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山医院毛颖医疗纠纷 何某某与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8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孟建俊,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 法定代表人丁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童剑云,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承瑶,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某某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1)静民一(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建俊,被上诉人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以下简称华山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童剑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9日,何某某因“体检发现肺部阴影3月余”入住华山医院。住院病史记载:2009年11月17日,患者在中山医院摄胸片提示:左上肺占位,右上肺结节。胸部平扫 增强CT示:左上肺见2厘米大小结节影,内见光滑空洞,边缘少许斑片条索影;右上肺见1厘米大小结节,怀疑两上肺肉芽肿性炎症可能大。
为进一步诊治入住华山医院。查体无异常。诊断:左上肺阴影,性质待查。同年11月24日全身PET/CT示:1、左上肺空洞FDG代谢增高,右上肺小结节FDG代谢轻度增高,延迟显像SUV最大值均升高,考虑恶性病变不完全除外,建议外科随访。
2、升结肠局灶FDG代谢增高,延迟显像形态无明显改变,建议肠镜检查。
11月27日,何某某以“左肺占位”入住华山医院胸外科继续治疗。12月2日,何某某在全麻下行左上肺切除术。术中发现肿块位于尖后段,予切下尖后段,术中冰冻病理报告示:大片坏死组织,结核可能。
遂予以切除左肺上叶。术后予以对症、支持治疗。12月8日的病理诊断示:肉芽肿性炎伴彻底的凝固性坏死及郎罕氏巨细胞,结核可能大,支气管切缘未见累及,送检淋巴结7枚,其中3枚见肉芽肿。12月11日,患者出院。
出院时情况:一般情况好,无不适主诉。体温平,伤口外敷料干燥,局部无红肿。2011年1月,何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华山医院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1,78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代理费7,000元,并要求进行司法鉴定以确定误工费、陪护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华山医院曾向原审法院申请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上海市杨浦区医学会于2010年7月2日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何某某与华山医院的医疗争议不构成医疗事故。
何某某不服该结论,申请再次鉴定。原审法院委托上海市医学会再次进行鉴定。2010年11月15日,上海市医学会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意见为:1、2009年11月19日,患者因“体检发现肺部阴影3月余”入住华山医院。
根据症状、体征及影像学检查,诊断“左上肺占位”成立。为明确占位病变性质,行左肺上叶病灶切除有手术适应证。
2、患者病变部位位于左肺尖后段,术中冰冻及术后病理均提示肺结核可能性大。据此切除左肺尖后段符合治疗规范。3、医方为避免术后出血及肺泡漏气,在患者肺功能正常的条件下,同时将左肺上叶剩余部分切除,对左肺功能并不构成明确损害。
4、患者术后经正规抗痨治疗恢复良好,目前无客观依据证明患者肺功能有明显的功能障碍。5、医方在与患者术前、术后沟通上存在欠缺,术前准备及检查亦有不完善之处,但上述不足均未对患者构成明确人身损害后果。
结论为:何某某与华山医院医疗争议不构成医疗事故。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何某某在华山医院治疗过程中,如果医疗机构在医疗行为上存在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而构成医疗事故的,则医疗机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由于医疗行为是一种复杂而技术含量极高的活动,病员出现的最终后果,往往与病员自身疾病的发展、医学科学和技术的局限性等事实密切相关,在确定赔偿责任时,必须综合考虑:何某某目前病情与华山医院的医疗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该损害后果是否系华山医院在医疗行为中的过错行为导致、医疗过错对损害后果发生所起的损害作用比例。
本案已经上海市杨浦区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后又在上海市医学会进行复鉴,鉴定结论均为不构成医疗事故。经法院核实,鉴定报告程序合法、论证清楚、依据的材料全面客观,对医患双方的争议焦点均作出了明确分析,其鉴定意见应予采用。
鉴定意见中另分析认为华山医院与患者沟通、术前准备及检查上存在不完善之处,但亦明确该不足并未对患者造成明确的人身损害,故该不足与何某某目前主张的损害后果并无因果关系。
何某某主张华山医院医疗过错侵犯其生命权、健康权,缺乏事实依据,对其要求华山医院赔偿各项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但华山医院在工作中存在的不足之处,应在今后加以改进。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何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何某某不服原判,上诉称:华山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未对患者进行必要的检查。
华山医院术前诊断既未确诊肺部恶性病变,也未排除肺结核可能,诊疗过程缺乏主客观依据。华山医院在术中冰冻病理报告明确为结核可能的情况下,未征得患者家属同意,擅自切除左上肺,且也无家属签名。上述错误的诊疗行为,给患者带来了不必要的伤害和痛苦,华山医院应承担赔偿责任。
故要求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改判支持何某某在原审中的诉请。 被上诉人华山医院辩称:华山医院对患者进行了详尽的检查。通过影像资料明确患者左肺有占位病变,有手术指征。
术前医院在与患者进行了充分交流并取得同意,有知情同意书为证,且该同意书明确的手术方案为左上肺切除术。患者经手术治疗及术后正规的抗痨治疗恢复良好。华山医院的诊疗行为符合诊疗常规,并无过错,且有两级医学会的鉴定结论为证,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另查明,2009年11月27日,华山医院向何某某出具告知及授权委托书。
该委托书明确为保障患者在治疗期间享有充分的知情同意权,医务人员将向患者告知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情况。为有利于治疗,患者可委托一位代理人,代理患者本人在诊疗过程中的一切事务并在手术同意书等文书上签名,代为行使患者的知情同意权和选择权。
经代理人签名同意实施的诊疗行为,若产生不良后果将由本人承担。何某某遂委托妻子孙洁作为授权委托指定代理人并在该委托书上签署了姓名。2009年12月1日,孙洁在华山医院外科手术知情同意书受托人签字一栏内签署了姓名。
该知情同意书明确术前拟诊为左上肺占位,拟手术方案为左上肺切除。 本院查明的事实,有华山医院告知及授权委托书、外科手术知情同意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应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本案涉及的医患纠纷先后经上海市杨浦区医学会和上海市医学会鉴定,上述鉴定机构出具的结论均为本案医疗争议不构成医疗事故。
上述鉴定结论的分析意见认为根据症状、体征及影像学检查,诊断“左上肺占位”成立。为明确占位病变性质,行左肺上叶病灶切除有手术适应证。患者病变部位位于左肺尖后段,术中冰冻及术后病理均提示肺结核可能性大,据此切除左肺尖后段符合治疗规范。
医方为避免术后出血及肺泡漏气,在患者肺功能正常的条件下,同时将左肺上叶剩余部分切除,对左肺功能并不构成明确损害。
患者术后经正规抗痨治疗恢复良好,目前无客观依据证明患者肺功能有明显的功能障碍。医方在与患者术前、术后沟通上存在欠缺,术前准备及检查亦有不完善之处,但上述不足均未对患者构成明确人身损害后果。另,本院查明外科手术知情同意书明确术前拟诊为左上肺占位,拟手术方案为左上肺切除。
故何某某以华山医院诊疗行为存有过错为由,要求华山医院承担赔偿责任,并无理由,本院无法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依法所作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92.80元,由上诉人何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高中伟 代理审判员朱夏玲 代理审判员姚 敏 二○一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林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