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爱军哪里人 赵爱军与上诉人陈想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爱军,男,1956年8月5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想,女,1952年11月8日出生。
上诉人赵爱军因与上诉人陈想离婚纠纷一案,均不服卫东区人民法院(2009)卫民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于2009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84年原、被告相识,1987年7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1989年5月27日生育一女,取名赵敏,1992年因被告与前夫孩子来平顶山读书问题,双方产生矛盾,1995年9月20日办理了离婚手续。
2000年1月28日双方复婚。复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发生矛盾,并于2003年12月分居至今。2008年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湛河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原告又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于2007年在其单位有集资款10万元,该集资款系夫妻共同财产。双方无婚前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和导致经常生气吵架并长期分居,造成双方感情淡漠,为此原告曾向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并没有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提出离婚,足以证明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己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应予支持。
双方共同财产,应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共同予以分割。原审判决:一、准许原告赵爱军与被告陈想离婚。二、婚后共同财产:原告赵爱军在其单位的集资款100000元,其中归原告赵爱军所有50000元,归被告陈想所有5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宣判后,赵爱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及诉讼请求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在其单位的10万元集资款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中5万元是借三弟赵爱护的,有借款凭证为据,2万无是借邱梅青的,3万元是本人的,是1997年—1999年与二妹夫共同经营货车的收益。
原审认定这10万元是夫妻共同财产是不正确的。2000年我与陈想复婚时,在经济上属AA制,根本不存在夫妻共同财产。2003年6月9日双方在协议离婚时,对于子女抚养、财务分割已有明确的约定,并没有夫妻共同财产。2006年3月9日达成的离婚协议均证明没有共同财产的事实。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条,改判婚后无共同财产。
上诉人陈想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及上诉请求为,我同意离婚,是因为赵爱军已有婚外情,但对于财产分割不服,一审判决只对集资款进行分割,没有对被上诉人的账户资金,银行存款进行调查、提取,没有分割该部分财产。另外,对于赵爱军在2007年曾和赵爱护合伙购买经营货车,一审法院对此没有分割,我的财产权益受到损失,请求依法查清财产,公平分割。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二审诉讼中,经组织双方调解,由于赵爱军不承认双方有共同财产不愿意分割财产,致调解不能达成一致。
本院认为,赵爱军于2007年向其单位交纳10万集资款系事实,对该集资款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问题,赵爱军称其与陈想在复婚后实行AA制,没有共同财产,虽然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没有约定分割该项共同财产,但并不足以据此排除双方有该共同财产,赵爱军提供的相关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自己的主张。
基于该集资款系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事实,对于赵爱军称不属于共同财产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陈想上诉称还有其它共同财产没有分割,但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陈想要求分割股票、银行存款等共同财产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判决处理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300元,由陈想负担150元,赵爱军负担1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