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林死亡 王林因病死亡 犯罪就不再追究了吗?
综合分析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得出以下结论: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死亡的,公安机关只能撤销案件;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阶段死亡的,检察机关只能不起诉;被告人在审判阶段死亡的,法院要分情况处理:如果依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认定的证据能够确认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如果依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认定的证据既不能确认被告人有罪,也不能确认被告人无罪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如果依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认定的证据能够确认被告人有罪的,也应当裁定终止审理。王林属于在侦查阶段死亡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应当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后,在法律上就意味着其承担的责任和享有的权利一并终结,自然不可能再承担刑事责任。然而这并不意味着被害人就一定会吃“哑巴亏”。因为大多数情况下,在刑事上有责任的人在民事上也应当承担责任。比如故意杀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刑事被告人,在民事上也应当承担赔偿被害人或其近亲属损失的责任;再如财产犯罪的被告人,在民事上也应当承担返还被害人合法财产或者赔偿被害人损失的责任。这些民事责任可以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后发生转移。
所谓民事责任的转移,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后的遗产继承人,在继承的范围内承担本应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担的民事责任。当然,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遗产,那么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也就随之消灭,不会转移。有人提出过此种情况下应当由国家设立补偿基金来弥补被害人的损失。因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犯罪侵害是国家的责任,当犯罪人不能对被害人进行有效赔偿时,国家有义务给予受害公民适当的补偿。
在2013年之前,《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虽然也暗含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时,司法机关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除依法应当发还被害人的以外,一律没收上缴国库的内容,但这些内容对没收范围的规定过于狭窄,主要围绕着可以作为案件证据使用的物品和财产,并不利于日渐严重的贪腐案件、恐怖活动案件以及其它重大案件涉案财物的追缴。于是,2013年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专门增加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作为特别程序之一。
综合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我们可以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后涉案财物的处理进行以下总结:
第一,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死亡后,公安司法机关应当就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涉案财物性质继续进行审查。
第二,经审查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属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的,应当发还被害人;属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财产的,应当发还给其近亲属。
第三,经审查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确系违法所得且不属于应当发还被害人的财物,如果案件属于贪污贿赂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洗钱罪及其上游犯罪,电信诈骗和网络诈骗案件,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全国有重大影响的,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后对于违法所得的涉案财产的应当裁定予以没收;对不属于应当追缴的财产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王林涉嫌罪名中含有行贿罪,且属于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因此可以对其涉嫌行贿的违法所得启动特别程序。当然,对王林涉嫌其它犯罪的违法所得虽然不能适用该特别程序,但并不意味着无法对相应财物进行处理。
第四,经审查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确系违法所得且不属于应当发还被害人的财物,也不属于上述第三点里的几类特殊案件的,不能启动特别程序处理涉案财物, 但相关单位仍应按照《刑事诉讼法》关于涉案财物处理的相关条文依法处理。
以上,我们通过王林的死亡梳理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后的相关法律问题,其中有些是经过完善后的制度,有些还需要进一步明晰法律规定。我们期待国家法律的进一步完善,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后法律问题的解决更加符合法律的精神与法治的需要。
在讨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对案件本身的影响问题时,可能存在的值得思考的问题有以下几个:
1. 为什么法院不能在确认被告人有罪的情况下作出有罪判决?
如前所述,被告人死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作出无罪判决,但却不能作出有罪判决,即使现有证据已经足以证明犯罪事实。法律为何如此规定?
有些人认为,这是因为如果判决被告人有罪,那么无法对其进行执行。我认为这种观点不充分,因为是否有罪和能否承担刑事责任是两个问题。最高法解释中对于没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被告人,规定的是作出“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的判决。参照这种做法,如果仅仅考虑能否执行的问题,那完全可以对犯罪事实清楚但已经死亡的被告人作出“不再承担刑事责任”的判决。但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没有这样规定,显然上述理由并不是真正的原因。
我认为法院不能对已经死亡的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的真正原因在于,此时被告人已经无法行使上诉权,有罪判决等于剥夺了其上诉的机会,进而导致“两审终审”的刑事诉讼模式形同虚设。
2. 如果法院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作出被告人无罪的一审判决,检察机关能否对该判决提出二审抗诉?
对此也有不同观点。有人认为不可以,因为此时被告人已经死亡,抗诉没有实际意义。但我不同意这一观点,首先,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当发现一审判决确有错误时,提出抗诉是权力也是职责。有罪判无罪是最严重的判决错误之一,检察机关当然有权抗诉;其次,法律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刑事诉讼规则也都没有禁止此时检察机关提出抗诉。
但是问题在于,如果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可能存在两个问题,一是二审程序中被告人因死亡而缺席,无法行使辩护权,仍然存在剥夺辩护权的问题;二是此时出席二审法庭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如何对二审法院作出建议?似乎只能是“建议二审法院依法终止审理”,因为依据法律规定,对已经死亡的被告人,只能作出终止审理的裁定和宣告无罪的判决,没有其它方式。
3. 如果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死亡的,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能否对该生效判决启动再审程序?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刑事抗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被提出抗诉的被告人已经死亡或者在审理过程中死亡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审理,但能够查清事实,确认原审被告人无罪的案件,应当予以改判”。根据上述条文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判决生效后被告人死亡的,可以对原生效判决进行再审。
但是问题并没有那么简单,因为再审的情况又可以分为三类情形:一是原判决认定被告人无罪或者轻罪确有错误,被告人应当构成犯罪或者构成更重的罪;二是原判决认定被告人有罪确有错误,被告人不构成犯罪;三是原判决认定被告人犯有较重罪行确有错误,被告人应当构成较轻的罪。
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似乎只能判断出上述第二种情况是肯定可以的,即认定原审被告人有罪的生效判决确有错误时,检法机关可以启动再审程序宣告原审被告人无罪。聂树斌案就是如此。
然而上述第一、第三种情形是否可以启动再审程序,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规定。我认为需要结合刑事诉讼的法理知识来理解这一问题。
在刑事诉讼的再审程序中有一个重要的概念,叫做“禁止双重危险”原则,这一原则要求当判决生效后,司法机关不能为加重被告人的罪责而启动再审程序,但可以为减轻被告人的罪责进行再审。据此,如果认定被告人无罪或者轻罪的判决生效后,原审被告人死亡的,即使日后检法机关发现原判决确有错误,被告人构成犯罪或者构成更重的犯罪,则也不能对该判决进行再审;但如果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判决生效后被告人死亡,日后检法机关发现该有罪判决确有错误,被告人应当构成更轻的罪,应当允许使用再审程序纠正原判决的错误,但此时恐怕在法律上存在障碍——法院能否在被告人缺席的情况下作出有罪判决,哪怕是对被告人有利的有罪判决?现有法律无法提供支持。
据此,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于已经死亡之被告人案件的再审规定并不能涵盖所有情形,应当引入“禁止双重危险原则”进一步细化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