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现反同 桑村信用社与李现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2017-07-22
字体:
浏览:
文章简介: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桑村信用社代表人王美玲    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冯书榜,男,1964年4月3日生.被告李现清,男,1957年11月19日生.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桑村信用社(以下简称桑村信用社)与被告李现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冯书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现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桑村信用社诉称:2008年2月3日被告李现清从我社借款5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

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桑村信用社

代表人王美玲    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冯书榜,男,1964年4月3日生。

被告李现清,男,1957年11月19日生。

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桑村信用社(以下简称桑村信用社)与被告李现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冯书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现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桑村信用社诉称:2008年2月3日被告李现清从我社借款5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李现清立即偿还借款5000元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现清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3日,被告李现清在原告桑村信用社借款5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利率为11.40‰ 。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08年2月3日被告李现清签字认可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2008年2月3日被告李现清在原告桑村信用社借款500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桑村信用社要求被告按合同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现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现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桑村信用社借款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2008年2月3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现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