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红兵和刘梦 韩守成为与肖红兵、刘峰确认合伙合同纠纷一案

2017-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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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n委托代理人王传林,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n\n被告肖红兵,男,1974年11月1日生.\n\n被告刘峰,又名刘东峰,男,1976年7月24日生.\n\n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旭,睢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n\n原告韩守成为与被告肖红兵.刘峰确认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09年8月18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守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传林,二被

\n委托代理人王传林,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n

\n被告肖红兵,男,1974年11月1日生。\n

\n被告刘峰,又名刘东峰,男,1976年7月24日生。\n

\n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旭,睢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n

\n原告韩守成为与被告肖红兵、刘峰确认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09年8月18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守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传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旭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n

\n原告韩守成诉称:2005年5月原告与被告肖红兵、刘峰和魏西安约定合伙租赁蓼堤供销社原振兴商场。由被告肖红兵出面与供销社签定租赁合同,租期40年,租金25万元。原、被告口头约定,以出资份额分享受益,二被告共筹资9万元,魏西安因筹借不到资金退伙,剩余16万元全部由原告拿出。

租赁合同签订后不久,原告得到3万元利益,后来二被告将3间屋架房、一个大门及两间楼房以17万元转租给村民余军红,原告分得收益5万元。后来二被告见该处房产升值,欲独享受益,说原告兑付的16万元钱是二被告借原告的,为此,要求确认原、被告是合伙租赁蓼堤供销社振兴商场及因租赁该商场;要求以出资比例分享因租赁该商场而产生的收益。\n

\n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二被告代理人口头辩称,原、被告并不存在合伙关系,二被告有书面合伙协议。原告的钱是二被告借原告的,并不是原告与被告出资合伙租赁的,合伙关系不存在,所以也就不能分享收益,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求。\n

\n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蓼堤供销社振兴商场房地产是否为原、被告双方合伙租赁;2、原告要求分割租赁的房地产及其收益是否有事实依据。\n

\n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收据(2005年5月17日),肖红兵、刘峰收据一份,蓼堤供销社证明一份,何XX证明一份;第二组,证人魏XX、轩XX、魏X出庭证言;第三组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房屋地皮租赁合同书一份,土地使用证一份,以此三组证据证明原、被告三人合伙租赁蓼堤供销社原振兴商场的房地产及每人出资的份额以及利益分享比例;韩守成曾经获得5万元收益及原告现在居住的的房屋不包括在原、被告合伙租赁的蓼堤供销社原振兴商场的合同范围内。

被告方对上述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收据是二被告借原告钱的证明;对蓼堤供销社证明的异议是所证内容与事实不符,并且上面无负责人的签字;对第二组证人证言,被告的异议理由是魏XX是合伙人之一,所证内容与事实不符,证人魏XX是听他人说的,轩XX是借钱给韩守成的,他与被告并不熟悉,他们所述内容与事实均不相符,事实是原告借给二被告16万元钱,并不是原告拿16万元入伙租赁振兴商场,对第三组证据被告的异议是证明条说明不了问题,他自己可以随意写,原件不在肖红兵手中,对合同书无异议。

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合同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其他证据的异议理由,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支持,其异议理由不成立,上述三组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客观真实,并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三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n

\n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租赁合同书复印件一份,合伙协议书复印件一份,韩XX证明复印件一份,2009年8月16日肖红兵证明一份,以此证明二被告合伙租赁的蓼堤供销社原振兴商场。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复印件形式不合法,韩XX的证明不能说明被告返还原告的借款,而实际是原告收到的利益分成,对租赁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书只有肖红兵一人签字,不能说明原、被告不是合伙人,因为蓼堤供销社只对一人签合同。

对二被告的合伙协议书的异议是该协议书内容是二被告恶意串通的结果,肖红兵的证明更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被告双方对法庭调查被告肖红兵、刘峰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无异议的租赁合同书,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肖红兵的证明和二被告的合伙协议书,因与法庭调查肖红兵、刘峰的笔录内容互相矛盾,所述内容可信度较低,且合伙协议书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相核对,对该两份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对韩军伟的证明,原告的异议是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明说明原告收到了被告给的房屋租赁后的利益分成,而不是被告返还给原告的借款。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n

\n针对第二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2009年8月17日蓼堤供销社证明一份,录音材料一份,2008年4月1日肖红兵与杨XX租赁合同一份,2008年4月1日肖红兵与朱XX签订租赁合同一份,曹XX、刘XX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二被告租赁振兴商场获得收益,而原告要求分享该收益。

被告方对录音资料和刘XX的证明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录音资料的异议是录音里不是肖红兵说的。对录音资料的异议,因未提出有效证据相反驳,且该录音证据能与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刘占东证明的异议,本院认为,仅凭以刘占东名义出具的证明,不能充分证明蓼镇供销社应退还肖红兵租赁费39000元。\n

\n被告方针对该争议焦点未向法庭提交证据。\n

\n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5年原、被告三人和本案证人魏XX口头约定合伙租赁蓼堤供销社原振兴商场,租金25万元,约定以出资额多少来分享收益。因为蓼堤供销社只对内部职工出租振兴商场,并且仅和一人签订合同,而被告肖红兵是蓼堤供销社职工,所以原、被告就以肖红兵个人的名义与供销社签订合同。

因魏西安没有筹集到钱,退出合伙,肖红兵与刘峰二人兑9万元,剩余16万元全部由原告韩守成拿出,韩守成占出资总额的64%。

该振兴商场包括15间楼房,三间屋架房,一个大门及院落,振兴商场租赁后,原告得到3万元收益,被告肖红兵将3间屋架房,两间楼房和一个大门转租给余军红,获租赁费17万元,其中原告韩守成分得5万元。

被告肖红兵和刘峰各自居住3间楼房,其余楼房分别转租给曹XX、朱XX、杨XX分别得到租金4000元、4500元、4500元,租赁期限均是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一年时间。在此期间,原、被告发生争议,二被告说原告兑付的16万元是借给被告,并且已返还8万元给原告,而不是三人合伙租赁的振兴商场。原告于是诉至本院。\n

\n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原告韩守成和被告肖红兵、刘峰口头协议约定,各自提供资金,合伙租赁蓼堤供销社振兴商场,并以出资比例分享收益,原、被告三人的行为是公民个人合伙行为,原、被告三人的关系应是公民个人合伙关系。

三合伙人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均口头约定为以出资比例进行盈余分配,依法应予支持。原告韩守成出资16万元,被告肖红兵、刘峰出资9万元,共25万元。

原告的出资比例为64%,二被告的出资比例36%,原告要求按64%的比例分配剩余的13间楼房及出租的盈利,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n

\n一、原告韩守成与被告肖红兵、刘峰合伙租赁蓼堤供销社振兴商场成立。\n

\n二、蓼堤供销社振兴商场剩余楼房13间,原告韩守成8间,二被告肖红兵、刘峰5间。\n

\n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被告给付原告合伙盈余租赁费(18.3万元×64%)-8万元=3.712万元。\n

\n案件受理费100元,二被告各负担50元。\n

\n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n

\n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