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小强赵雪 张小强与赵发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发X,男,1978年12月29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龙升。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霖,南京市玄武区正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小X,男,1991年7月28日生,汉族。
上诉人赵发X因与被上诉人张小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3民初1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赵发X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并由张小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本案正确判决。一审庭审中,赵发X明确提出本案起诉人并非张小X而是案外人黄培斌,张小X必须另案起诉,但一审法院置程序法规定不顾,继续开庭并作出判决,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规定。
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显失公正。本案张小X的诉求是“判令赵发X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但张小X没有相应证据佐证相应事实,一审法院仅以“赵发X辩称实际借款42700元,与张小X举证的银行转账数额一致”就认定赵发X尚欠25700元,认定错误。
事实上,赵发X借张小X本金10000元,其余均是利息滚至所谓的5万元,且赵发X已还本金、利息37000元。
被上诉人张小X答辩称,1.立案时张小X是和黄培斌一起去的,因为第一次打官司,不知道应由谁签字。开庭时,一审法官询问赵发X对此有无异议,赵发X当庭表示没有异议,所以张小X当庭重新写了诉状,签了自己的名字。黄培斌与本案借款无关,其当时是陪张小X一起去法院起诉立案的。2.赵发X认为只欠张小X1万余元,但实际上张小X通过银行转账给赵发X4万多元,而赵发X转账还给张小X1.7万元借款本金,利息至今没给过。
一审中,张小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赵发X立即归还借款5万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利息标准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6日至同年11月30日期间,张小X陆续向赵发X汇款交付人民币共计42700元。2015年12月1日,张小X、赵发X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赵发X向张小X借款50000元,借款方式为现金、转账,于2015年12月22日之前归还,如不能按期还款,赵发X按出借金额的20%赔偿给张小X。张小X以赵发X至今未能清偿借款为由,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10月30日至同年11月25日期间,赵发X陆续以汇款方式向张小X还款17000元。一审中,赵发X主张还有现金方式的还款,但未提供证据,张小X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张小X、赵发X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本金数额应按实际交付的款项数额认定。赵发X辩称实际借款42700元,与张小X举证的银行转账数额一致,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张小X主张现金交付其他借款本金,因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
借款后,赵发X仅还款17000元,对于尚欠的25700元应当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并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张小X诉请按银行利息标准计算逾期利息,一审法院予以许可。赵发X主张其他还款事实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一审判决:赵发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张小X借款本金人民币25700元及利息(以257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张小X负担255元,赵发X负担270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即张小X出借款项金额及赵发X已还款金额,本院认定如下:一审中,赵发X陈述:借了42700元,已还32000元;除了转账还款,其余是现金还款,没有收条。
赵发X在上诉状中称,实际借款本金1万元,借款合同的金额是利息滚至5万元。二审中,赵发X又陈述,案涉借款合同是换过的条子,其所述向张小X借了一万三四千元是11月25日之后发生的,11月25日之前的账已结清,但没有证据。
2015年11月25日当天,其除向张小X汇款5000元,同时取现15000元以现金方式还给张小X,该2万元是案外人夏眼山(音)借给其,专门用来还钱的,其本打算只还5000元,但夏眼山要求其当天必须全还给张小X。
鉴于赵发X的陈述前后不一,又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银行转账明细,认定张小X出借42700元、赵发X已还170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本案一审于2016年5月6日第一次开庭时,一审法官询问张小X起诉时递交的起诉状中签名的起诉人黄培斌是何人,张小X回答是帮其书写起诉状的人。一审法官询问张小X起诉是否是其意思表示,是否请求更正,张小X当场表示起诉是其意思表示并更正起诉状。其后,一审法官询问赵发X:“原告当场已更正起诉状,原告主体资格符合,被告有无异议?”赵发X答“无异议”。上述事实,有一审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张小X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2.案涉借贷关系的实际出借金额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张小X持借款合同及相关银行转账明细将借款人赵发X诉至法院,张小X作为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人,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虽然其在立案时提交的起诉状上误由代其书写诉状的黄培斌签字,但经一审法院释明及询问,张小X已当庭更正起诉状,赵发X亦明确表示无异议,故赵发X认为本案原告系黄培斌、张小X只能另案起诉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案涉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万元,依照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在贷款人提供借款的范围内生效,故张小X对款项交付负有举证责任,而赵发X对其主张的还款负有举证责任。
张小X已经举证证明其出借的金额,赵发X一审中也予以认可,现其上诉否认张小X出借的金额,并主张其还有其它还款,均缺乏证据支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赵发X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