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学军判决书 于俊杰与刘学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0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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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原告于俊X,男,197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祥庆,莱州路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学X,男,197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由忠全,莱州正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于俊X与被告刘学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俊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祥庆.被告刘学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由忠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于俊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

原告于俊X,男,197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祥庆,莱州路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学X,男,197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由忠全,莱州正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于俊X与被告刘学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俊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祥庆、被告刘学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由忠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于俊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45011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给原告销售农业机械,截止2015年原告与被告对帐,被告给原告出具欠货款52011元的欠条一张,后被告分两次付给原告70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4501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特具状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刘学X辩称,被告销售原告的农业机械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也认可并同意将有质量问题的机器拉回,要求原告给被告出具所销售设备的发票。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3日,原告于俊X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学X偿还货款45011元及利息。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被告刘学X出具的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于俊X货款(52011.00元)¥伍万贰仟零壹拾壹元。2015年8月28日欠款人:刘学X(签名并摁有手印)”。经出示质证,被告对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没有异议。但辩称,出具欠条后,原告提供的设备出现质量问题,双方商谈中,原告起诉。要求原告拉回有质量问题的设备,或抵顶质量问题设备维修款项1.5万-1.6万元。

原告对此不认可。表示如设备出现质量问题,被告应通知原告。被告是中间商,被告出具欠条时,设备早已销售完毕,被告从未给原告说过设备出现质量问题,如设备出现质量问题,原告不会不负责任。

被告就自己辩称的原告的设备出现质量问题,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

被告提交原告出具给被告的收条一张,用以证实原告收到被告两台设备计款2220元,但款项未付给被告,要求抵顶欠原告的货款。

被告提交的收条载明:“收到刘学君09箱体一套。(¥:1020.00元) 乙型板两行播种楼一台(铁)¥:200于俊X款未付”。经出示质证,原告主张该张收条是原告书写,但该收条是在被告出具欠条之前打给被告的,对账时这张收条已结算在内,因为已清账,所以没有向被告要回收条。原告提交对账时自己书写的对账单予以证实。

原告提交的对账单载明:8.28对帐。7.8欠条57750。8.28付刘哥直连3台1500×3=4500,管理机箱体1020 连接板20 播种楼200从欠条扣除以下帐目57750-1020-20-200-4500=52010以前账目、配件两清。8.28重打欠条¥52010。

经出示质证,被告认为该对账草稿系原告自己书写,不认可。本院要求被告提交2015年8月28日被告与原告的对账明细,被告表示提交不了。

原告提交了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后,分别于2015年11月24日、同年12月19日、12月23日向被告索要货款的通话录音。经当庭播放录音,被告表示,录音内容证明不了欠款的具体数额,对录音时间有异议。

原告于俊X与被告刘学X的三次通话录音中,被告刘学X从未提出原告的机械设备有质量问题,对欠条载明的欠款数额也从未提出异议,仅表示现在能力有限,不能及时偿还货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刘学X欠其货款45011元,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经出示质证,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欠条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机械设备有质量问题,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被告出具欠条后,原、被告的多次通话录音中,被告亦未涉及原告的设备有质量问题,对欠款数额亦未表示异议,故对被告辩解的“原告提供的设备有质量问题及原告收到被告货物未付货款2220元”,依法不予采信。

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学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于俊X货款4501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3元,由被告刘学X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