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艳平医生 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张艳平与松原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2017-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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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松原市中心医院.法定代表人苑志新,院长.委托代理人梁延成.委托代理人靳平,吉林浩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张艳平因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松原市中心医院。

法定代表人苑志新,院长。

委托代理人梁延成。

委托代理人靳平,吉林浩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张艳平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20日作出的(2007)宁民一初字12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

张艳萍申请再审称:1、原审程序违法,本案应由法院委托进行司法鉴定。原判认定“原被告之间尚未进行医疗事故确认”,并以此为由驳回原告起诉,属于程序违法。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由再审被申请人负责举证;本案应适用《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

3、再审被申请人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侵犯了申请人的知情权。4、再审被申请人伪造再审申请人的住院病历,应承担败诉责任。

经审查查明,2002年12月9日,张艳萍因交通事故受伤到松原市中心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手背擦皮伤,右膝部、右小腿软组织挫伤,左踝部擦皮伤左足软组织挫伤。因左下肢疼痛加重,左下肢肿胀明显,皮肤呈紫红色,于12月28日医嘱做左下肢血管彩超,确诊为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

12月31日张艳萍转入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继续治疗,至2003年7月18日自动要求出院。张艳平起诉,要求松原市中心医院对其健康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

松原市中心医院申请对张艳萍左下肢深静脉血栓的形成是否与其单位医生的治疗行为有关等问题进行司法鉴定。后因故撤回,本院作出(2006)松法鉴字第261号终结鉴定函。宁江区人民法院以(2006)宁民一初字159号民事判决,驳回张艳萍的诉讼请求。

张艳萍上诉后,本院撤销宁江区人民法院(2006)宁民一初字159号民事判决,发回宁江区人民法院重审。宁江区人民法院经重审后作出(2007)宁民一初字1297号民事裁定,驳回张艳萍的起诉。

张艳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后,本院委托松原市医学会进行了鉴定,二00九年二月六日,松原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公室回函我院,认为我院提交的病历存在问题:1、病历中出现2002年12月3日、5日、7日病程记录,当时患者尚未入院;2、病历中2002年12月9日、11日病程记录出现两次,请法院对病历的真伪给予调查取证或到有关鉴定部门鉴定辨明真伪,同时,中止了鉴定程序。

本院认为,原审时,因未能鉴定而驳回张艳萍的起诉。现经申请,松原市医学会已同意在病历完全真实的情况下进行鉴定,应按医学会的要求,对病历的真伪予以甄别后进行鉴定。再审申请人张艳萍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