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建波被处理 被告人李建波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2018-0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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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被告人李建波,男,1979年10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淅川县.2012年9月3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向其宣布逮捕,同年11月16日被泌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建波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士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建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泌阳县人民

被告人李建波,男,1979年10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淅川县。2012年9月3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向其宣布逮捕,同年11月16日被泌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建波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士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建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9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李建波驾驶豫R21J65小型普通客车沿张南由东向西行驶至泌阳县羊册镇汽车站门口将同志们向步行的李书成撞伤致死。肇事后,被告人李建波即向泌阳县交通警察大队报案,并如实供述了肇事致人死亡的事实。

2012年10月6日,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泌公交认定(2012)第41282202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人李建波驾驶机动车辆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李书成未按规定靠路边行走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被告人李建波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

另查明,2012年11月23日,被告人李建波亲属与被害人亲属经驻马店店仲裁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李建波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费用120000元,并已履行。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建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建波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李建飞、周松林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调解书、收款证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波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在事故中被告人李建波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

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建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