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永春判决书 王永春与临沂市罗庄区褚墩镇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市罗庄区褚墩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罗庄区褚墩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周杰,镇长。
委托代理人郭伟,罗庄区褚墩镇人民政府社会稳定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玉峰,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王永春诉被上诉人罗庄区褚墩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兰陵县人民法院(2015)兰行初字第6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0月,因汤郯路拓宽,临沂市罗庄区褚墩镇人民政府根据主管部门的要求拆除了西永安路段两侧包括原告王永春在内共十四户房屋。2008年10月21日,原告王永春领取补偿款25168.
25元。随后原告王永春以给原告的补偿款不足为由进行信访。被告临沂市罗庄区褚墩镇人民政府于2009年11月19日作出了《上访答复意见》。原告王永春不服该答复意见,随向罗庄区人民政府提起信访复查申请。2011年12月6日罗庄区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公室作出了罗信访复查字(2011)5号复查意见书。
原告王永春不服该复查意见书,又向临沂市人民政府提出复核申请,临沂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于2012年1月5日作出临政信复核字(2012)03号关于撤销罗信访复查字(2011)05号复查意见的通知,告知原告王永春应该到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或到仲裁机关提出仲裁申请。
原告于2014年12月2日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告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可以在向赔偿义务机关递交赔偿申请后的两个月届满之日起三个月提起。
结合本案,原告王永春一直以信访的形式向被告临沂市罗庄区褚墩镇人民政府主张行政赔偿,几经复核,最终临沂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于2012年1月5日作出临政信复核字(2012)03号关于撤销罗信访复查字(2011)05号复查意见的通知,明确不予赔偿。
并告知原告应该到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或到仲裁机关提出仲裁申请。
原告于2014年12月2日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已明显超过起诉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七)项、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永春的起诉。
上诉人王永春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上诉人一直找地方有关部门要求被上诉人罗庄区褚墩镇人民政府补齐其拆迁补偿款,不存在超过起诉期限之说,且上诉人在2013年5月曾向罗庄区人民法院递交了行政起诉状,但罗庄区人民法院始终不予立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超期。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补齐所欠上诉人的拆迁赔偿款189919元。
被上诉人罗庄区褚墩镇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的房屋被拆迁,上诉人支取拆迁补偿款的时间均发生在2008年10月份,后上诉人以补偿款不足为由,一直到各级信访部门进行信访。2012年1月5日临沂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以明确的书面通知的方式告知上诉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上诉人在2014年12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证明上诉人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永春对被上诉人罗庄区褚墩镇人民政府2008年10月因省道232线汤郯路拓宽拆迁上诉人房屋的补偿款数额有异议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是要求被上诉人补齐所欠上诉人的房屋拆迁补偿款189919元,其在二审也是提出同样请求,因此,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系对被上诉人罗庄区褚墩镇人民政府2010年的拆迁行政补偿行为不服,属于行政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上诉人在2008年10月就领取了拆迁补偿款,已知道了被上诉人的作出行政补偿的内容,其在2014年12月份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明显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应依法驳回起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结果正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