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亚萍 纠纷 付全勇与王亚萍、王道现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2017-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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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彩霞,女,1977年8月5日出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礼芝,女,1957年9月3日出生.原告付全勇因与被告王亚萍.王道现婚约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彩霞,女,1977年8月5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礼芝,女,1957年9月3日出生。

原告付全勇因与被告王亚萍、王道现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王亚萍、王道现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09年5月23日在本院董店人民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祝艳伦,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彩霞、赵礼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全勇诉称:2007年农历正月16日,原告与被告王亚萍经媒人蒋x介绍订婚,经媒人之手送给被告彩礼现金11000元,衣服两身,鞋两双,皮箱、毛毯、被单各一个。双方订婚后因性格不合引起生气,后被告王亚萍提出解除婚约,并于2008年底出嫁到董店乡刘楼村,对于彩礼二被告却拒不退还,原告无奈之下,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彩礼现金11000元及衣物。

二被告未提出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解除婚约是原告提出的,被告的家人曾多次退还彩礼,原告方不接收;所送彩礼现金11000元及衣物,二人在恋爱期间,原告要求被告买电动车,买电动车已花去2800元,所送衣物已消耗,购买电动车款及衣物已不能返还;另外,因为原告与其他女孩保持恋爱关系,有过错,故不同意返还。关于第二被告王道现,因没有见过原告所送彩礼,没有接收,也没有管理,故不负有返还义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二被告应否共同返还原告彩礼现金11000元及衣物。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付全勇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2月23日原告代理人对蒋x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订婚时所送彩礼现金11000元交给了被告王道现,二被告应负共同返还义务。经庭审质证,被告提出异议称,可能是王道现点过数,但点后转交给了被告王亚萍,本案王道现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作为媒人应当知道送彩礼的情况,蒋x所证内容客观真实,确认为有效证据。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付全勇和被告王亚萍于2007年农历正月16日经媒人蒋x介绍订婚,订婚时,经媒人之手,原告付全勇送给被告王亚萍彩礼现金11000元,鞋两双、衣服两身、皮箱、毛毯、被单各一个,所送彩礼现金由被告王道现接收。2008年5月份,原告与被告王亚萍解除婚约,因彩礼返还事宜未能得到解决,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付全勇与被告王亚萍订婚,原告按照习俗向被告王亚萍送有彩礼,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婚约解除后,被告王亚萍依法应返还原告所送彩礼。由于原告所送彩礼现金11000元由被告王道现接收,被告王道现作为收管人对彩礼现金部分应与被告王亚萍承担共同返还义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彩礼现金9000元,其余部分现金及衣物则不予返还,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彩礼现金11000元及衣物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为现金9000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亚萍、王道现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共同返还原告付全勇彩礼现金9000元。

案件受理费75元,原告付全勇负担15元,二被告共同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