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忠林申请赔偿怎么回事?赔偿多少钱
刘忠林申请赔偿是什么情况,刘忠林申请赔偿怎么回事?为什么申请赔偿?5月23日,蒙冤28年获平反的刘忠林向吉林省高院递交了国家赔偿申请书。在《国家赔偿申请书》中,刘忠林请求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其支付各项赔偿金额共计人民币16674199.96元。
当天下午,法院留下了赔偿申请书,让他们回去等消息。
刘忠林现年50岁,吉林省东辽县会民村村民。1990年10月29日,22岁的刘忠林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东辽县公安局拘传,10月30日被收容审查;11月8日被批准逮捕。1994年7月11日,刘忠林被辽源市中院一审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1995年8月8日,吉林高院核准死缓判决。从一审到核准阶段,刘忠林不曾有过辩护律师,并多次否认杀人。在服刑期间,刘忠林在姐夫王贵贞的帮助下持续申诉。2012年3月28日,吉林省高院对该案宣布再审。2016年1月22日,48岁的刘忠林刑满释放。
2018年4月20日,吉林省高院对该案公开宣判,法庭再审判决书显示:原审认定刘忠林杀死被害人郑某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宣布撤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吉刑核字第52号刑事裁定和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辽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宣告刘忠林无罪。
根据无罪判决,刘忠林依法提出国家赔偿申请。据律师李会清和屈振红计算,刘忠林被关押25年多,失去人身自由9218天,是目前国内失去自由时间最长的蒙冤者。
在《国家赔偿申请书》中,刘忠林请求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其支付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7874199.96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万元;赔偿伸冤费用支出50万元,赔偿后期治疗费30万元,各项赔偿金额共计人民币16674199.96元。
据刘忠林的代理律师屈振红介绍,这次刘忠林案是按照国家公布日赔偿金最新标准284.74元的三倍,支付侵犯人身自由国家赔偿金7874199.96元。“赔偿请求人在冤案中没有任何过错,就是因为办案机关的错误导致他蒙冤,而且期间是每天二十四小时坐牢。”
屈振红认为,赔偿金额的要求是完全合理的。“刘忠林人生最美好的二十多年是失去自由的。如果没有冤案,他早已结婚生子,成家立业,也不会像现在这样孤身一人,房无一间地无一垄,什么都没有。”
刘忠林案涉及的受害者郑殿荣于1989年8月8日失踪。当晚她被两个蒙面人拿刀逼着堵上嘴,用自行车带走时,被郑殿荣的侄女郑春梅看到,这个16岁的哑巴丫头慌忙把这一切比划给了郑殿荣的母亲周佩兰,但当时并未引起周佩兰重视。
1990年10月28日,郑殿荣的尸体在会民村被村民发现。在法医的尸检鉴定书上,郑殿荣死因为重度颅脑损伤,有呼吸及吞咽动作被掩埋合并窒息死亡,“咽部、气管、食管内有泥土”,结论为他杀。同时,警方的尸检报告认定遗体中有胎儿骨髂,孕龄为20至21周。
第二天,警察抓走了刘忠林。
刘忠林被警方抓获后才知道,他被捕是因为村民江久英说,刘忠林曾告诉她,“小荣子怀孕了,我得领她把孩子做掉。”
东辽县公安局《破案报告》显示,当时的调查认为死者被绑架可能性极小,很有可能是感情问题引发的凶案。
1990年10月29日晚,刘忠林在派出所做了第一份笔录,关于死者郑殿荣的事,他说并不知情。而10月30日的笔录中,刘忠林却已承认与郑处对象,多次发生性关系,致其怀孕,担心事泄郑家人找他算账,于是起意杀人。
1991年6月21日,辽源中院不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刘忠林当庭翻供,否认绑架杀人。
根据刘忠林的说法,审讯人员用竹签刺他十指,用电热扇烤手,用铁棒砸他的脚。他忍受不了,承认杀人。
1994年7月11日,一审宣判。刘忠林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刘忠林不服,送达的判决书他没签字。隔了一年,核准死缓的裁定书,他还是没有签字。
服刑期间,他多次写过申诉书。2010年,他的远房姐夫王贵贞在递交给省高院的刑事申诉书上,写了4条申诉理由,这次的申诉书引起了重视。
2012年3月28日,吉林省高院对该案宣布再审。但再审几经搁置。刘忠林没在监狱等到结果。2016年1月22日,刘忠林刑满释放。
2018年4月20日上午9点,吉林高院再审宣判刘忠林故意杀人案,判决原审被告人刘忠林无罪。听到结果后,刘忠林流下了眼泪,28年悬而未决的清白身份,终于在判决书鲜红的印章中得到定论。
国家赔偿的范围
(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
(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五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刑事赔偿的赔偿范围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
(四)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
(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
(二)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三)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四)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五)因公民自伤、自残等故意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
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减少的收入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
(二) 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康复费等因残疾而增加的必要支出和继续治疗所必需的费用,以及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国家规定的伤残等级确定,最高不超过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造成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对其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三)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对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生活费的发放标准,参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被扶养的人是未成年人的,生活费给付至十八周岁止;其他无劳动能力的人,生活费给付至死亡时止。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返还财产;
(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依照本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赔偿;
(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五)财产已经拍卖或者变卖的,给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变卖的价款明显低于财产价值的,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金;
(六)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
(七)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