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志国专利 张志国与沈阳泰利维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
委托代理人:姜连发,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志平,大连绿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采购员,。
被告:沈阳泰利维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地坛街13号。
法定代表人:魏景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海波,该公司业务员。
委托代理人:李占国,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志国与被告沈阳泰利维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3月26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民事审判第四庭审判员王晓航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晶、侯杨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8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姜连发、张志平,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海波、李占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张志国诉称:原告于2003年10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名称为“组装式地下环保清洁柜”实用新型专利。2008年3月发现被告生产销售了与原告专利相同的产品,原告制止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停止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2、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
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的产品取得专利权并不知晓。被告是2007年12月份在北市小区发现由海城某厂家生产的组装式地下环保清洁柜,该产品上没有专利标志,被告对该产品进行了拍照后回厂进行了仿制。被告只生产了4个样品,其中有2台样品是原告通过某小区办购买,对该产品的宣传资料只印制了5份。被控侵权产品只剩下2台,被告没有销售行为,没有影响原告的生产,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专利证书,证明原告享有专利权;2、年费收据,证明原告专利权现合法有效;3、实用新型检索报告,证明原告专利具有新颖性、创造性;4、增值税发票,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5、专利权利要求书,证明原告专利保护范围;6、委托代理合同及收费收据,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律师费2万元;7、被控侵权实物,证明被告侵权事实;8、被告宣传册,证明被告有生产和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3、5、7-8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实际购买价格是每台750元,不是发票上写的950元;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按相关规定20万元的诉讼标的,律师收费应该是5000元,原告要求2万元数额过高。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照片4张,证明被告仿制的是北市小区的产品,当时北市小区的产品上没有专利字样;2、发票,证明被告只印制了5本宣传手册,被告只是准备阶段没有正式生产。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三性均有异议,并且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答辩意见及各方当事人对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法庭审理笔录,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张志国于2003年10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名称为“组装式地下环保清洁柜”的实用新型专利,2004年10月27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3 2 0101737.X,该专利权至今仍维持有效。
原告专利独立权利要求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为:(1)一种组装式地下环保清洁柜,包括外桶,(2)内桶,(3)大盖,(4)小盖,(5)加强圈,(6)脚踏开启机构,(7)加强圈为方形框架结构,(8)加强圈内侧四角处各固定联接有一块联接板,(9)联接板的垂直面上开有联接孔,(10)外桶呈圆台型,(11)外桶上口部对应联接板上的联接孔处同样开有联接孔,(12)外桶上口部尺寸应满足上述两个对应的联接孔通过螺栓实现相互配合固定,(13)大盖后侧设有铰链联接孔,(14)加强圈后侧设有铰链联接孔,(15)上述联接孔通过铰链实现转动联接,(16)小盖后侧设有铰链联接孔,(17)大盖上部后侧设有铰链联接孔,(18)上述联接孔通过铰链实现转动联接,(19)加强圈前侧安装有防盗锁和锁挡装置,(20)大盖前侧安装有防盗锁和锁挡装置,(21)小盖内侧联接有一个U型垃圾入斗,(22)该U型垃圾入斗的下平面在小盖处于张开位置时,挡住大盖口部。
庭审中,被告承认被控侵权产品包含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独立权利要求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相一致。
另查,被告从2008年2月开始根据海城某厂家的产品照片进行制造被控侵权产品,每台销售价格为950元。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律师费2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专利证书、权利要求书、年费收据、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增值税发票、委托代理合同、收费发票、被告提供的照片、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张志国依法取得专利号为ZL2003 2 0101737.X的 “组装式地下环保清洁柜”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合法有效。专利权被授予后,未经专利权人允许,任何人不得擅自制造、销售专利产品。庭审中,被告承认其制造、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包含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独立权利要求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相一致。被告未经专利权人同意,擅自制造、销售专利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被告主张其不知道原告依法享有专利权,其制造、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根据海城某厂家的产品照片进行仿制。本院认为,被告自行加工的行为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制造,对于制造行为只要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就构成侵权,而不考虑被控侵权人的主观过错。因此,对于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20万元,包括调查取证费及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被告实际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数量及其所获得利润的证据。考虑被告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时间较短、数量较少,没有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原告主张支付律师费20000元过高,本院参照辽宁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酌情确定合理费用的数额,一并计算在赔偿损失中。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泰利维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用权“组合式地下环保清洁柜”的产品;
二、被告沈阳泰利维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志国经济损失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各方当事人其他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沈阳泰利维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于递交上诉状之日
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