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俊良杀人案 上诉人张俊良与被上诉人杨连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2017-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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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俊良,男,196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连平,男,1957年9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段超,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俊良因与被上诉人杨连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杨连平于2006年3月28日向柘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7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柘城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10日作出(2006)柘法民一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07年12月29日商丘市人民检察院以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俊良,男,196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连平,男,1957年9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段超,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俊良因与被上诉人杨连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杨连平于2006年3月28日向柘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7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柘城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10日作出(2006)柘法民一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

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07年12月29日商丘市人民检察院以商检民抗(2007)40号抗诉书,对该案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商立民抗字第39号函,指定柘城县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再审。柘城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0日作出(2008)柘法民再字第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张俊良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柘城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俊良,被上诉人杨连平及委托代理人段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19日至2004年12月30日经结算被告张俊良共欠原告杨连平货款40000元,已支付13000元,现欠27000元未付。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在没有询问张俊良之母和其长子等同居成年家属的情况下,认定张俊良下落不明,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进行了缺席审理,确有瑕疵,检察院为此提出抗诉的意见应予支持。由于在审理中对程序上予以补救和完善,对被告的举证并没影响原审判决结果,故应予以维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维持本院(2006)柘法民一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诉讼费1090元,其它费用1160元由被告张俊良承担。

上诉人张俊良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判处不当,依法应予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审法院没有按照规定给上诉人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手续,原审程序违法。2、上诉人向原审提交的2005年2月6日的收据8000元,8月10日的退货折款6763元,加上上诉人应得的提成款11000元,上诉人已不欠被上诉人的货款,原审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27000元,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杨连平答辩称:1、原审法院向上诉人送达了开庭传票等法律手续,原审审判程序合法。2、上诉人向原审提交的2005年2月6日的收据8000元,已从货款中扣除。8月10日的货款,被上诉人只同意退货,而不同意折抵货款,提成款每年都已经结算完毕。上诉人共欠被上诉人货款27000元,有上诉人亲笔签名的结算清单为证,原审对此予以认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正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根据上诉人张俊良与被上诉人杨连平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原审程序是否违法。2、原审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27000元证据是否充分,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是否正确。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给上诉人张俊良送达了开庭传票等法律手续,有送达回证为证,且上诉人张俊良的委托代理人李卿到庭参加诉讼,故上诉人称原审审判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张俊良欠被上诉人杨连平货款27000元,有被上诉人杨连平向原审提交的2005年8月7日双方业务结算备忘单上双方的亲笔签名为证,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原审对此予以认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正确。张俊良上诉称,上诉人已不欠被上诉人的货款,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判处并无不当,上诉人张俊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