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金平婚姻 原告阎国俊与被告高金平离婚纠纷一案
委托代理人陶文娟、张红霞(实习律师),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金平,女,汉族,1957年1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敬民,郑州市中原区石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阎国俊与被告高金平离婚纠纷一案,2012年3月15日,本院作出(2011)开民初字第328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该判决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8日作出(2012)郑民一终字第1326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国俊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文娟、张红霞、被告高金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敬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阎国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6年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并于2007年11月28日在郑州高新区民政局离婚。后经被告多次要求,双方于2008年5月29日在郑州高新区民政局办理复婚手续。
但复婚后原、被告双方仍未建立夫妻感情,并因琐事争吵不断,原告2010年3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至今仍未改善夫妻感情。现原告年事已高、体弱多病,被告缺乏对原告照顾,故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从未吵过架,红过脸,不同意离婚;如果判决离婚,要妥善处理共同财产(主要指银行存款)、耕地、房屋、宅基地,被告年老多病的问题,以及被告未来收入问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郑州市中原区石佛镇关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阎XX的土地证;3、阎XX宅基地位置图;证据1、2、3共同证明争议的宅基地不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而是阎XX的财产。
4、郑州高新区枫杨管区关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是关庄村村民,享受村民待遇。5、原告的集体土地证,证明该宅基地属于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6、(2010)开民初字第94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于2010年提出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阎国俊与高金平离婚,后双方感情未和好。
7、(2011)开民初字第328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双方离婚,该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8、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双方曾于2007年离婚,双方共同财产已经分割,后于2008年复婚。9、2007年3月6日借据,证明原告为被告偿还个人婚前债务3万元。10、河南省现代医学研究院医院住院患者医疗费用一日清单,证明原告患有脑梗塞,需住院治疗。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阎XX所指向的房屋为阎一XX死亡后的遗产,原告长子叫阎一XX,也是阎XX,次子叫阎二XX,这些名字是何时变更,被告已经申请法院调查,待调查后再发表意见,村委会不能作出某人死亡的证明,只有公安机关有权出具。
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原、被告承包的耕地应由被告承包。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原、被告家庭成员已经扩大,包括被告的儿媳和孙子,均未入户,宅基地上的户主是被告,被告是唯一的家庭成员,享有该宅基地的使用权,被告是集体成员而原告不是。
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因为法院判决离婚的前提是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和好,是否有利于社会的稳定来决定,该判决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
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该判决已被郑州中院撤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离婚后感情牢固,若给双方自由空间的话,不排除有和好的可能。
对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是原告个人付费,假如实际支付费用应有票据,说明原告享有优质的医疗保险。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9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0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1、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诊断证明、郑州高新区关庄村卫生所处方笺、郑州市中原区石佛医院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及郑州市中心医院检验报告单,证明自原告提出离婚后,给被告造成严重的打击,导致被告身体状况急剧下降。
2、借据四份,证明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为筹办子女婚事所借的钱,系双方共同债务。3、证明三份,证明原被告感情很好,被告为家庭付出了很多,并且原告承诺给两个儿子每人一套院。
4、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患者一日清单五页,证明2009年原告住院时,均由被告进行照顾。5、装修证明,证明原、被告双方为另一处宅院(地号为362号的宅基地)装修支付24850元,目的是为了原告的二儿子结婚使用。
6、被告的退职证(复印件),被告每月有585.78元。7、原审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月收入在3500元以上,最后以实际调查情况为准。8、户口本及家庭代表证,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户主为被告,被告之子阎三XX已经改为原告的姓,同时证明原告名下的宅基地合法使用人是被告,原告名下的土地合法承包人是被告。
9、《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兑现通知书》及存折各一份,证明原被告承包的土地是1.13亩,每年都领取补贴。10、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证明被告患病,急需住院治疗。11、郑州市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大部分都能报销。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的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诊断证明、郑州市中原区石佛医院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及郑州市中心医院检验报告单无异议,对郑州高新区关庄村卫生所处方笺真实性有异议,但证据1与本案无关。
证据2中的2008年12月10日及2009年8月的借条中所述欠款原被告二人已向出借人返还,2008年4月5日及2009年9月28日的借条,原告不知情。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证据4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5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原被告装修过地号为362号的房屋,证人均未出庭,原告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所称585.78元是退职时的标准,据原告了解现在应当在1000元至2000元之间。
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有退休工资,但连基本的医疗费用都支付不起,原告患有脑梗塞。对证据8中的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家庭代表证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名下的宅基地被被告非法占有,原告并没有与被告承包土地,另,阎三XX是否改姓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耕地是原告父亲承包的,其父去世后,补贴名字改为原告,实际由原告儿子阎XX承包耕种。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诊断证明中的名字与被告名字不一致。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只能部分报销,恰证明原告身体极差,需经常住院。
经审查,被告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2、3、5、证据8中的家庭代表证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4、6、7、证据8中的户口本、证据10、11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9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不能证明该1.13亩土地是原、被告承包的土地。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6年4月25日在郑州市原邙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没有生育孩子。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于2007年11月28日在郑州高新区民政局离婚。2008年5月29日,双方又在郑州高新区民政局办理复婚手续。后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10年12月13日判决不准离婚。2011年6月21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
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位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佛办事处关庄村四组98号房产一处,2012年2月3日,本院对该处房产进行勘验,该处房产布置情况为,北侧二层楼房,一层四间,二层三间;东侧两间,其中一间为大门。
原告长子阎一XX于1997年去世,原告次子阎XX另有一处宅基地和房产,位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佛办事处关庄村四组362号。现在原告和阎XX一家住在362号房产中,被告和被告儿子一家住在98号房产中,98号房产中的家具、家电等生活用品是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
原告是退休教师,每月有退休金3500元左右,原告患有脑梗塞,享受公费医疗保险待遇,住院医疗费用可以报销一大部分。被告患有颈椎病、腰椎间盘突出症等疾病。被告年轻时在知青下乡活动中被派往河南省郏县,后回到郑州,2008年6月30日,郏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被告发放退职证,每月给被告发放585.78元。被告是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枫杨管区关庄村村民,享受村民待遇,原告不享受村民待遇。
依据被告的申请,经本院查询,原告在交通银行、建设银行、工商银行均无存款。另,依据被告的申请,经本院查询,原告长子阎一XX现在没有户籍信息,原告次子阎XX没有曾用名。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结婚多年,具有一定感情基础,但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夫妻关系逐渐恶化。双方于2007年11月28日在郑州高新区民政局离婚,后虽复婚,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仍常发生争执,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
原告于2010年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2010年12月13日,本院作出(2010)开民初字第9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阎国俊与高金平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不能相互谅解、以诚相待,现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由此可认定原、被告已无和好的可能,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年事已高,身患疾病,现无正式职业,每月只有退职金585.78元,被告离婚后没有房产可以居住,生活困难,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
综上,结合双方的工资收入、医疗保险、对家庭的贡献、共同生活的时间等因素,本院酌定由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生活扶助费50 000元,并由被告对位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佛办事处关庄村四组98号房产东侧房屋北边第一间占有使用。
被告辩称,如果判决离婚,要妥善处理共同财产,但被告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双方有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本院在银行的查询结果也显示原告在交通银行、建设银行、工商银行没有存款。被告辩称关庄村四组98号和362号房产均为被告出资装修,但被告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本院对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被告辩称,原告母亲生前耕种的耕地应由被告耕种,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项主张,原告还有其他兄弟,被告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辩称关庄村四组362号房产系原告长子阎一XX的遗产,由原告继承后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但根据本案证据显示,该房产系原告次子阎XX的财产,被告认为原告两个儿子姓名换过,根据本院在公安机关的查询结果,阎XX没有曾用名,故对被告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阎国俊与被告高金平离婚。二、确认被告高金平对位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佛办事处关庄村四组98号房产东侧房屋北边第一间享有占有使用权。三、原告阎国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高金平生活扶助费五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阎国俊负担一百五十元,被告高金平负担一百五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荷 审 判 员 安治林 代理审判员 牛建军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红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