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和平书法 白金泉与程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白金泉,男, 196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景县降河流镇东李庄村37号。
委托代理人:常学功,河北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和平,男,195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源汇区阴阳赵乡程庄村。
委托代理人:樊朝阳,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白金泉因与被上诉人程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08)源民初字第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白金泉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学功,被上诉人程和平的委托代理人樊朝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白金泉提供借款归还协议书一份,内容载明:“出借人:白金泉,借款人:程和平,双方本着互惠互利共同致富的精神,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借款协议书。1.出借人白金泉自愿将壹拾叁万元人民币出借给程和平使用。
2. 借款人程和平2004付给出借人白金泉3万元人民币,2005年4万元,2006年4万元人民币(此款属出借回报或好处费)。3.借款期为三年即2004—2006年到期,借款人一次性归还出借人借款壹拾叁万元人民币。
4.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存照。5.此协议书双方签字后生效。出借方:白金泉,借款方:程和平,2004年1月1日”。证明程和平借白金泉现金13万元,并约定好处费11万元,2007、2008年每年按3.
5万元计算,共计31万元。程和平的质证意见是这是一份借款协议,“归还”两个字是事后加的,违背了协议的真实意思,协议上的13万元借款没有实际交付给程和平,约定的好处费过高违反法律规定,协议书上借款方的签名不是程和平签的,白金泉主张借款应提交借据或借款的支付凭证。
案件审理过程中程和平提出申请,要求对协议书的签名进行鉴定,原审法院通知程和平交纳费用及说明情况,因程和平不予配合,致使鉴定无法进行,被终结鉴定。白金泉称双方系因合作办厂,而借给程和平款的,其未提供合作办厂的相关证据,程和平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双方没有合作办厂。白金泉亦认可程和平未向其出具过借款借据。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程和平对白金泉提供借款归还协议书有异议,认为协议书上借款方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协议书的签名进行鉴定。
因程和平不予配合,致使鉴定无法进行,而被终结鉴定。应认定该协议书上的签名系程和平本人所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白金泉仅提供与程和平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而未提供白金泉已履行义务的证据,即没有提供将借款已交付给程和平的证据,诉讼中白金泉称双方系因合作办厂,而借给程和平款的,其亦未提供合作办厂的相关证据,且程和平对借款事实不予认可,故认定白金泉要求程和平偿还借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 驳回原告白金泉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950元,由原告白金泉负担。
一审宣判后,白金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白金泉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是原始书证《借款归还协议书》,该证据标明是归还协议书,也就是债权人、债务人双方就债务如何清偿订立的协议,是双方确认的欠据。该证据足以证明程和平对债务认可并承诺按期归还白金泉。
程和平一审中提出“归还”二字是事后添加的,但没有提供任何反驳证据,事实是“归还”二字是在双方当事人签名时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由程和平亲笔书写的。程和平在原审中对借款方的签名不认可并申请对签名鉴定,但其不配合,致使鉴定无法进行而被终结鉴定。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程和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判决认定该协议书的签名系程和平本人所签,但没有依法确认该借款归还协议应有的证明力。
该原始书证足以证明程和平拖欠白金泉借款本息事实确凿。程和平应履行清偿债务的法律义务,原审白金泉提供的原始书证既是白金泉的债权凭证,也是程和平清偿债务的还款计划,程和平没有提供证据反驳,应当依法清偿债务。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白金泉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程和平承担。
被上诉人程和平二审中答辩称:借款归还协议书上的签字程和平不认可,原审已申请鉴定,但原审法院未通知程和平交纳鉴定费。白金泉没有借给程和平钱,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白金泉提交的借款归还协议书,“归还”二字系在打印件上手写添加,借款人处有程和平签字,程和平否认借款归还协议书上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原审中申请对签名进行鉴定,因其未交纳鉴定费,原审法院终结鉴定。
二审中程和平再次申请对其签名进行鉴定,因原审卷宗中没有通知程和平缴纳鉴定费的相关手续,本院准其申请,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0年9月26日,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中允司鉴中心(2010)文鉴字第144号《关于程和平笔迹的鉴定意见》,结论为:2004年1月1日《借款归还协议书》中“借款方”处的“程和平”签名、“借款归还协议书”处添加的“归还”二字是程和平所写。
该鉴定意见双方质证后,白金泉没有异议。程和平有异议,不认可是他的签字,并称《借款归还协议书》约定的好处费不应当受法律保护。
二审其他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白金泉与程和平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2、《借款归还协议书》是否系程和平所签。
本院认为:白金泉提出诉讼,请求程和平归还借款,提交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归还协议书。借款归还协议书是双方就借款归还一事达成的协议,其前提是已经存在借款的事实,原审判决以白金泉没有提供将借款交付给程和平的证据为由驳回白金泉的诉讼请求不当。
程和平称借款归还协议不是其本人所签并申请进行笔迹鉴定,经鉴定该协议中“归还”二字由其本人添加且借款人处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程和平对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虽不认可,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否定该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且程和平未申请重新鉴定。
因此,该鉴定结论能够证明借款归还协议系程和平所签。债务应当清偿,程和平应对借款归还协议中约定的本金13万元予以归还。白金泉、程和平在协议中约定的出借回报及好处费无法律依据,但该约定说明双方借款关系不是无偿的。
因双方对利息及利率约定不明,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白金泉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源汇区人民法院(2008)源民初字第599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程和平返还白金泉借款13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0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白金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5950元、二审诉讼费5950元均由程和平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