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国斌福建省委 致福建省福安市委书记的一封信
请求人民检察院依法责成溪潭派出所立即释放王用茂的报告 具报告人:王用发 请求事项:请求人民检察院依法责成溪潭派出所立即释放王用茂,并依法追究相关办案人员的非法拘禁、滥用职权的违法行为。 事实与理由: 案情简介:2012年12月20日晚11时许,一辆严重超载的运石子的翻斗车从溪潭镇城山村村道上通过,村道涵洞被车辆压塌,车辆沉陷道中,无法开动,司机自行离开现场,众多村民(具报告人与王用茂也在其中)闻讯赶到现场,并向溪潭派出所报案,民警(其中有民警吴景清)随后出警赶至现场,肇事司机、车主现身,经民警现场协调赔偿事宜,肇事车主自愿赔偿给城山村村民3万多修路款,当时肇事司机不仅行为正常也未向民警反映被村民打伤的情况或有任何身体不适的状况。
争议调解解决后,民警与肇事司机均自行离开,事发至肇事司机自行离开期间,村民与肇事司机间并未发生过任何肢体冲突。 2012年12月26日,王用茂接城山村书记通知说派出所接司机报案,称被王用茂殴打,让王用茂去派出所说明情况,王用茂当即前往派出所说明当晚并未殴打司机,当日王用茂说明情况后即返回村中。
2013年1月29日,溪潭派出所以协助调查为由叫走王用茂,同日又以涉嫌故意伤害(轻伤)拘留王用茂至今。
一、具报告人认为溪潭派出所拘留王用茂的依据不足,依法应当立即释放王用茂。王用茂在2012年12月20日晚,根本没有殴打受害人,当晚在场的有具报告人及多名村民,后多名警察也赶到现场,没有人称被王用茂殴打,也没有出现司机受伤的情况。
溪潭派出所仅依据受害人的陈述、指认即拘留王用茂也未免过于草率,受害人陈述仅是单方陈词,要有足够的证据佐证方能认定,否则就是孤证,不能定案。本案中王用茂始终未承认有打人的行为,同时,具报告人及多名村民在派出所作证,证实王用茂当晚确实没有殴打他人。
根据刑法中“疑罪从无”的原则以及《刑诉法》第54条、第64条、第65条、第92条的相关规定,派出所在不能认定王用茂有殴打他人致伤的情况下,应立即释放王用茂。
综合上述事实,派出所在无确实的证据证实该伤情是王用茂殴打造成的情况下,不仅传唤拘留时限明显超出法定的期间,未在法定的期间内通知告知其家属,而且在具报告人通过委托律师申请取保候审后,派出所仍然对并不需要采取强制措施的王用茂进行非法拘留。
二、本案存在颇多的疑点,无法解释,耐人寻味。 1、为什么受害人在当晚不报案,不指认王用茂却在事发6天后才报案。
当晚有多名警察在场处理事故,若司机确实被人殴打致伤,为什么没有向前来处理事故的民警报警,为什么没有当场指认王用茂,抓个现行,却要大费周章,在事隔6天后才报案。且若受害人当晚即受伤也应在第二天马上报案验伤,而不在时隔6天后才报案。
2、受害人当晚是否受伤,据派出所民警介绍肇事司机断裂了三根肋骨,构成轻伤。众所周知,断裂三根肋骨后受害人当场应当感觉疼痛,其行动也会受到限制,但令人不解的是司机在当晚还能卸下车辆上几吨重的石子,这还像是断裂三根肋骨的人吗,因此,受害人当晚是否受伤,令人怀疑。
并且事发当晚至王用茂被拘留这段期间,王用茂与司机均未有过任何交涉,从20日到26日整整6天中,受害人是否因其他原因受伤,而嫁祸于王用茂也有可能。
3、即使受害人在当晚有受伤,也不能排除是因车辆事故,在事故中受伤,而不是人为的打击造成的。因是事故受伤,与他人无关,因此,司机在当场并未向民警报警说被他人殴打,后将此伤情嫁祸于王用茂。
4、王用茂被拘留期间,经办民警私下找到具报告人,要求具报告人私下对司机进行赔偿,然后经办民警再撤案。经办民警被具报告人问及其如何解释对王用茂进行刑拘的证据时,经办民警竟声称凭着司机肇事前曾经开着严重超载的运石子的翻斗车从王用茂家门口小村道经过,王用茂拦下司机的车并告知其:该小村道通行严重超载的运石子的翻斗车路会被压毁,以后请他绕道通行,单凭王用茂曾与司机对话这点及司机前往报案的行为,经办民警就武断地认定是王用茂所为,对于司机报案的材料没有经过仔细的审查核实,就草率地对王用茂进行非法拘留。
这显然是违背了《刑事诉讼法》第86条关于立案的条件的规定,该条款旨在明确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材料必须是有可靠的材料表明的,而非任何人的猜测,而本案中经办民警就是凭着自己的推测及司机单方的言辞就认定王用茂打人,实在是难以令人信服。
5.本案中的经办民警不仅未在法定的期间内通知告知王用茂家属,明显超出法定时限违法拘留王用茂,违背了刑诉法关于对于犯罪嫌疑人在没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情况下,应当立即将犯罪嫌疑人立即释放的相关规定,而且在传唤讯问过程中非法企图诱供迫使其认罪,严重侵害了公民的合法权益。
综上,为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公民的合法权益,具报告人特写信给尊敬的检察长,请您批示承办机关严格依法办案,纠正溪潭派出所非法拘留王用茂的错误行为,还王用茂一个清白,并依法追究溪潭派出所相关经办人员的法律责任。 此 致 福安市人民检察院 具报告人:王用发 2013年2月3日 备注(抄送:福安市纪检委、福安市人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