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建军一建 朱建军与徐丰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薛广营,西峡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韩清林,西峡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徐丰各,女,成年。
委托代理人谢顺昌,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朱建军与被告徐丰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建军诉称:2011年11月14日被告徐丰各驾驶无牌照隆鑫三轮摩托车沿西峡县仲景路自东向西行驶,行至摩托城路段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立即被送往西峡县人民医院治疗,西峡县交警大队已作出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只在交警队交4000元后就不管不问,原告受伤已达伤残十级,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249.
4元、误工费5710.5元(90天×63.45元)、护理费1600元(20天×81元)、营养费200元(20天×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伤残赔偿金31860元(15930.
26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1380.83元(15年×3682.23元×10%÷4),母亲1472.89元(16年×3682.23元×10%÷4),女儿1657元(9年×3682.23元×10%÷2),儿子2025.22元(3682.23元×10%÷2)、二次手术费43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62376.36元。
被告徐丰各辩称:原被告在仲景路摩托城路段发生交通事故情况属实,但交警部门的道路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为,被告在正常行驶过程中,原告骑电动车撞到摩托上,过错在原告,交警部门对责任认定过程中程序非法,法律适用错误,被告当时也有伤,精神处于高度紧张状态,此时对被告进行询问,不能完整提供事故过程,也仅进行过一次询问,程序上显然有不妥之处,仅凭无驾驶证,而不顾被告按交通规则行驶而划分责任,显然认定事实缺乏依据,法律适用错误,且原告行为本身是故意碰瓷行为,其损害不应受到法律保护。
被告也是受害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另外,原告出示3个月工资证明,不能反映误工损失,鉴定费,属单方申请,赔偿清单有不合理部分,被告在事故发生后曾向交警队交款3500元,给原告预付住院费1000元。原告住院时被告曾2次去看望,已尽了心意。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1年11月14日14时30分,被告徐丰各无证驾驶无牌照隆鑫三轮摩托车,沿西峡县仲景路自东向西行驶,当行至摩托城路段与同向行驶的原告朱建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原告朱建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西峡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前臂及腕部闭合性损伤、桡骨下段骨折,尺骨茎突骨折,下尺桡关节脱位。
2、右手中指皮肤挫裂伤。3、头部、左肩及左手皮肤擦伤。入院后在臂丛麻醉下行右侧尺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辅助石膏外固定等治疗,于2011年12月4日出院,花医疗费7249.
4元。2011年11月20日,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定第1114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丰各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朱建军无责任”。
被告徐丰各在原告朱建军住院期间共两次支付原告医疗费4300元。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2011年12月19日,西峡县148法律服务中心委托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所,对朱建军身体伤残程度和后期解除内固定的治疗期间进行鉴定评估。
南峡光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1/021202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认为:朱建军因车祸致右前臂及腕部闭合性损伤,经住院手术内固定等治疗,现仍遗留右前臂及腕关节运动功能部分丧失,属十级残;后期需解除内固定。
根据《河南省医疗价格标准》和现行县级医疗机构治疗及收费状况推测,朱建军后期解除内固定医疗费用约为:手术费672元、麻醉费280元、术中及术后用药约为1000元、检查(即术前后拍片、化验费用)约为300元、住院(补液、预防感染等)用药费用约2100元(300元/天×7),共计4300元。
原告为鉴定垫付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①在诉讼中原告朱建军为主张误工费、护理费向本院提供其妻薛玉合在西峡县内燃机进排气管有限责任公司上班的2011年8至10月3个月工资收入证明(1678元、2747元、2873元)7298÷3个月÷30天=平均每天81.
08元。朱建军本人在西峡县铝制品责任有限公司2011年9月-11月,3个月工资证明(1286.27元、2585.13元、1839.82元)÷3个月÷30天=平均每天63.45元。
②朱建军被抚养人,父亲朱永强,生于1947年6月,母亲李春阁,生于1948年8月,朱永强、李春阁夫妻2人生育孩子4人,朱建军与妻子薛玉合生育一女一儿,女儿朱小溪,生于2003年2月,儿子朱健康,生于2005年11月。
③河南省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5930.26元/年,日均43.65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682.21元/年。
本院认为,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发生了交通事故。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徐丰各无驾驶资格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行驶对事故发生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的合理损失为:①医疗费7249.4元、鉴定费1300元,有票据为凭;②误工费3928.5元(11月14日受伤住院,12月19日定残,原告诉请误工90日,在合理范围之内;因其未提供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误工费可按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43.
65元/日计算;③护理费873元(住院20天×43.65元/日标准计算);④营养费200元(20天×10元);⑤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⑥伤残赔偿金31860.
52元(15930.26元×20年×10%);⑦被抚养人生活费6535.94元(父亲15年×3682.23元/年×10%÷4=1380.83元,母亲16年×3682.
23元/年×10%÷4=1472.89元;女儿9年×3682.23元/年×10%÷2=1657元;儿子11年×3682.23元/年×10%÷2=2025.22元);⑧二次手术费4300元,有鉴定意见书,可以一次解决,减少当事人讼累;⑨原告受伤已达伤残10级,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元。
原告损失合计为58847.36元,扣除被告已付4300元,仍应支付54547.36元。对于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和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因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丰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建军损失54547.3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负担187元,被告负担11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