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解民现在什么职务 丁解民制造的冤案主角张旭升究竟“挪用”了什么?
丁解民制造的冤案主角张旭升究竟“挪用”了什么?
淮安最大冤案透视之三
1月14日,我在互联网上发布了《丁解民制造的冤案主角张旭升究竟“侵占”了什么》,本文的标题是《丁解民制造的冤案主角张旭升究竟“挪用”了什么?》,与上文仅两字之差,是其姊妹篇。
这是因为丁解民给张旭升酿造的冤案,法院根据丁解民的授意给张旭升头上加的就是“职务侵占”和“挪用资金”两项罪名。张旭升头上的“职务侵占罪”,已被铁的事实证明是法院强加给他的一项莫须有的罪名。淮安中院的判决书认定张旭升犯有“挪用资金罪”,同样是办案人员采用唐朝酷吏来俊臣、万国俊《罗织经》中的某些卑劣手法,强加给张旭升的罪名。
前文提到过,张旭升是原民营企业江苏淮安一剪梅集团公司创始人、董事长;是江苏省劳动模范、全国商业劳动模范、全国劳动模范、第九届全国人大代表。2004年,他因不同意原淮安市委书记丁解民将价值过亿的民企一剪梅集团下属企业——淮阴罐头饮料厂,以区区400万元出售给丁解民介绍的“香港”客商,因此与丁解民结怨,并在2004年元月10日在淮安市委6楼会议室与丁解民发生了激烈的顶撞冲突。
随后,对张旭升怀恨在胸的丁解民便指使司法部门以莫须有的“职务侵占罪”罪名,对张旭升实施刑事拘留。
2006年8月,淮安市清河区法院根据丁解民的授意,以职务侵占11.35万元、挪用资金39.82万元为由判处张旭升有期徒刑8年。张旭升不服上诉至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淮安中院以职务侵占11.35万元,挪用资金417.82万元判处张旭升有期徒刑9年。
自古洎今,罗织罪名都是和刑讯逼供相随相伴的。办案人员为了让张旭升签字“认领”两项罪名,在对张旭升实施“双规”和羁押期间,使用多种刑讯逼供手段迫使其就范。正是在难以忍受的刑讯逼供之下,张旭升不得不违心地做了虚假的有罪供述。
据史载,同为唐代酷吏、整人专家周兴在临死之际,看过来俊臣、万国俊著的《罗织经》后自叹弗如,甘愿受死;一代人杰宰相狄仁杰阅罢《罗织经》,冷汗迭出,却不敢喊冤。将办案人员对付张旭升的刑讯逼供对付他的办案人员,张旭升想定其什么罪名就可以让其“认领”什么罪行,谁也不要嘴硬!
淮安中院改判加刑的378万元挪用资金,究竟是怎么一回事呢?
先说说清河法院一审判决吧。综合张旭升安排以及他对高斯特注册及历次增资的背景和操作过程看,张旭升所辩解挂在其名义下的非实际出资的款项仅仅是挂名,不具有公司法意义上的实际意义,即现有控方证据不能反映张旭升在实施上述行为中主观上有挪用资金为自己所使用的主观故意及实际的个人利益,其辩解属于为企业发展的经营性行为的可能性不能排除。
对万得宝食品公司的增资,虽然是以张旭升的名义,但张旭升对于相关股金为何挂在自己名下的辩解合于本案涉及企业的现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挪用公款为个人使用,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所以,一审判决没有将这378万元定性为“挪用”。
然而,淮安中院改判时,却认定张旭升挪用了378万。从金额上看,378万没错,但这笔钱与“挪用”二字风马牛不相及:二十世纪初,张旭升鉴于淮安的日化产品很难在超市销售,决定在上海成立高斯特日化公司,将淮安地产的商品转化为上海生产的商品,尽管高斯特三次增资入股都是以张旭升等人的名义办理的手续,但这纯粹是一种企业行为。
淮安中院根据什么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前两次增资为企业行为,而判后一次增资为张旭升个人挪用资金行为?其次,张旭升所挪用的378万元始终在民企公司的账上,所谓的挪用只不过是银行进账单而已,换句话说,只不过是向工商部门出具了一张证明而已,与“挪用”何干?事实上,淮阴百货有限公司、一剪梅集团、高斯特公司、万得宝公司等企业都是以企业骨干名义登记的,而实际享受的权益都是以财务部门收到的股金为依据,淮安中院只将张旭升2003年在高斯特公司和2004年在万得宝公司工商登记的注册资金作为挪用资金来定罪,而其他时间、其他企业及其他人名义的注册资金登记却没有犯罪,这样的判决显然不公正,也显得自相矛盾。
淮安中院的判决认定张旭升挪用淮阴百货采购供应站4万元资金,张旭升在淮阴百货采购供应站并没有任何职务,连挪用资金的主体资格都没有,怎说他是挪用资金?同时在案发前他已还了该笔借款,按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张旭升也不构成犯罪。
淮安中院判决认定张旭升挪用15万元企业资金,这分明是故意混淆概念。2002年,张旭升确实贷款15万元入股高斯特公司。他这样做的原因,是鉴于当时企业吸收股份很难,他想以此举带个头,而丝毫没有挪用资金的主观故意。
可以为证的事实是:他一直没有领取该笔款项的入股凭证,该凭证存放于企业财务部门,由单位拥有和保管,而入股凭证是证明他拥有事实股金的唯一证据。2004年8月配息时,张旭升特意交代会计赵延山15万元不是他个人的股金,不能给他配息,这说明张旭升客观上没有挪用企业资金为自己谋利的行为。既没有“挪用”的主观意识,又没有“挪用”的客观事实,淮安中院凭什么认定张旭升“挪用”15万元企业资金?
淮安中院的判决认定张旭升挪用万特公司16万元,是故意将借款混淆为“挪用”。其时,张旭升因父母生病,确实向万特公司借款16万元,但这和“挪用”沾不上边:张旭升不是万特公司员工,更没有任何职务,不具备挪用资金犯罪的主体资格,此其一也;张旭升向万特公司借款是因为他在万特公司有集资,当他父母生病住院需要用钱时,他向赵延山表明先借钱,退集资款时把他借的款扣掉就行,这说明张旭升主观上没有挪用资金的企图,此其二也;张旭升在万特公司借的款不过是他的集资款罢了,考虑到集资的稳定性,财务没有调账,但他在案发前已还了这些借款,而还的钱正是他的集资款,客观上他没有挪用资金的行为。
第四,在案发前已还了这16万元钱,按《刑法》27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就算他挪用资金也不构成犯罪。
淮安中院判决认定张旭升挪用4.7万元土地款,同样是站不住脚的。其一,买地虽然是以张旭升的名义办的土地证,但这是企业行为。事实上,这块地一直没有使用,以他的名义办证是为了保全这块地;其二,张桓受叶立生委托带了5万元办理手续,张旭升叫财务人员收了4.
9万元,深圳路1号是开发区最好的土地,一剪梅购买时4万元一亩,张旭升一直认为卖给叶立生的这块地也是4万元,买4万元卖4.9万元,他认为价格已经不低了;其三、先前万得宝买的钵池医院的土地是商业用地,价格为每亩7.
5万元,位置远好于这块地,而且商业用地价格应该高于住宅用地,叶立生买的这块地只有0.9亩,张旭升不知按多少价格卖给叶立生才能体现淮安中院判决所指的经营行为;其四,当时淮阴百货站在相同的地段(小康城)还以职工的名义购置了多块住宅用地,性质和手续与此地块一样。
其五,就算张旭升挪用资金,案发前已经还了该款,按《刑法》27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张旭升也不构成犯罪。
淮安中院以张旭升挪用资金罪判刑六年(清河法院一审判三年),张旭升被淮安中院加刑的唯一而真实的原因是:不同意淮安中院提出的“把企业交给政府处理”。
综上所述,张旭升的所谓“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完全是淮安中院审理本案的法官,按照丁解民的意图强加给张旭升的罪名。当我们的执法机关成为“官家”的服务机构之时;成为权力权威的奴婢之时;成为维护非法非分利益的工具之时,便会滥用职权,将神圣的法律变为整人的工具,冤假错案也就自是难免了,张旭升的冤案便是明证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