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卫国判刑 张卫国犯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7-1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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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被告人张卫国,原系大冶市金牛粮食购销公司经理.2016年3月11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建政,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冶检公诉刑诉[2016]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卫国犯挪用公款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国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卫国及其辩护人刘建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

被告人张卫国,原系大冶市金牛粮食购销公司经理。2016年3月11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建政,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冶检公诉刑诉[2016]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卫国犯挪用公款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国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卫国及其辩护人刘建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至2015年2月间,被告人张卫国利用其担任大冶市金牛粮食购销公司经理职务上的便利,在负责该公司粮食采购、销售及粮库建设等公务过程中,采取将其经手的售粮款和领取储粮补助款不及时上交、领取垫付工程款、支付工程建设维修款和预付购粮款、因公办事领取费用等方式,先后26次领取、截留本公司公款1311040.10元,归个人使用,尚未退还。

案发后,被告人张卫国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卫国身为国有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且不退还,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

被告人张卫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刘建政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3、24、25、26起犯罪事实,证据不足,应不予认定;被告人张卫国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至2015年2月间,被告人张卫国利用其担任大冶市金牛粮食购销公司经理职务上的便利,在负责该公司粮食采购、销售及粮库建设等公务过程中,采取将其经手的售粮款和领取储粮补助款不及时上交、领取垫付工程款、支付工程建设维修款和预付购粮款、因公办事领取费用等方式,先后25次领取、截留本公司公款1146655.00元,归个人使用,尚未退还。具体事实如下:

1、2012年3月27日,被告人张卫国利用其担任大冶市金牛粮食购销公司经理职务上的便利,以支付陈某甲仓库维修费用名义,领取售粮款50000元,予以截留,归个人使用,尚未退还。

2、2012年3月14日,被告人张卫国利用其担任大冶市金牛粮食购销公司经理职务上的便利,以支付陈某乙修建南城站备品库款名义,擅自将其经手收取的售粮款70000元,予以截留,归个人使用,尚未退还。

3、2013年8月8日,被告人张卫国利用其担任大冶市金牛粮食购销公司经理职务上的便利,以办理办公楼土地证费用的名义,借支公款10000元,归个人使用,尚未退还。

4、2014年8月16日,被告人张卫国利用其担任大冶市金牛粮食购销公司经理职务上的便利,以支付武汉市金谷物质有限公司购药及地笼款的名义,借支公款20000元,归个人使用,尚未退还。

5、2014年4月22日,被告人张卫国利用其担任大冶市金牛粮食购销公司经理职务上的便利,以支付武汉市金谷物质有限公司货款的名义,借支公款20000元,归个人使用,尚未退还。

6、2012年5月18日,被告人张卫国利用其担任大冶市金牛粮食购销公司经理职务上的便利,以办理征地建库费用的名义,擅自将其经手收取的售粮款75000元予以截留,归个人使用,尚未退还。

7、2012年12月4日,被告人张卫国利用其担任大冶市金牛粮食购销公司经理职务上的便利,以到江西出差费用的名义,借支公款5000元,归个人使用,尚未退还。

8、2013年2月4日,被告人张卫国利用其担任大冶市金牛粮食购销公司经理职务上的便利,以春节期间各单位往来费用的名义,借支公款30000元,归个人使用,尚未退还。

9、2012年4月8日,被告人张卫国利用其担任大冶市金牛粮食购销公司经理职务上的便利,以办理土地收储及新粮库规划设计费名义,擅自将其经手收取的售粮款14000元予以截留,归个人使用,尚未退还。

10、2013年1月9日,被告人张卫国利用其担任大冶市金牛粮食购销公司经理职务上的便利,以因公办事的名义,借支公款8000元,归个人使用,尚未退还。

11、2014年1月22日,被告人张卫国利用其担任大冶市金牛粮食购销公司经理职务上的便利,以春节期间到相关单位拜年等名义,借支公款20000元,归个人使用,尚未退还。

12、2014年1月27日,被告人张卫国利用其担任大冶市金牛粮食购销公司经理职务上的便利,以到大冶办事等名义,借支公款20000元,归个人使用,尚未退还。

13、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张卫国利用其担任大冶市金牛粮食购销公司经理职务上的便利,以其大爷去世处理后事的名义,借支公款20000元,归个人使用,尚未退还。

14、2013年6月8日,被告人张卫国利用其担任大冶市金牛粮食购销公司经理职务上的便利,在与公司结算售粮款时,以借支的方式,擅自将其经手收取的售粮款154415元予以截留,归个人使用,尚未退还。

15、2012年1月20日,被告人张卫国利用其担任大冶市金牛粮食购销公司经理职务上的便利,借支公款7000元,归个人使用,尚未退还。

16、2012年11月29日,被告人张卫国利用其担任大冶市金牛粮食购销公司经理职务上的便利,以借支的方式,擅自将其经手收取的售粮款70000元予以截留,归个人使用,尚未退还。

17、2012年11月10日,被告人张卫国利用其担任大冶市金牛粮食购销公司经理职务上的便利,以预付购粮款的名义,借支公款50000元,归个人使用,尚未退还。

18、2015年2月5日,被告人张卫国利用其担任大冶市金牛粮食购销公司经理职务上的便利,将其从大冶市区粮食购销公司收取的2011年至2013年科学储粮补助款28000元,擅自予以截留,归个人使用,尚未退还。

19、2014年4月11日,被告人张卫国利用其担任大冶市金牛粮食购销公司经理职务上的便利,将其所收取的该公司职工高平全退回的办理医保款15000元,擅自予以截留,归个人使用,尚未退还。

20、2012年12月24日,被告人张卫国利用其担任大冶市金牛粮食购销公司经理职务上的便利,将其所收取的售粮款10000元,擅自予以截留,归个人使用,尚未退还。

21、2013年1月13日,被告人张卫国利用其担任大冶市金牛粮食购销公司经理职务上的便利,将其所收取的售粮款5000元,擅自予以截留,归个人使用,尚未退还。

22、2011年6月26日,被告人张卫国利用其担任大冶市金牛粮食购销公司经理职务上的便利,在负责粮食销售过程中,将其从江西宜丰万友贸易有限公司收取的购粮保证金100000元,擅自予以截留,归个人使用,尚未退还。

23、2014年1月4日,被告人张卫国利用其担任大冶市金牛粮食购销公司经理职务上的便利,在负责粮食销售过程中,擅自决定将鄂州长港米厂付该公司的粮款180000元抵扣其私人欠款,尚未退还。

24、2013年1月15日,被告人张卫国利用其担任大冶市金牛粮食购销公司经理职务上的便利,在负责本公司粮食销售过程中,擅自决定将金牛镇购货商吴某丙应付该公司的购粮款35204元抵扣其私人欠款,尚未退还。

25、2012年1月,被告人张卫国利用其担任大冶市金牛粮食购销公司经理职务上的便利,擅自以本公司的名义与雷某签订金牛镇金穗花园商品房认购协议一份,并将其从雷某处收取的130000元购房款,予以截留,归个人使用。

后因该房产无法交付,2014年7月,被告人张卫国以支付在本公司承接地坪、仓库工程的个体老板王某甲工程款的名义,从公司财务领款130000元还给雷某。2014年至2016年间,王某甲与金牛粮食购销公司结算工程款时,将张卫国的借款130000元抵给金牛粮食购销公司,并由金牛粮食购销公司将该款支付给王某甲。此款尚未退还。

2016年3月11日,被告人张卫国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卫国的出生年龄及身份情况。

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卫国案发后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

3、大冶市金牛粮食购销公司相关往来账及记账凭证、粮食购销合同、工商登记注册资料等书证。

4、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2011年上半年,他和陈某乙一起承建大冶市金牛粮食购销公司南城粮库的维修工程,工程造价三四十万元,工程款在2012年已结清。整个工程款结算,由他开工程建设的正规发票上报到大冶市粮食局核算,再由大冶市金牛粮食购销公司财务人员将工程款打至他的农行卡里,不存在给财务打领款单。

5、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2011年上半年,他和陈某甲一起承建大冶市粮食购销公司南城粮库维修工程,2012年,工程款已全部结清,他未到金牛粮食购销公司财务打领款单领款。

6、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武汉市金谷物质有限公司从2012年开始与大冶市金牛粮食购销公司发生业务往来,他们公司主要向该公司销售粮食储藏器材及仓储杀虫药剂。每年底,他们公司将发票寄到该公司催讨货款,该公司出纳余某收到发票后,通过该公司账户向他们公司账户以转账方式支付货款。2014年该公司未支付货款给他们公司,张卫国也未以现金方式支付他们公司货款。

7、证人刘某、吴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份,他们二人与欧某乙、张卫国一起到江西省宜春市找当地一家米厂催讨售粮款,期间所有的招待费用均由对方米厂支付。

8、证人鲁某的证言,证实2002年至2011年春节期间,大冶市金牛粮食购销公司均以拜年为名到相关单位走动,每次费用2000余元,发生的费用均由公司支部领导开会研究决定。2012年中央下发严禁公款招待的文件后,公司就未用公款对外进行招待,至于张卫国从公司拿钱用于个人开销的事情,他不清楚。

9、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份,大冶市金牛粮食购销公司经理张卫国说其公司有一块闲置土地需对外出售,问他是否愿意购买,并说该块土地需进行先期设计,让他先付14000元设计费。他付给张卫国14000元现金后,张卫国出具领条,后来他将这张条子拿到金牛粮食购销公司出纳余某那里抵扣公司的购谷款。

2013年1月份,张卫国让他给金牛粮食购销公司5000元购谷款,他就付给张卫国5000元现金并由其出具收条,之后,他将该收条拿到金牛粮食购销公司出纳余某那里抵扣公司的购谷款。

10、证人操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至2011年,武汉市江厦区保福镇农贸经营部均向大冶市金牛粮食购销公司销售谷子,每次由他先将谷子送到该公司,然后他将磅单交给该公司出纳余某,余某凭磅单将货款直接打到他个人银行账户。

11、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份,湖北省粮食局下拨28000元科学储粮补助款至大冶市区粮食购销公司,然后由市区粮食购销公司将该款拨至金牛粮食购销公司。该款是她以现金支票方式拨给金牛粮食购销公司经理张卫国。

12、证人熊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初,她丈夫高某因患病住院,她找大冶市金牛粮食购销公司借款15000元用于给高某办理医疗保险。同年4月11日,她将该款还给公司经理张卫国,并收回了借条。

1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24日,大冶市金牛粮食购销公司经理张卫国向他借款10000元,并出具收条,并让他到时凭收条与金牛粮食购销公司办理结算。之后,他凭此收条到金牛粮食购销公司折抵他们厂10000元的购粮款。

14、证人欧某甲的证言,证实2011年6月份,江西宜丰万友贸易有限公司准备从大冶市金牛粮食购销公司购买20万元的谷子,他与金牛粮食购销公司经理张卫国电话联系,张卫国让他先付100000元的保证金。同年6月26日,他通过朋友邹某银行账户汇给张卫国100000元保证金。

15、证人吴某丙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份,张卫国向他借款100000元,同年11月份,张卫国还给他50000元。2014年1月份,他们米面厂从金牛粮食购销公司购买价值34000余元的谷子,当时未结算货款。之后,该公司向他催讨货款,他便要求张卫国偿还剩余50000元欠款,张卫国说他欠该公司的34000余元的货款由其负责结算。

16、证人王某乙、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份,大冶市金牛粮食购销公司委托他们做新库工程,期间,该公司代他们垫付199083元的材料款。

17、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份,大冶市金牛粮食购销公司经理张卫国电话向他借款130000元现金,他说该公司欠的工程款都没有结算,张卫国说可以从应付给他的工程款里支出。他便答应张卫国的借款要求,之后,经他多次催讨,该公司还清张卫国欠他的130000元借款。

18、证人余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份,大冶市农发行向大冶市粮食局反映,说金牛粮食购销公司未及时归还该行的地方粮食储备贷款。之后,大冶市粮食局组织财务人员进行清算.经清算,发现公司经理张卫国通过在她手上打领款单借款,私自收取售粮款未交公等方式,共挪用公款1358920.20元。

19、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大冶市金牛粮食购销公司经理张卫国从财务借款,主要是以打借条、欠条或者领款单的方式,这些款项经过清算,共计有26笔,金额为1358920.2元。清算后,张卫国退还公司97259.30元的欠款。

20、证人欧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份,大冶市农发行向大冶市粮食局反映,说金牛粮食购销公司未及时归还该行的地方储备粮专项贷款900000余元。之后,大冶市粮食局组织财务人员对公司进行财务审计。经审计,公司经理张卫国通过打借条、收条、经手收取售粮款不交公等方式挪用公款1000000余元。

21、鉴定意见,证实经审计截止2016年8月4日止,张卫国收售粮款及借用等未还金额为1173710.00元。

22、被告人张卫国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张卫国及其辩护人刘建政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卫国身为国有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1146655.00元,归个人使用,且不退还,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刘建政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3、24起张卫国收取的售粮款并未在大冶市金牛粮食购销公司抵扣;张卫国从其公司财务领取垫付的材料款164385.

10元归个人使用的事实,鉴定意见并未认定,应从其犯罪金额中予以扣减;张卫国从其公司领取应付王某甲个人工程款130000元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系其与王某甲之间的债务纠纷,与其公司无关,不应计入其犯罪金额。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3、24起张卫国收取售粮款后抵扣其个人欠款的事实,有证人余某、吴某丙、欧某乙的证言,出库账单、被告人张卫国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张卫国从其公司财务领取垫付的材料款164385.

10元归个人使用的事实,鉴定意见并未认定,应从其犯罪金额中予以扣减;张卫国从其公司领取应付王某甲个人工程款130000元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后,大冶市金牛粮食购销公司代替张卫国偿还其欠王某甲的130000元债务,该款应计入张卫国的犯罪金额。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张卫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卫国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三月十一日起至二○二一年三月十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张卫国退赔违法所得款人民币一百一十四万六千六百五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