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江公司郭华东案件 原告中江公司诉被告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原告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北京西路5号。
法定代表人孔新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锋涛,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英华,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俊霖,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审查员。
原告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4月6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07145号关于第5775103号“中江国际”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07145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10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江锋涛、李英华,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俊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07145号决定系被告针对原告就其申请注册的第5775103号“中江国际”商标 (简称申请商标)提出的复审申请而作出的。该决定认定:申请商标与第4023221号“江中”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均为黑色印刷体中文商标,引证商标按照从右到左的顺序可识读为“中江”,与申请商标的主体文字部分之一“中江”完全相同。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类似服务上并存,易导致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产生了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商标中的“中江”属于县级行政区划名称,其与“国际”一词的组合并未改变相关公众对“中江”系县级行政区划名称的认知,申请商标整体未具有区别于县级行政区划名称的其他含义,故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
企业名称获准登记情况与商标的可注册性不同,不能成为其可作为商标注册的法定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支持其复审理由。综上,被告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一、申请商标“中江国际”与引证商标“江中”在文字构成、读音、含义等方面完全不同,根据一般消费者的认知习惯,二者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中江国际”中的“中江”二字可引申为其他含义,“中江”与“国际”的组合具有显著性,可以起到区分商品和服务不同来源的作用,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三、从商标注册实例上可以证明“中江”二字完全可以作为商标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
申请商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核准注册,且该商标经过原告的长期、大力使用已经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综上,第07145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撤销该决定。
被告辩称:一、申请商标中“国际”一词显著性较弱,“中江”是其显著文字部分,由于汉语中有从右到左的识读习惯,故引证商标可识读为“中江”。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构成近似。二、申请商标中的“中江”属于县级行政区划名称,其与“国际”一词的组合并未改变相关公众对“中江”系县级行政区划名称的认知,申请商标整体未具有区别于县级行政区划名称的其他含义,故申请商标已经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
三、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综上,第07145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请求法院维持该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引证商标于2004年4月19日被申请注册,于2007年4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于第3501-3506类似群组的人员招收、饭店管理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图样如下:
引证商标
申请商标由原告于2006年12月11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02-3504类似群组的职业介绍所、认识管理咨询等服务上。申请商标图样如下:
申请商标
商标局于2009年6月25日作出发文编号为ZC5775103BH1的商标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和“中江”是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不得作为商标为由,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原告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理由为:1、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文字结构、读音、含义不同。2、申请商标具有其他含义和显著性,应当可以作为商标注册。“中江”是经中国国家机关核准登记的和外国政府认可的企业字号。
法律授权的“中江”字号经过长期使用,作为具有特定含义的词汇已经具备了作为商标所必须的显著性。具有显著标志性的“中江”得到了社会的广泛认可。3、申请商标在业内成为相关公众知晓的品牌,申请商标被驳回而不能合法使用将给国家和原告带来巨大损失。
原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94)苏经贸经字第482号《关于授予中江公司出国劳务培训中心外派劳务培训资格的通知》;2、《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3、《企业集团登记证》;4、“江苏中江出国人员培训中心”《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5、新加坡公司注册登记信息查询表;6、(1996)外经贸政海函字第2100号《关于同意在香港设立香港中江国际有限公司的复函》;7、中江集团华欣国际营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8、关于同意设立“中江国际(秘鲁)有限公司”的批复;9、香港中江国际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0、有关政府机关文件;11、江苏省人民政府研究室《调查研究报告》第7、8、9号复印件;12、部分媒体相关页面;13、业务函。
被告于2010年4月6日作出第07145号决定。
另查,中江县位于四川省德阳市东南部。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原告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复审申请书及所附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一般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
实践中,有些商标由地名和其他要素组成,在这种情形下,如果商标因有其他要素的加入,在整体上具有显著特征,而不再具有地名含义或者不以地名为主要含义的,就不宜因其含有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而认定其属于不得注册的商标。
本案中,虽然“中江”属于县级行政区划的名称,但是申请商标由“中江国际”四个汉字构成,由于其他要素的加入,其已经不再以地名为其主要含义。且原告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申请商标经过较长时间的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原告与申请商标的对应关系因该使用而加强,具备了商标的显著性。
故被告关于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认定缺乏根据,本院应予纠正。
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引证商标由中文“江中”组成,申请商标由中文“中江国际”组成,两商标整体比对差异较大,根据一般公众的认知习惯,不会对两商标造成混淆误认。因此,被告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经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情形的认定缺乏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第07145号决定的主要证据不足,本院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年四月六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07145号关于第5775103号“中江国际”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二、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针对原告就第5775103号“中江国际”商标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