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建远合同效力 崔建远 吴光荣:中国法语境下的合同效力:理论与实践

2017-0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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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合同效力是合同法的核心问题之一.自1949年至今,我国的合同效力制度发生了明显的变化,总的趋势是,意思自治原则越来越发挥出实际效能,公序良俗

合同效力是合同法的核心问题之一。自1949年至今,我国的合同效力制度发生了明显的变化,总的趋势是,意思自治原则越来越发挥出实际效能,公序良俗原则越来越定位合理,鼓励交易原则越来越落到实处,无效合同的范围逐渐缩小,合同的效力形式越来越多样化,富有弹性,从最初较为简单的有效·无效二分法,发展到目前的有效·无效·可撤销·效力待定·未生效并存的模式,应该说已经相当成熟、科学。

[1]不过,合同效力制度的这一演进必然也使得合同效力问题日益复杂,从而增大了法律适用的难度,例如未生效合同概念的提出虽然有利于处理未经行政审批带来的合同效力认定问题,但同时也带来了合同有效与合同生效的区别、未生效合同与无效合同的区别、违反未生效合同的法律后果等一系列问题。

在此背景下,笔者认为,有必要对我国合同法上的合同效力概念进行梳理,以便于法律的统一适用。

一、合同效力的概念辨析

合同的效力,又称合同的法律效力,顾名思义,是指法律赋予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拘束当事人各方乃至第三人的强制力。[2]但是,对于合同的法律效力,人们理解不尽一致。一种观点认为,应严格区分合同的效力和合同的拘束力(也称约束力,下同),如德国学者拉伦茨教授认为,业已缔结的合同的拘束力首先意味着合同的规则对于缔结合同的人的拘束力,也就是说,他们受自己所制定的合同规则的拘束,这包括合同的不可撤回性以及不允许单方解除合同。

[3]日本学者星野英一教授也持此种观点,他将合同的拘束力与合同严守原则等同,指有效的合同一旦缔结,就必须遵守,不得单方面变更或解除。[4]中国台湾地区学者王泽鉴教授亦认为应区分契约的效力与契约的拘束力,并指出中国台湾地区1931年上字第1941号判例所称“当事人结约之契约一经合法成立,其在私法上之权利义务,即应受契约之拘束,不能由一造任意撤销”应作具体分析:所谓“其在私法上之权利义务,即应受契约之拘束”,系指“契约之效力”而言;所谓“不能由一造任意撤销”系指“契约之拘束力”而言。

[5]受德国和中国台湾地区学者的影响,中国大陆学者大多也主张区分合同拘束力与合同效力,如耿林博士认为,合同的效力(指生效之后的效力)当然属于一种对于当事人的拘束力,这一拘束力表现为当事人必须实质性地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否则就应承担债务不履行的法律责任,但在我国合同法中,常常将合同的拘束力用来指称合同成立后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变更或者废止已经成立的合同,这一拘束力由于发生在合同生效之前,还没有强大到能够要求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的程度,而只是在形式上约束当事人对合同存在的破坏,即,不允许当事人随意地撤销或者撤回,因此这一拘束力常被称为合同形式上的拘束力。

[6]

与上述观点不同,赵旭东教授认为合同的法律约束力应是法律赋予合同对当事人的强制力,即当事人如违反合同约定的内容,即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包括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也就是说,合同的约束力是当事人必须为之或者不得为之的强制状态,主要表现如下:(一)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合同义务;(三)当事人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一定的给付义务,如完成合同的报批、登记手续,以使合同生效。

不得恶意影响附条件法律行为的条件成就或不成就,不得损害附期限的法律行为的期待利益。[7]可见,赵旭东教授所理解的合同的约束力,在外延上不仅包含了前述合同拘束力和合同效力,甚至还有所超出,因为赵旭东教授将“完成合同的报批、登记手续以使合同生效”也作为合同约束力的表现。

[8]也正是因为如此,赵旭东教授将合同的效力区分为广义上的合同效力与狭义上的合同效力:前者是指合同的约束力,它存在于合同自成立至终止的全过程,合同的有效和合同无效就是指的这个意思,因为合同有效和合同无效中的“效力”,非指当事人对合同权利与义务的实际享有与承担,而是指合同的法律约束力,这正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56条前段关于“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的立法根据;后者则是指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的发生或者消灭,它存在于合同自生效至失效的全过程,在附条件和附期限的合同情况下,所谓合同的效力就是这种狭义上的合同效力。

简言之,广义上的合同效力与合同的约束力具有相同的意义;狭义的合同效力,是指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的实际享有与承担。[9]

笔者认为,按照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合同是当事人意思与上升为法律的国家意志的统一体,因此从根源上讲,合同的拘束力源自法律,是合同法等法律赋予合同的,由国家的强制力保障。[10]合同的拘束力,顾名思义,应为合同所具有的拘束力,合同不成立场合不存在合同,自然不能产生合同的拘束力,如果存在着拘束力,可能是要约的拘束力等;因合同的拘束力系法律所赋予,故合同成立但不具备有效要件场合,此类合同不具有拘束力这种法律上之力,可能具有友谊的力量或纯粹道德的力量等;合同成立且具备有效要件时,才具有拘束力,也就是具有法律效力。

正因为如此,我国《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可见,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并“受法律保护”的前提是“依法成立”,这里的“依法成立”,自应理解为合同成立且具备有效要件。据此,笔者认为,合同的拘束力本身就是指法律赋予合同的效力,因此不应将合同的拘束力与合同效力割裂开来。

就此而言,笔者的观点与前述拉伦茨教授、星野英一教授、王泽鉴教授以及耿林博士的观点有所不同,认为合同的拘束力与合同效力系同义语。

但如此一来,笔者将会面临以下问题:在合同虽然“依法成立”,但法律、行政法规还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或者当事人对合同附有生效条件或者生效期限的情况下,如何理解合同的拘束力与合同效力之间的关系?

二、合同的拘束力与履行效力

在合同虽然“依法成立”,但法律、行政法规还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或者当事人对合同附有生效条件或者生效期限的情况下,虽然合同当事人无法主张合同所约定的权利和义务,但合同已经具有一定的拘束力,例如当事人不得擅自撤销或者解除合同、不得阻止条件成就,甚至还会发生当事人的报批义务等。

也就是说,在合同已经成立且具备有效要件,但却不具备生效要件的情况下,合同虽然不具有履行的效力,但却已经具有拘束力。以附生效条件的合同为例,附条件的合同若已成立,只要不违反有效要件,在所附的停止条件成就前,它就已经具有法律效力,只是履行的效力处于停止状态,只有在所附的停止条件成就时,履行效力才发生。

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情况下,所有权保留是买卖合同附条件,于此场合,买卖合同自其合法成立时就发生了法律效力,且移转占有的履行效力也未受到价款支付的影响,仅在价款未支付完毕,或者说所附停止条件未成就时,出卖人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这个履行效力处于停止状态。

如果以拉伦茨教授、星野英一教授、王泽鉴教授和耿林博士界定的合同拘束力、合同效力来描述,此类合同具有拘束力,因为“当事人仍应受其法律行为的拘束,不得单方予以撤回,尤其是发生法律行为先效力(Vorwirkung),当事人负有注意义务,使法律行为所企图实现的法律效果于条件成就时,得获实现”。

[11]任何一方都得遵守它,如有违反,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12]此类合同也有法律效力,因为某些合同权利和义务已经产生,符合“基于契约而生之权利义务”的规格,只不过此处的债权系效力不齐备的债权,债务是不完全债务罢了。

既然如此,笔者认为将合同拘束力与合同效力作为同义语,任何一个概念都可以概括上述现象,比较省力气,此其一。

其二,附条件的合同若已成立,只要符合有效要件,在所附解除条件成就前,它更具有法律效力,很可能债务人都在履行着债务,甚至于即将履行完毕,合同行将寿终正寝。如果使用拘束力概括这种现象,在外延上同样是涵盖了拉伦茨教授、星野英一教授、王泽鉴教授和耿林博士所指的合同拘束力与合同效力的范围。

可见,如果将合同拘束力理解为合同所具有的法律效力,就可以采用合同拘束力或合同效力中的任何一个概念来描述因合同而发生的所有权利和义务关系。前述我国《合同法》第8条所称“法律约束力”显然是指合同所具有的全部法律效力,故与合同效力应属同义语。

不过,通过上述分析,我们也应该看到,我国《合同法》有时是仅在“履行效力”的意义上使用“合同效力”一词,例如《合同法》第45条和第46条规定合同只有在具备生效条件或者生效期限到来时才“生效”,即仅指合同发生履行效力,非指因合同发生的所有权利和义务关系,因为只要合同“依法成立”,即应发生法律效力,具有一定拘束力,仅合同的履行效力,才须等到生效条件成就或者生效期限届至时才发生。

可见,在上述语境中,立法者似乎又认为合同虽然具有拘束力但却可能不发生履行效力,因此将合同的拘束力限于仅指合同发生履行效力(即“生效”)之前的效力状态。

如果此种理解正确,那么,我国《合同法》上的合同拘束力就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合同拘束力应理解为合同的全部法律效力,而狭义上的合同拘束力则仅指合同发生履行效力之前的效力状态,非指合同的全部法律效力。

就此而言,笔者认为,前述有关明确区分合同拘束力和合同效力的见解,也有其道理,并不存在着错误,因为一旦认为合同生效仅指合同发生履行效力,进而将合同效力用于描述合同发生履行效力之后的效力状态,而将合同的拘束力用于描述合同发生履行效力之前的效力状态,则区分合同拘束力与合同效力将是必然的结论。

只不过,在此需要特别指出的是,除了这种狭义上的合同拘束力与合同效力概念外,我国《合同法》上的合同拘束力和合同效力还常常在广义上使用,此时二者应属同义语。

与《合同法》第45条和第46条规定的合同“生效”相同,《合同法》第44条规定的合同“生效”,也应理解为仅指合同发生履行效力,非指因合同发生的所有权利和义务关系,因为在合同经“批准、登记”前,即已发生法律效力,具有拘束力,仅不发生履行效力,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的两个司法解释以及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的司法解释就未经行政审批的合同效力所创立的所谓“未生效合同”概念,并非指合同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而仅指合同不发生履行效力,即当事人不能主张合同所约定的权利和义务,但狭义上的合同拘束力已经具备,此为历次司法解释所特别强调,值得关注。

三、合同无效与合同未生效

由于合同未生效并非指合同不具有任何法律约束力,而仅指合同不具有履行效力,故应将合同未生效和合同无效区分开来。顾名思义,合同无效是与合同有效相对应的概念,系指合同欠缺有效要件而不具有任何法律约束力的情形(《合同法》第56条第1句)。

如前所述,合同的效力是法律赋予的,是法律评价当事人各方合意的表现。合同的有效要件就是法律评价当事人合意的标准,故不同于合同的成立要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55条的规定,合同的有效要件包括:行为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有学者认为,这三项要件再加上标的物可能合法,作为合同的一般有效要件。在过去坚持合同有效·无效二分法的时期,凡是不满足上述有效要件的合同,均被认定为无效合同。

但随着认识的不断深入,人们意识到某些有效要件的欠缺可以事后补正,如限制行为能力人超越其行为能力订立的合同,行为能力的欠缺可在事后通过其法定代理人对该行为予以追认而补正,故为实现鼓励交易的目的,我国民法承认了效力待定的合同。

此外,考虑到某些有效要件的欠缺是一方当事人的原因引起的,如果据此一概认定合同无效,则可能导致不公平的结果,也不符合鼓励交易的原则,因此,在欠缺某些有效要件的瑕疵可以被事后消除的场合,如一方欺诈、胁迫订立合同而不损害国家利益时,我国民法还确立了可撤销的合同制度,将决定合同命运的权力交给无辜的一方当事人。

值得注意的是,无论是合同效力待定还是可撤销,都是合同效力的中间状态,其最终结果无非是合同有效或者无效。也就是说,合同无效是一个终局性的效力评价,合同一旦被认定无效或被撤销,即不具有任何法律约束力(《合同法》第56条第1句)。[13]

合同未生效是与合同生效相对应的概念,(点击此处阅读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