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路南区许广三 李桂友与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区分局公安行政管理
被告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区分局,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和泰里和泰道。
法定代表人许广三,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磊,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区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伯江,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区分局工作人员。
原告李桂友诉被告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区分局行政处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于法定期限内提出答辩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被告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区分局于2015年12月5日作出唐公南(友)行罚决字(2015)第0311号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唐公南(友)行罚决字(2015)第031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作出拘留行政处罚的行为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事实和理由如下:一、2015年12月4日,原告进京到国家信访部门反映问题,因道路不熟,误入中南海周边地区,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公安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后送到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没有将原告及相关资料移交给被告。
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公安分局(2015)第4269号回执、西公(2016)第22号-不存告知书,证明原告在北京期间无违法行为。
但是被告却违法拘留原告十天,于法无据;二、被告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如果原告在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有违法行为,也应由北京市西城公安分局处罚。如果原告在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有违法行为,被告处罚也要建立在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将证明原告违法行为的资料及相关手续移交给被告的基础之上,被告才有权处罚原告;三、被告所谓的证据,依法无效,不能作为认定原告在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有违法行为的证据;四、2015年12月4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原告给予行政处罚即训诫,被告再一次对原告就同一事实给予行政处罚,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被告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区分局的处罚决定,严重违反了我国法律和中央有关的规定,是非法越权,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利。所以请求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公正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上述观点,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4269号,证明我不存在违法行为,未在中南海扰乱社会秩序,我上访是我个人的权利,应该受到法律保护;证据二、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就是去中南海周边邮局去邮寄东西去了,也去信访局了,原告误入中南海周边了。
被告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区分局辩称,2015年12月4日,我辖区居民李桂友在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以上事实有李桂友的陈述和申辩,报案材料,询问笔录,路南区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河北省公安厅驻京工作队出具的证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等证据证实。
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做到了定性准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
被告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区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报警案件登记表;证据二、受案登记表;证据三、传唤审批表;证据四、传唤证;证据五、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证据六、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据七、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据八、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九、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据十、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
以上证据证明对原告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证据十一、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证明原告在中南海周边信访行为,作为我局行政处罚的直接证据使用;证据十二、接返工作人员证言,证明到北京市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将信访人接回唐山。
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是北京市对非正常上访人员的分流部门,佐证原告非正常上访行为;证据十三、河北省公安厅驻京工作队出具移交单,证明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事实;证据十四、路南区处理信访突发群体事件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明从信访管理部门进行证实;证据十五、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即原告本人陈述、申辩;证据十六、训诫书,训诫情况,证明主观故意明确,且属于多次违法,符合从重处罚的情形。
上述证据证明了原告的违法行为。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区分局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的证据都是违法的,造假的,原告有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的证明回执,证明没有与当地公安局进行移交,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给原告的回执是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不存在,不存在原告的违法行为,也没有移交到唐山市公安局,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对其他的证据根本与事实不符。
被告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区分局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该案符合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案件,因此我局依法受理了该案,信息录入公安执法办案系统,因此北京通过公安执法查询程序未发现,北京警方不需要在重复录入该案件的信息,还有这个所谓的立案和移交你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是错误的。
因为对原告进行查获以及训诫书全是由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作出的;对证据二、邮寄信件和违法行为没有必然联系。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4日16时许,原告因反映问题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并被送到北京马家楼接访中心,后友谊里办事处工作人员将其接回。2015年12月5日,被告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区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原告李桂友行政拘留十日,并制作了唐公南(友)行罚决字2015第0311号决定书,送达原告。
原告不服,遂形成本诉。
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规定,被告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区分局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原告进行信访,应当到指定场所,依法有序进行,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
原告多次到敏感地区上访,并多次被训诫和处罚,属于情节较重的情形,被告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区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被告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区分局履行了受案登记、制作询问笔录、审批、告知、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另外,被告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区分局在原告被北京市公安机关训诫后,作出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罚”的原则,原告关于撤销该处罚决定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桂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桂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