管辖权。
虽然糯康身为缅甸国籍,但其针对我国公民实施的犯罪行为完全符合刑事管辖权的犯罪地管辖原则和保护管辖原则。第一,糯康策划实施杀害中国船员的行为发生在中国船舶上,根据我国刑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
”这种属地管辖原则同样是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所认可的。第二,糯康杀害的是中国公民,刑法第八条规定:“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
”保护管辖权作为国家基于保护本国和国民利益而设定的一种刑事管辖权,主要是针对非本国人在本国领域以外实施侵犯本国国家与国民利益犯罪,这也是国家自卫权在刑事法律领域的一种具体体现。
因此,无论适用属地管辖原则,还是适用保护管辖原则,我国对糯康的犯罪行为行使刑事管辖权于法有据。
最后,在明确我国对糯康具有合法的刑事管辖权的前提下,在继成功引渡糯康之后,我国司法部门应立即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和刑法的有关规定,启动刑事司法程序,确保被告人糯康在我国接受公正的审判,同时也还被害人以公正的结果。
至于糯康是否会被判处死刑,虽然我不是死刑适用的赞成者,但我认为对糯康适用死刑也是罚当其罪。第一,虽然国际社会惯例是死刑犯不引渡,我国在从西方引渡或请求移交我国潜逃罪犯时,通常承诺不适用死刑。
但是,2002年2月4日中国和老挝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引渡条约》,在该条约第三条和第四条规定的应该和可以拒绝引渡的理由中均无死刑犯不引渡的限制条款。因此,司法机关若判处糯康死刑,并不违反死刑犯不引渡惯例,特别是中老双边条约的效力应优于通例。
第二,糯康在湄公河杀害中国船员的行为完全满足了适用死刑的“罪行极其严重”的标准,甚至达到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判处死刑只能作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的国际准则。
第三,适用本国刑法对外国人施加死刑判决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不乏先例,新加坡和印尼都曾对在其境内实施毒品犯罪的外籍被告人判处过死刑。
我国近年来也曾对英国籍和日本籍犯罪人适用了死刑。实践证明,我国在对外国人的审判和刑罚适用的选择上是非常审慎的,适用死刑的数量不仅非常有限,而且均经过最高人民法院严格审查、核准。因此,对糯康判处死刑必然是法庭经过严格审查证据和事实作出的合理和恰当的决定。
即便有可能在适用死刑的问题上引发国际社会的议论、甚至指责,但是,从维护我国国家和国民利益,从维护“金三角”地区的和平与稳定,从有利于打击国际毒品犯罪等多种角度而言,仍然是利大于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