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智勇案件 原告黄泉福诉被告黄智勇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一案
被告深圳市艺茂工艺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艺茂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文兰,董事总经理。
被告黄智勇,男,汉族。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余和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列原告诉两被告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娟,被告黄智勇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余和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享有盛誉的民间艺术家、木雕大师,其通过多年的构思、研究、实践,创作出了《立莲吉祥如意》、《吉祥如意》系列(1)、《送宝弥勒》、《摇钱佛》、《祝福》(1)、《祝福》(2)、《祝福》(3)、《满足》、《人与自然》、《福乐寿桃》、《清莲观音》、《从正体笑佛》、《送宝弥勒》等木雕美术作品,并依法在国家版权局及福建省版权局进行了备案登记,享有著作权。
原告在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声誉,其雕刻的作品钓鱼台国宾馆收藏,作为馈赠海内外贵宾的礼品,深得海内外收藏人士的喜爱,其经济、艺术、收藏价值不菲。
原告注册了公司,将以上美术作品制作成工艺品出售,在同类商品中市场占有率很高。原告通过调查发现,被告深圳艺茂公司在其所经营的位于在其所经营的位于深圳市罗湖区梅园路艺茂家居广场一楼A110号出售廉价的侵权复制商品《皆大欢喜》(登记号为闽作登字13-2007-F-2669)。
2011年6月,原告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而且严重影响了原告的销售市场,给原告的品牌形象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现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出售侵权商品;2、被告支付侵权损害赔偿6万元;3、被告支付原告用于制止侵权行为所花费的合理费用4000元;4被告在深圳市主流媒体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追加黄智勇为本案被告,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依法判决两被告立即停止出售侵权商品;2、依法判决两被告支付侵权损害赔偿6万元;3、依法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用于制止侵权行为所花费的合理费用4000元;4、依法判决两被告在深圳市主流媒体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5、依法判决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6、依法判决两被告对上述2、3、5项的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另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其主张的合理费用为本案与(2012)深罗法知民初字第63、72号案三案共同费用,共计3500元,其中2500元是购买被控侵权物的价款,1000元是公证费用。
两被告共同辩称,1、被告深圳艺茂公司的主体不适格,被告深圳艺茂公司作为家俱市场业主,将市场内空的商铺出租给其他人,收取的是租金,市场内有数千家工艺品经营商户开展经营活动,且每名商户都在工商部门进行了注册登记,被告深圳艺茂公司不从事任何工艺品的销售活动。
被告深圳艺茂公司与市场中的商户存在的是房屋租赁关系,没有任何的销售行为,所以原告所诉称的侵权商品不是被告深圳艺茂公司所售,被告深圳艺茂公司主体不适格。
2、被告黄智勇所出售佛像是中国几千所来民间普遍信奉,广为流传的一尊佛,其形态多为肥头大耳,咧嘴长笑,喜笑颜开,有的大肚盘坐,有的拱手作揖,因为是尊福佛,所以在全国各地大川名山寺中都有该佛像,还有许多人的家里、办公室、身上也都供有该佛像,在百度上搜索该佛像图片就在38万张,在该佛像如此普遍的情况下,从来没有听说过该佛像是某一个人所享有的著作权,佛像在中国是一个民间文化遗产,是中国文化结晶,应该为所有的中国人所享有,而不应当为某个人谋取私利,进行登记。
所以深圳艺茂公司请求法庭查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智勇补充答辩如下: 1、被告黄智勇所出售的佛像有明确的进货渠道,且数量非常少。2、被告黄智勇所出售佛像是合法销售行为,并没有任何过错,没有侵犯原告所谓的著作权。
3、原告所称的著作权作品并没有发表,被告黄智勇也没有机会接触到原告的作品,并且被告黄智勇所出售的佛像与原告作品也不构成实质性相似。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福建省惠安县公证处出具的(2010)惠证民证字第899号公证书(皆大欢喜系列3、11)、(2010)惠证民字第883号公证书(皆大欢喜系列13-2007-F-2669)。2、深圳市公证处(2011)深证字第82981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委托人李娟于2011年6月1日作了购买涉案被控侵权物的保全行为。3、发票,是深圳市公证处作保全行为的发票。4、福建省泉州市刺桐(2011)闽泉桐证内证字第1460号公证书,内容是原告于2011年4月26日获得了中国知识产权创新十大人物荣誉证书。5、黄泉福作品选,里面有其部分作品及荣誉,且作品佛像形态是各异的。
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共同质证如下:1、899号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在作品登记表第二页第三行记载的是“该作品未发表”。对883号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公证的作品登记证内容有异议,内容光讲到作品的名称,但并无实际的作品内容,不能证明作品的实际内容与作品名称是相一致的,是同一作品。
在899号公证书中原告称的图片3、11,与被控侵权物不一样。2、对公证书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公证内容有异议,在公证书附件一的第一收款收据中落款是深圳市罗湖区超凡家居广场来福斋工艺店,是该店出售的货品收的货款,但在公证书内容后讲是在梅园路艺茂家俱广场购买的,所以该公证书前后有矛盾,所以对该证据我方不予认可。
3、原告提交的四案中所显示的发票尾号均为171,当庭提交尾号为175号发票,我们怀疑这是公证员到别的商场公证收取的费用,与本案无关,且真实性无法确认。
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5、没有印刷时间、单位,是原告个人印制的宣传册,不能说明问题,也不能主张任何权益,里面所载内容并不能够证明原告享有相关的著作权,与本案无关。
两被告为支持其抗辨主张,共同举证如下:1、铺位租赁合同书,证明被告深圳艺茂公司与被告黄智勇间是租赁合同关系,商场是一个纯粹出租行为,不开展任何经营活动。2、百福源工艺品厂出具的送货单,证明被告深圳艺茂公司有明确的进货渠道,能指出所销售商品来源,而且进货数量很少,所以销量也很少,且送货单上商品名称与原告作品名称不同。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1、真实性认可,根据铺位租赁合同书第一页第二条对经营范围的约定,及第三页第五条、第七条的约定,可证明两被告并不是简单地租赁关系,被告深圳艺茂公司对于被告黄智勇是具有管理监督职责的,且被告黄智勇租赁的A110号铺位与深圳市公证处所出具的公证书中的铺位号是相对应的。2、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被告黄智勇有合法进货渠道。此外我们认为即使被告黄智勇与所谓的进货商间存在买卖关系,也是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关系。
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2、4为经公证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证据3、5为原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2为原件,来源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黄泉福将其完成的美术作品《皆大欢喜系列(1)-(12)》向福建省版权局申请版权登记。2007年7月31日,福建省版权局出具的版权登记证书。根据版权登记证,显示,《皆大欢喜系列(1)-(12)》作品类型为美术作品,作者及著作权人均为黄泉福,作品完成日期为2005年11月12日,作品的登记号为闽作登字:13-2007-F-2669号。作品《皆大欢喜系列(1)-(12)》创作完成后便有展出或销售,其中一些作品也刊载在华文出版社2007年8月出版发行的《中国雕刻大师黄泉福作品选》。
根据《皆大欢喜系列(1)-(12)》作品登记表及提交的相对应的实物雕塑作品,《皆大欢喜系列(1)-(12)》作品皆为站立的姿态各异的弥勒佛雕塑像。皆大欢喜系列(3)的佛像头向左平视,双手向右上方合辑,在上方有一只张开翅膀的蝙蝠。皆大欢喜系列(11)的佛像双手合辑于胸前,其眼睛正注视着停留在胸前张开翅膀的蝙蝠。两尊佛像的具体图像如下:
皆大欢喜系列(3) 皆大欢喜系列(11)
根据(2011)深证字第82981号公证书记载,2011年6月1日,黄泉福的委托代理人李娟向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当日下午14时40分,公证处公证员潘志胜与工作人员姚兰及申请人黄泉福的代理人李娟来到位于深圳市罗湖区梅园路艺茂家居广场一楼A110号商铺,委托代理人李娟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物品四件,并从该商铺当场取得《收款收据》一张。购买行为结束后,所购物品有公证员带回公证处,并进行拍照封存。根据公证书所附的《收款收据》显示,四件物品购买价格为人民币2500元。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2011)深证字第82981号公证书所封存的被控侵权物。经拆封,被控侵权物为为四尊佛像。被告黄智勇确认上述被控侵权物品为其所销售。其中两尊佛像为站立,一尊头向右平视,双手向左上方合辑,在上方有一只张开翅膀的蝙蝠,另一尊为双手合辑于胸前,其眼睛正注视着停留在胸前张开翅膀的蝙蝠。具体图像如下:
通过将上述两尊佛像分别与《皆大欢喜系列(1)-(12)》之(3)、(11)进行比对,第一尊佛像除整体方向与《皆大欢喜系列(1)-(12)》之(3)相反外,两者的形态、神情、身体结构比例及雕刻线条的走向均相同,另一尊佛像与《皆大欢喜系列(1)-(12)》之(11)姿势、形态、神情、身体结构比例及雕刻线条的走向均相同。
又查,原告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支付了公证费人民币1000元,但该费用在本院受理的(2012)深罗法知民字第61、72号中同样作为证据提交,并主张相同的费用。
再查,被告深圳艺茂公司成立于2009年9月10日,经营范围为工艺品、装饰材料、家私、家具用品的购销及艺茂工艺品专业市场的经营管理等,地址为深圳市罗湖区梨园路北侧笋岗仓库区807栋整栋、808栋整栋。2011年5月10日,被告深圳艺茂公司与被告蒋民签订了租赁合同,将位于罗湖区梨园路艺茂中心的第一层A110铺位出租给被告黄智勇,租赁期限自2001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止。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案件争议的焦点:一、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二、两被告是否构成侵权,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三、如构成侵权,具体的赔偿数额。
一、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主体是否适格,关键在于作品《皆大欢喜系列(1)-(12)》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原告对该作品是否享有著作权。
美术作品《皆大欢喜系列(1)-(12)》的主要元素为弥勒佛,弥勒佛在我国具有悠久的历史,是我国传统的文化元素,随处可见,但美术作品《皆大欢喜系列(1)-(12)》是以弥勒佛形象为基础,通过娴熟的雕刻手法及流畅的线条,赋予各佛像生动的形态和丰富的神情,使每尊佛像具有不同的神韵,具备独创性,同时也体现了一定的艺术美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八)项对美术作品独创性及艺术美感的要求,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
根据作品《皆大欢喜系列(1)-(12)》的版权登记证显示,作品的著作权人为黄泉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形下,黄泉福为美术作品《皆大欢喜系列(1)-(12)》的著作权人。
综合上述两点,黄泉福为作品《皆大欢喜系列(1)-(12)》的著作权人,对作品《皆大欢喜系列(1)-(12)》依法享有著作权。对未经可或授权侵犯作品《皆大欢喜系列(1)-(12)》著作权的行为,原告有权提起诉讼,并要求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因此,原告黄泉福的主体是适格的。
二、关于两被告是否构成侵权,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2011)深证字第82981号公证书记载,被控侵权物购自位于深圳市罗湖区梅园路艺茂家居广场一楼A110号商铺。被告黄智勇也认可了被控侵权物为其所经营的商铺售出。通过比对,被控侵权的两尊佛像其中一尊除方向与《皆大欢喜系列(1)-(12)》之(3)完全相反外,两者形态、神情、身体结构比例及雕刻线条的走向均相同,两者构成实质性相似,另一尊佛像与作品《皆大欢喜系列(1)-(12)》之(11)的姿势、形态、神情、身体结构比例及雕刻线条的走向均相同。作品《皆大欢喜系列(1)-(12)》创作后便有展出和销售,部分作品刊载在2007年出版的《中国雕刻大师黄泉福作品选》。因此,在被控侵权物生产之前,其制作者完全有条件接触到作品《皆大欢喜系列(1)-(12)》,据此可以认定被控侵权的佛像系复制于作品《皆大欢喜系列(1)-(12)》之(3)、(11)。
被告黄智勇未经原告的授权或许可,销售被控侵权物,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对作品《皆大欢喜系列(1)-(12)》之(3)、(11)享有的著作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黄智勇认为其销售的被控侵权物具有合法来源,并提交了一张送货单,该送货单为“百福园工艺品厂”出具的商品单,在没有如买卖合同或发票等其他证件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被告黄智勇与第三方形成了买卖关系,更无法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物具有合法来源。被告黄智勇提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深圳艺茂公司为罗湖区梨园路艺茂中心的市场出租者及管理者,并非涉案商铺的实际经营者,只应承担与其管理义务相对应的法律责任。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深圳艺茂公司未尽到相应的管理义务,亦无法证明被告深圳艺茂公司存在侵权的故意,在明知被告黄智勇存在侵权行为的情况下,仍为其提供便利。因此,原告主张的被告深圳艺茂公司亦侵犯了其著作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原告主张被告黄智勇侵犯的是其作品的复制权,该权利为著作财产权,因此对原告要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具体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鉴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而遭受的损失及被告黄智勇因侵权所获之利润,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知名度、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被告黄智勇的过错程度、侵权情节等因素,酌情判定被告黄智勇赔偿原告损失及合理费用共人民币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智勇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黄泉福对美术作品《皆大欢喜系列(1)-(12)》之(3)、(11)享有的著作权的行为。
二、被告黄智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泉福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原告黄泉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0元,由被告黄智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