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春明与赵品康商标转让合同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春明,男,汉族,1966年2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邛崃市临邛镇横二街60号。 委托代理人陈家宏,四川志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汝舟,四川光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品康,男,汉族,1971年1月19 日出生,住四川省九寨沟县永乐镇营门巷。
委托代理人杨庐松,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玮,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陈芬,女,汉族,1972年11月30日出生,住九寨沟县永乐镇小北巷01号。
委托代理人孙雷,男,汉族,1978年1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沙坪坝政法2村1号。 原审第三人九寨沟高原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九寨沟县永乐镇永丰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书秀,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健,男,汉族,1972年11月15日出生,该公司总经理。住四川省汶川县威州镇七盘沟10号。 上诉人刘春明因与赵品康、陈芬、九寨沟高原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食品公司)商标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5)阿中民初字第27号、第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06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刘春明的委托代理人陈家宏、王汝舟,赵品康的委托代理人谢玮,陈芬的委托代理人孙雷和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陈芬与赵品康系夫妻关系。
赵品康系食品公司原法定代表人,2005年12月9日,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书秀。转让的商标为“九寨”,属第29类商标。 原审法院还查明,食品公司因经营需要商定购买四川九寨沟县青稞酒厂(以下简称青稞酒厂)注册的“九寨”,第29类商标(注册号1690740)。
为简化手续和其他原因,2004年3月14日,食品公司股东会决定由赵品康以个人名义与青稞酒厂签订《商标转让合同》,申请办理商标变更登记手续。
2004年3月17日赵品康以个人名义与青稞酒厂签订了《商标转让合同》,食品公司于当日支付给青稞酒厂10万元商标转让费,1800元的手续费。食品公司将该商标作为无形资产列入资产账目。赵品康以个人名义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办理了转让登记手续,2005年8月28日国家商标局核准转让。
2005年4月13日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阿中民初字第09号民事判决,确认“九寨”第29类注册商标的所有权归食品公司。
2004年5月12日,赵品康与其妻陈芬签订《商标转让协议》,约定:赵品康将“九寨”第29类注册商标(注册号为1690740)无偿转让给陈芬。后陈芬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办理转让手续,2004年6月15日国家商标局受理其转让申请。
2004年5月27日,赵品康与刘春明签订《商标转让协议》,约定:一、甲方(赵品康)同意将 “九寨”第29类商标(注册号1690740)所有权转让给乙方(刘春明),转让费10万元整。
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办理转让手续,转让费用由乙方承担。三、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时,甲方应向乙方提供“九寨”注册商标合法有效的依据,同时甲方无权授予第三方使用本商标,未经乙方许可甲方不得再继续使用本商标。
四、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生效。2004年5月18日和5月21日双方签订的《商标转让协议》同时作废。 2004年5月28日刘春明支付赵品康现金10万元。
之后,刘春明委托四川省倍顺商标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办理转让手续,2004年6月18日国家商标局受理该申请。2004年10月29日,国家商标局向刘春明发出转让申请补正通知书,以第1690740号商标在先已提出转让给他人,要求刘春明在收到本通知三十日内,提供与转让人的转让合同,并说明情况,未在规定期限内补正且无正当理由的,第1690740号商标的转让申请不予核准。
2004年7月23日,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对食品公司原查封的有关财物解除了强制措施。
同月27日,赵品康委托龙海中向刘春明汇款10万元人民币。其中一张汇款单附言中称:刘总封已解,原你提供用于解封的10万元未用现寄还,原我(赵品康)所开收据请原件寄回。
该汇款刘春明未领取。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赵品康均是以个人名义与陈芬、刘春明签订《商标转让协议》,食品公司并未委托赵品康对外以个人名义转让该商标。陈芬及刘春明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食品公司委托赵品康以个人的名义对外转让“九寨”第29类商标。
对于刘春明提供的田景峰于2004年11月12日的《情况说明》,因证人田景峰未出庭作证、其又系刘春明企业员工,与刘春明有利害关系,此证言无其他证据印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此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不能证明赵品康与刘春明签订《商标转让合同》时与食品公司之间存在间接代理关系。
赵品康于2004年5月12日、27日与刘春明签订《商标转让协议》时确系食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赵品康作为法定代表人只有经营活动才能由食品公司承担责任,食品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其经营范围是荤、素食品加工与销售,保健食品精加工与销售,而赵品康转让商标行为与该公司经营范围不符,其转让行为不属于经营活动,食品公司不能对赵品康转让商标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因此,赵品康签订两份转让合同的行为属个人行为。
对于刘春明提出的赵品康的转让行为属间接代理行为的主张,不应支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5)阿中民初字第09号民事判决已确认“九寨”第29类商标(注册号为1690740)的所有权归食品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赵品康不享有该商标的所有权,无权对该商标进行处分,所有权人食品公司对两个转让协议也未追认,其转让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因此,赵品康分别与陈芬、刘春明签订的《商标转让协议》均属无效合同。
对陈芬、刘春明要求确认2005年5月12日、27日的《商标转让协议》有效,并要求赵品康给付商标注册原件,履行合同,承担违约责任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食品公司提出的该争议商标归其所有,并未委托赵品康转让,两份转让合同无效的主张予以支持。刘春明于2004年5月28日向赵品康支付现金10万元,赵品康以个人名义出据了收条,虽收条中未写明该现金的性质,但其数额与双方签订的《商标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商标转让款数额一致;而被查封的财产是食品公司的,刘春明个人为食品公司提供解封费用不合乎常理。
因此,该1O万元现金应属商标转让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转让协议》无效后,应返还因合同取得的财产,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故赵品康应返还刘春明已支付的10万元商标转让款。本案中过错方系赵品康,赵品康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10万元资金法定孳息(期限从2004年5月28日起算)。
刘春明虽在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中提交了委托四川省倍顺商标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办理该商标转让手续花去代理费和差旅费5800元,但未在庭审中出示、质证,且未提供正规票据。
其在庭审中仅出示国家商标局受理转让商标注册费清单、工商行政管理商标注册收费专用收据,证实已向国家商标局交纳申请注册费用为1000元,对于该损失应由赵品康赔偿。
陈芬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因合同取得的财产,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有损失存在。据此,经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赵品康与陈芬于2004年5月12日签订的《商标转让协议》、赵品康与刘春明于2004年5月27日签订的《商标转让协议》属无效合同;二、驳回陈芬、刘春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赵品康赔偿刘春明因申请转让商标所支出的注册费用1000元,返还刘春明支付的10万元商标转让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10万元资金占用利息(从2004年5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止)。
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案件诉讼费8775元,由赵品康负担。 刘春明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5)阿中民初字第27、43号民事判决;2、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商标转让协议》有效;3、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九寨”商标注册证原件,继续履行合同;4、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向上诉人赔礼道歉;5、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诉讼费用。
其上诉的事实与理由为: 一、原审法院隐匿证据,造成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1、上诉人在原审中所举2004年5月18日、5月21日刘春明与赵品康订立的《商标转让协议》证据,原审判决书只字不提,包括判决书专门分析的《情况说明》也未列明,可见,原审法院隐匿证据,造成认定事实不清; 2、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认定赵品康不享有商标的所有权,无权对该商标进行处分错误; 3、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议无效无法律依据,即使不是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转让注册商标专用权也不是当然无效。
二、本案适用我国合同法有关间接代理的法律规定。
1、国家商标局的“核转商标转让证明”说明,“九寨”第1690740号商标受让人为被上诉人赵品康,至原审法院判决时赵品康仍是该注册商标专用权合法所有人。 2、2004年5月18日、5月21日赵品康、刘春明订立的《商标转让协议》证据说明增加10万元转让款的前因后果。
3、2004年11月12日田景峰的《情况说明》中陈述“5月22日下午,赵品康给刘春明打电话说:‘九寨’商标无偿转让,股东们心理不平衡、有意见,要求按照3月份向青稞酒厂收购‘九寨’商标的10万元原价格给予转让,以便对股东们有个交待。
”该《情况说明》佐证了赵品康间接代理食品公司与刘春明订立商标转让合同。
《情况说明》虽是刘春明的一方人员的陈述,但该陈述是于2004年11月在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时所写并己经提供,赵品康是在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年7月28日正式开庭时才提供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5)阿中民初字第09号民事判决书,刘春明也是开庭时才知晓,两者时间相距近9个月,当时刘春明并不知道9个月后会有上述判决书,刘春明的一方人员当时的陈述对刘春明还谈不上是有利还是无利,因此,是一个实事求是的说明。
4、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5)阿中民初字第09号民事判决确认食品公司为“九寨”商标所有人,而赵品康为该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代理人,构成事实上的间接代理。田景峰的《情况说明》己在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成民初字第53号民事裁定书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川民终字第211号民事裁定书中予以确认,无需出庭作证。
事实上,纠纷是因被上诉人自觉合同价款过低,严重违背诚实信用,一再反悔,采取多种不正当手段企图不履行合同导致的。
综上所述,刘春明认为,赵品康是以自己的名义间接代理食品公司与上诉人订立商标转让合同,上诉人在订立合同时无需知晓委托人、也无法知晓委托人。
因此,不论是被上诉人不愿还是不能履行,食品公司作为委托人有义务协助履行商标转让义务。 赵品康答辩称,刘春明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一、经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5)阿中字第09号生效判决确认,“九寨”商标的所有权属食品公司,因此赵品康的转让行为无效,所签订的协议为无效合同。
二、赵品康与刘春明、陈芬所签订的合同客观上无法履行。由于本案所讼争的“九寨”商标已通过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食品公司所有,赵品康对该商标没有相关权利,因此赵品康对该商标的处分无效。
陈芬答辩称,其与赵品康的商品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申请变更在先,故请求继续履行协议。 食品公司答辩称: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
根据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05 )阿中民初字第09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确认“九寨”商标为食品公司所有,而非赵品康个人所有。由于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具有公示、公信力,对当事人私权利的救济,以人民法院的司法判决为最终保护,因此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效力高于行政机关的登记效力。
根据该份判决,“九寨”商标依法为食品公司所有,而食品公司从未委托赵品康转让“九寨”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的规定,赵品康与刘春明、陈芬签订的商标转让协议无效。在我国民法体系内没有上诉人所称的“间接代理”这一概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代理人只有在其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同第三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责任才由被代理人承受。因此,上述规定只规定了直接代理这种代理形式,没有间接代理的有关规定。
在本案中,食品公司从未委托赵品康转让商标,二者之间没有就此建立委托关系。二、关于赵品康的法定代表人身份问题。根据法律的规定,法定代表人的行为由其所代表的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时,需存在一定的前提。
首先,该法定代表人对外的行为须以公司的名义开展;第二,该法定代表人的民事行为属于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只有同时满足这两项条件时,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才能由其所代表的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而在本案中,赵品康始终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商标转让,同时,转让商标的行为不属于食品公司的经营范围,因此,食品公司对赵品康的商标转让行为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二审诉讼中,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除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2004年5月27日,赵品康与刘春明签订《商标转让协议》的次日,刘春明支付赵品康现金人民币10万元,赵品康以自己的名义向刘春明出据了收条。2004年7月27日,赵品康委托龙海中向刘春明汇款人民币10万元。
其中一张汇款单附言中称:刘总封已解,原你提供用于解封的10万元未用现寄还,原我(赵品康)所开收据请原件寄回。该汇款刘春明未领取,赵品康通过四川省九寨沟县公证处提存此款。
2004年11月18日,该公证处通知提存无效后,该款一直由赵品康保管。 经过对本案相关证据和事实的审查与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主张和请求,本院认为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 一、刘春明与赵品康签订的《商标转让协议》是否主体适格、是否合法有效。
本院认为:1、2004年5月27日赵品康与刘春明签订《商标转让协议》时,协议书约定所转让即本案所讼争的商标的注册人是赵品康,但从本案查明和原审法院( 2005 )阿中民初字第09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确认的事实说明,赵品康此时明知“九寨”商标为食品公司所有,而非其个人所有。
从青稞酒厂受让“九寨”商标的10万元转让费和1800元的手续费由食品公司支付并已将该商标作为无形资产列入了食品公司资产账目,故在未经食品公司授权和同意的情况下,赵品康不应当也无权私自将所有权属食品公司的“九寨”商标擅自对外转让。
2、赵品康与刘春明签订《商标转让协议》时其虽为食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因“九寨”商标的所有权属食品公司而赵品康以个人名义与刘春明签约的行为属无权代理,同时又因赵品康此时仍为食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涉商标的注册人又为赵品康,故足以使刘春明相信赵品康具有代理权,为此,赵品康与刘春明签订商标转让协议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3、田景峰在原审中的《情况说明》和在二审庭审中的陈述虽然能够证明赵品康与刘春明签订《商标转让协议》及履行的相关事实,但在证明赵品康与食品公司是否构成委托代理关系上为孤证,其证词与其他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锁链,不能证明所主张的待证事实。
又因食品公司一直否认并事后亦不追认赵品康的代理行为,刘春明也无证据证明和提供法律依据支持其关于赵品康的转让行为属间接代理行为的主张,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4、赵品康与刘春明签订《商标转让协议》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但因食品公司一直否认并事后亦不追认赵品康的代理行为且赵品康不享有“九寨”商标的所有权,无权对该商标进行处分,故赵品康与刘春明签订的《商标转让协议》因主体不适格且无权处分而无效。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本院认为:1、从本案查明和原审法院( 2005 )阿中民初字第09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确认的事实分析,“九寨”商标虽以赵品康的名义注册,但其所有权人归属食品公司。
2、赵品康与刘春明签订《商标转让协议》时其虽为食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明知“九寨”商标为食品公司所有,而非其个人所有,赵品康和食品公司在诉讼中一直不承认和不认可赵品康的转让行为经过食品公司的委托,刘春明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赵品康与食品公司构成间接代理关系,故赵品康始终以其个人名义进行的转让行为与食品公司无关。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原审法院在认定“九寨”商标归属食品公司并赵品康以其个人名义进行的转让行为与食品公司无关的前提下,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判决赵品康与刘春明签订的《商标转让协议》无效正确,本院认为应予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775元,由刘春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巧英 代理审判员 陈 洪 代理审判员 梁咏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