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平王成龙 原告王成龙诉被告张宏友、易善东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委托代理人闻世忠,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宏友(又名张新),男。
被告易善东,男。
委托代理人张云,河南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屈应潮,河南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成龙诉被告张宏友、易善东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龙的委托代理人闻世忠,被告张宏友、易善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云、屈应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6月份,二被告以建厂为由向原告借款二十万元,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原告于2006年6月12日从光山县农业银行光山县支行汇给张宏友20万元;6月29日二被告出具欠条一份。2006年10月29日被告又以向宏盛管桩厂投资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在原告家中取走现金并出具了收条,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诉求: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本金200000元,利息220000元;判决被告张宏友另行偿还原告本金200000元,利息220000元。
被告张宏友辩称:1、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向王成龙打的都是收条、收据或收到;2、王成龙以隐名股东的名义参与股东,该款系投资款;3、答辩人没有向王成龙借款,也未约定有利息,建厂前期王成龙参与了管理。
被告易善东辩称:王成龙确实是投资款,现厂已破产,我们的投资款都在厂里,投资款都有证据,第一个20万元是他打到账上让张宏友签的字,我上厂里碰到后才让我签的字,第二个20万元也是打到账上的。
经审理查明:(一)、2006年7月21日,郑州宏盛水泥管桩有限公司股东吴茂盛、张宏友、易怀德、吴茂元、易善东在公司办公室召开首次股东会议,根据该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录确认吴茂盛认缴出资额384万元,出资方式现金,持股比例64%,实缴出资额80万元,出资时间2006年7月4日,出资方式货币,余额交付期限2006年12月30日;张宏友认缴出资额120万元出资方式货币实物,持股比例20%;实缴出资额50万元,出资时间2006年7月,出资方式实物,余额交付期限2006年12月30日;易怀德认缴出资30万元,出资方式货币,持股比例5%,实缴出资额26万元,出资时间2006年7月4日,出资方式货币,余额交付期限2006年12月30日;吴茂元认缴出资额36万元,出资方式货币,持股比例6%,实缴出资额24万元,出资时间2006年7月4日,出资方式货币,余额交付期限2006年12月30日;易善东认缴出资额30万元,出资方式货币实物,持股比例5%,实缴出资额20万元,出资时间2006年7月,出资方式实物,余额交付期限2006年12月30日。
首次股东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吴××召集主持,经代表公司表决权的100%股东(含股东吴××、张宏友、吴××、易××、易善东)同意,会议审议并通过以下事项:1、审议通过了公司章程;2、决定设立董事会,选举吴茂盛、张宏友、吴茂元、易怀德、李峥为公司董事;3、决定设立监事会(只设监事1名)选举易善东为公司监事会;4、确认了股东出资方式及缴纳期限,与会股东一致同意吴××货币出资80万元,吴茂元货币出资24万元,易怀德货币出资26万元,上述股东货币出资130万元 ,并于2006年7月21日前足额缴纳完毕。
同意张宏友、易善东以实物作价出资70万元。确定吴××第二次出资额304万元,吴××第二次以货币出资12万元,易××第二次以货币出资4万元,张宏友第二次以货币出资70万元,易善东第二次以货币出资10万元,均应于2006年12月30日前缴足,同日,郑州市宏盛水泥管桩有限公司在公司办公室召开了首次董事会,经公司董事会100%的董事表决同意,会议通过了以下事项:1、选举吴××为公司董事长,张宏友为公司副董事长,聘任吴××为公司经理;2、选举吴××、张宏友、吴××、李×、易××为公司董事。
(二)、2006年10月10日,在公司会议室,由董事长吴××主持召开全体股东会议(与会股东吴××、张宏友、易××、吴××、易善东),经代表公司表决权100%的股东同意,会议审议并通过了以下事项:按公司章程规定,第二批资本金如期到位(五位股东第二次出资方式均系货币,第二次出资额为:吴××304万元、出资比例64%,张宏友70万元、出资比例20%,易××出资4万元、出资比例5%,吴××12万元、出资比例6%,易善东10万元、出资比例5%),由注册会计师验资出具合法的验资报告,交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
(三)、原告王成龙先后两次向被告张宏友汇款各20万元,共40万元,被告张宏友、易善东于2006年6月29日向原告王成龙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王成龙投资管桩厂(张新、易善东名下)现金贰拾万元整,此据,具收人:张新、易善东2006.
6.29”。被告张宏友于2006年10月29日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条,今收到王成龙投资宏盛管桩厂投资款合计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此据,张新2006.10.29.”此两笔款共40万元均由被告张宏友一人使用并投资于郑州市宏盛水泥管桩有限公司,系被告张宏友在该公司投资款120万元及股权组成部分,上述两笔款额均系原告王成龙及其亲家姜××于2006年6月12日在光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贷款。
经信用社多次催收,2010年12月16日,原告王成龙及其亲家姜××向信用社还贷,信用社收回两笔贷款本息合计602988元。
(四)、郑州市宏盛水泥管桩有限公司成立之初,原告王成龙参与了该公司与经营决策无关的事务性工作。
(五)、2009年1月18日,郑州市宏盛水泥管桩有限公司达成一份股权转让协议。转让方(简称甲方)张宏友、受让方廖××(简称乙方),该协议主要内容:“甲乙双方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股权转让价格与付款方式。
1、甲方同意将持有郑州市宏盛水泥管桩有限公司20%的股权共(大写)壹佰贰拾万元整(¥1200000.00)出资额以(大写)壹佰贰拾万元(¥1200000.00)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按此价格及金额购买上述股权。
2、出资转让于2009年1月18日完成。第二条保证:1、甲方保证所转让给乙方的股权是甲方在郑州市宏盛水泥管桩有限公司的真实出资,是甲方拥有的股权,甲方拥有完全的处分权。
甲方保证对所转让的股权,没有设置任何抵押质押或担保,并免遭任何第三人的追索。2、甲方转让其股权后,其在郑州市宏盛水泥管桩有限公司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随权转让而转由乙方享有与承担”。同日,郑州市宏盛水泥有限公司召开全体股东会议,经全体股东同意并通过了以下事项:“变更公司股东,原股东张宏友将其持有的20%的股份共120万转让给廖××,张宏友退出公司股东会,廖××现出资120万元占公司20%的股份,以上转让系股东自愿”。
被告张宏友在上述股权转让前与转让后,均未通知原告王成龙,也未与王成龙进行结算。
(六)郑州市宏盛水泥管桩有限公司营业期限:从2006年8月1日始至2016年7月31日止。2010年8月30日该公司提交“有限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2010年10月18日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决定准予注销登记。之后,原告王成龙向被告张宏友、易善东索要上述款项无果,遂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成龙向法庭提交的被告张新、易善东于2006年6月29日出具的收条,被告张新于2006年10月29日出具的收条各一份,原告王成龙及其亲家姜××于2010年12月16日还贷凭证[凭证号0055882、0055883]各一份(均系原件),郑州市宏盛水泥管桩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申请表一份,验资报告一份、变更登记申请书三份、注销登记申请书一份(均系复印件)及被告张宏友提交的收条(复印件)两份,被告张宏友证人易××、魏××、张××庭审中的证言及李×的书面证言一份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案庭审中,经合议庭归纳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个:一,涉案的款项是投资款还是借款;二,是否约定了2%的月息;三,涉案两笔款项是否应当偿付,偿付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上述三个焦点问题,分析评定如下:
一、涉案的款项是投资款还是借款。
1、被告张宏友、易善东分别两次收到原告王成龙的现金款各20万元,共40万元,这是不争的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2、被告张宏友、易善东分别向原告王成龙出具的两个20万元,共40万元的条据均系收条,且在收条中注明王成龙投资管桩厂投资款。原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清楚收条与借条,投资款与借款的区别及其法律后果,原告收到被告张宏友、易善东分别出具的两份收条后,未提出异议,说明原告对两份收条的内容是认可的,故对原告的两笔款项共40万元,本院认定系投资款。原告主张系借款不能成立,被告的质辩意见应予以采纳。
二、是否约定了2%的月息?
原告的此项主张因无充分的证据支持,且被告张宏友、易善东均予以否认,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三、涉案两笔款项是否应当偿付?偿付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
1、从被告张宏友、易善东分别于2006年6月29日、2006年10月29日向原告出具两份收条中的内容看,双方就如下几方面达成了协议,一是原告王成龙投资对象系郑州市宏盛水泥管桩有限公司,投资额为40万元;二是原告系实际出资人,被告张新、易善东系显名股东;三是原告的投资款系挂靠在显名股东张宏友、易善东名下,原告对该投资款享有所有权和收益权。
2、原告王成龙与被告张宏友、易善东的上述约定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1]3号第二条规定:“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故原告王成龙与被告张宏友、易善东的投资协议合法有效,原告的投资权益依法应受保护。
3、被告张宏友作为郑州市宏盛水泥管桩有限公司股东之一,其对该公司的投资款120万元中含有原告王成龙对该公司投资款40万元双方对此均无争议。原告王成龙作为40万元的实际出资人,双方亦无异议。2009年1月18日,被告张宏友将含有王成龙40万元投资款在内的合计120万元投资款及其股权转让给廖××,受让人廖××属善意取得。
在被告张宏友向第三人廖××转让包括原告王成龙40万元的投资款过程中,转让前未经原告同意,转让后原告又没有追认,被告张宏友作为无处分权人擅自处分原告的投资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1]3号]第二十六条二款规定:“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综上,本案被告张宏友擅自处分权利人王成龙的财产,使自己获得利益,王成龙受到损失,已构成民事法律上的“不当得利”,依照《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其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故原告王成龙主张被告张宏友、易善东赔偿投资款损失的诉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损失,原告王成龙主张月息2%,无证据支持,被告张宏友、易善东对此予以否认,其投资期间即2009年1月18日前的利息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2009年1月18日40万元投资款被张宏友处分转让后,其利息损失可以比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被告张宏友应当从2009年1月19日起向原告王成龙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40万元本金的利息损失,被告易善东未有实际处分王成龙的投资款,也没有从中获利,不应承担返还义务。
原告对被告易善东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1]3号]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宏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成龙返还投资款4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本金按40万元,利息从2009年1月19日始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款付齐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成龙其它或过高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200元,原告王成龙承担1200元,被告张宏友、易善东共同承担11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