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恺法官系列作品之司法的基本原理(四):理与力

2017-0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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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关于法是否是暴力这个问题,曾经争论了很多年.三.四十年前,法律是以暴力维护的统治阶级的意志的说法还是被竭力维护的.当时的司法被认为是纯粹的暴力工具.与公安.检察构成了三法司,共同以毫不留情的暴力维护国家的统治.不容动摇.当事人对于法院只有服从,没有什么争辩的余地.否则就是对抗无产阶级专政.几十年后,"辨法析理"被推销给了法院.法官们纷纷改变工作方式,开始耐心细致地做当事人的说服工作,以求当事人与自己意见一致.一时间仿佛死刑犯都可以被说服得自愿赴死.法官们下楼去接待当事人,摆事实.讲道理

关于法是否是暴力这个问题,曾经争论了很多年。三、四十年前,法律是以暴力维护的统治阶级的意志的说法还是被竭力维护的。当时的司法被认为是纯粹的暴力工具。与公安、检察构成了三法司,共同以毫不留情的暴力维护国家的统治。不容动摇。当事人对于法院只有服从,没有什么争辩的余地。否则就是对抗无产阶级专政。

几十年后,“辨法析理”被推销给了法院。法官们纷纷改变工作方式,开始耐心细致地做当事人的说服工作,以求当事人与自己意见一致。一时间仿佛死刑犯都可以被说服得自愿赴死。法官们下楼去接待当事人,摆事实、讲道理、甚至磕头作揖,衡量案件质量的标准就是说服当事人不闹访。

这完全不同的两个极端出现在同一个法院身上,想起来还真有些物是人非的味道,让人不免生出许多感慨。

司法的钟摆摆来摆去。当前,又有重提“刀把子”的说法。难道这司法的钟摆又要摆回去?不知道,猜不准。就象前面说的,原理搞不清,司法的钟摆永远要根据政治需要左摇右摆。

对于司法来说,理和力都不可少。法就是理与力的结合。公正在司法中现实的目标就是理与力的谐调。既要讲理又要讲力,不可偏废:单纯地讲力,比司法更加暴力的国家机关比比皆是,国家没有必要再设立司法机关。司法将丧失自身存在的价值。历史已经演出了这一幕;单纯地讲理,学者比法官更擅长,何必要法官越俎代庖呢?永无止境地说理不应是法官的作风。就像文武之道,一张一弛,理和力共同构成了司法的基石。

讲理的道理似乎不用多说,讲力的道理很多人不愿意听,好像有些残忍,但力是基石之一。

我觉得,“权利”这个词非常好地形容了法院与当事人立场的差异。法院立足于“权”,当事人立足于“利”。对于法院来说,只要符合法律,不管“利”多“利”少,法院都敢判决;而当事人则是首先问自己获得了多少“利”,至于这些利是从什么“权”中得来的,属第二位问题。

这种差异始终存在,也就决定了法院与当事人的关系上有着很难谐调的一面。这时候,力就不可避免地出场了!只有以强制力为后盾,才能使得法院与当事人的立场得以协调。

“力”使得法院的“理”在现实利益的面前变得坚挺起来。司法是现实地处理纠纷,当事人被利益蒙蔽了双眼。很多时候道理是弱不禁风的。必须在头上悬着强制力的宝剑时,人们才愿意回到讲理的立场上来。

“理”则使得“力”用之有据,事半功倍。力不是抖威风、耍蛮横,也不仅仅是手铐、子弹,更是一种态度、威势。这种力要运用的合情合理,恰到好处。才能产生正面的效果。力的运用是为了让当事人离开自己的利,回到理的立场上来。如果是无理地运用力,只会让当事人心生怨恨,更加不讲理。

举个亲身的经历。我曾经有一个闹访的当事人,仗着身有残疾肆无忌惮。讲理在他面前毫无功效,反而助长了他的气焰。于是我转为训斥他,并开始与他沉默对坐,一言不发,无论他如何哭闹、叫骂,我始终默然对之。四十分钟之后,他开始向我道歉,认错并主动承认自己闹访不对。我再对他讲道理,说明法院作法对他的有利之处,再动之以情,他最后已经感激涕零了。没有必要的威慑,其他的都是枉然。有时候,当头棒喝是胜过千言万语的。

与力相比,理的内容更加丰富。力更多是一种处理事务的能力、经验。司法中的理一般包括:

(一)文理:司法无论是多么艺术的东西,最终必须落实在文字上。司法必须有法律条文作为依据。文字的解释是一切司法疑难绕不过去的过程。有的问题直接解决了;有的则经过这个阶段到了价值判断。在法律条文的理解上,普通人和法律人享有同等的权力。

如果按照通常的文字理解没有歧义,就应当照此办理,不应当再以法律的名义做其他理解了。同时,无论是哪一层面的法律人也都应当受文理的约束。这一点我觉得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要承担起更大的责任。

其解释首先要解释文字,应当注意文理。不应当以实务问题为中心,只想着应付事务:直接说某个问题法院应予支持或不应支持。而应让实务回到法条,要说明解释的是法条中的什么文字。否则很容易形成“以例坏法”。

(二)法理:法律并非是单纯的“命令”。法律条文之外的法理也是法律。法律条文就像露出海面的岛屿,看似孤立实际上通过海面下的山脉相互联系。法理就是法律的脉络,连接起看似孤立的法律条文。而且这些法理是数千年法律人智慧的结晶。

经过了不断积累和检验,是相当可靠的。其质量总体上超过了案件中个别法官的智慧。法律适用要讲法理。不能因为法理有些学说上的分歧而拒绝适用。拒绝的结果往往就是以长官意志和个别法官的一己之见行事,反而更不可靠。

(三)情理:这是司法中最常用的一种理。情理是一个范围非常宽泛的概念。至今仍被很多法律人所抵触,认为法律就是法律,不能讲情理,要讲规定。讲情理是封建司法的特征。其实,司法一天都离不开情理。没有情理,什么案子也结不出去。

无论我们是否承认情理在司法中的存在,它始终在主宰着司法。就像罗马教皇无论怎么坚称地球是宇宙的中心,地球始终围着太阳转一样。比如,我们都说根据证据认定事实,其实还要加上情理。即证据 情理=事实。证明是根据已知事实推断未知事实。如果不是根据情理认为一个已知事实应该导出一个未知事实,我们又凭什么认定一个证据一定能认定一个事实呢?不承认情理助长了形式主义;不讲情理造成了司法无理可说。

(四)天理:司法不是文字游戏,也不是纯技术,它最终是一种价值判断。司法不能违反天理。任何违反天理的司法,无论如何修饰,如何做技术上的弥补,终会显现出其巧言令色的本相。。文理、法理、情理在天理面前都会黯然失色。

天理也是相对封闭的法律圈与社会、文化、哲学相链接的地方。通过对天理这个管道,司法与活生生的现实生活相交通。

这四种理可以概括的统称为“情理”。

情理的运用可以说是法律适用的核心。用心司法,其实求的就是心中的情理。用心去感受案件,感受公正,用情理来审判。这样的审判才能最符合公正。同时,公正往往给人的印象只是最终宣判的结果,情理却运用于审判的各个环节,不仅仅是最终的结果。能够让司法的全过程都给人以公正。让当事人觉得法律不再是冷冰冰的了,也更能接受法院的强力了。所以,一个公正的法院不一定会让人民群众满意,一个情理的法院却一定会让人民群众满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