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爱国国民党 郑甲臣与张爱国建筑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0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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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委托代理人袁文革,男,汝州市14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爱国,男,成年.委托代理人李万顺,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甲臣与被告张爱国建筑承包合同纠纷一案,2009年11月24日诉至本院,经本院调解中心调解双方无达成协议.2009年12月9日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甲臣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文革被告张爱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万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7月我

委托代理人袁文革,男,汝州市14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爱国,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李万顺,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甲臣与被告张爱国建筑承包合同纠纷一案,2009年11月24日诉至本院,经本院调解中心调解双方无达成协议。2009年12月9日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甲臣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文革被告张爱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万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我与被告经过充分协商,于同年7月13日签订猪场扩建工程上棚施工协议。约定有被告张爱国包工、包料,保证施工质量,工程结束保证10年内出现钢架结构、钢材质量和设计施工问题有张爱国负全部经济责任。

工程结束后我支付了全部工程款40000元,可我准备接受使用时发现工程有问题不敢使用,2009年11月12日下午被告给我所建猪舍全部倒塌。事故发生后,我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答应给我重建,可一直未履行。故要求1、被告赔偿房屋(猪舍)倒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40000元及间接经济损失每月1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付上棚倒塌造成的部分墙体倒塌的损失并赔偿现场看护费每天40元。

被告辩称,我对原告猪场的倒塌不负任何责任,我接受郑甲臣的委托为其建猪场是以工带料,但所有原材料是郑甲臣指定的,结构是按他的要求施工的。施工完成后经郑甲臣验收质量是合格的。另外双方协商工程价款是2.8万元,施工完成后郑甲臣还少付200元,实给我27800元。猪场建成后郑甲臣也未养猪。况且当天天下大雪,猪场倒塌属自然灾害。因此应驳回他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份原告郑甲臣与被告张爱国经过协商,有张爱国为郑甲臣建钢架结构的猪场上棚(共5间)。双方2008年7月13日所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双庙猪场扩建工程于2008年7月4日开工,面积270平方米,主体有温楼建筑队施工工程于2008年7月10日结束。

上部有张爱国施工,自2008年7月13日至7月17日有张爱国以工带料,保证工程质量,工程结束后保证10年内出现钢架结构钢材质量和设计施工问题由张爱国负全部经济责任,施工前负一半工程款,另一半工程结束后全部付清。

张爱国所建猪场上棚(共五间一体)于2008年7月13日开工,7月17日结束。工程结束后郑甲臣付清了工程款,张爱国2008年7月19日出具了收到工程款40000元的收据。

郑甲臣接收后一直未使用此猪场养猪。2009年11月11至12日汝州出现暴雪天气,降水量31毫米,最大积雪深度21厘米。11月12日下午张爱国为郑甲臣所建猪场倒塌4间。双方由于猪场上棚倒塌责任的承担上发生矛盾。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委托有关部门对张爱国所建猪场上棚倒塌原因进行鉴定,但鉴定部门以该猪场施工时未有图纸、原始资料等原因不予鉴定。

在本院审理期间,原被告均认可猪场倒塌的残值部分每间价值9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所签合同、被告出具的收到条、相关证人证言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猪场上棚倒塌的原因及损失数额原被告发生争执。关于房屋倒塌的原因,原被告均有一定过错,被告张爱国明知自己没有有关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即承建房屋应负主要过责任,原告郑甲臣也应知被告没有资格与其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天降暴雪也是上棚倒塌的因素之一。

综合上述原因,上棚倒塌的损失由被告承担70%的,原告承担30%的为宜。被告出具的收到条表明工程款为40000元。被告承建原告的猪场上棚五间市一体的,现虽倒塌4间,另外一间也无法使用,故应按倒塌五间计算损失,现残值部分可按双方认可的每间900元计算计4500元。

被告出具的收到条表明工程款为40000元,扣除残值部分,房屋实际损失为35500元。

原告在猪场倒塌后找人看护,亦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但原告称每天40元偏高,可按每月300元自倒塌当天计算到2010年4月11日计款1500元为宜。原告称造成部分墙体倒塌,未向本院提交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每月10000元的间接损失,因原告并未实际养猪故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爱国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甲臣经济损失25900元;房屋残值部分归原告所有。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负担240元被告张爱国各负担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