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肖建华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肖建华,男,1974年2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洞口县,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洞口县国税局干部,住洞口县国税局宿舍。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洞口县看守所。
辩护人肖洪孝,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2009)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建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建华及辩护人肖洪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3月27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肖建华接到肖小医的电话,肖在电话中讲其父肖石稳与他人发生争吵,请肖建华去帮忙。肖建华和胡金等人赶到黄桥镇金田信用社后,肖建华与向肖石稳索要彩礼的尹显忠、袁安彪等人发生争吵,并被尹显忠、袁安彪等人打伤。随后肖建华在洞口县黄桥镇纠集李德军、袁仕龙、曾晓斌、胡书礼、李建文等人,在金田信用社外的马路上欲与尹显忠、袁安彪等人再次打斗。后在互殴过程中,李建文手持木棒朝袁安彪头部猛击3棒,致袁安彪倒地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法医学鉴定书及尸检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证人尹显忠、尹华龙、尹华成、袁安银、肖小医、肖石稳、肖周干、李德军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肖建华及共同作案人袁仕龙、曾晓斌、胡书礼、胡凌、胡金的供述,不起诉决定书和判决书,户籍资料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肖建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肖建华辩称,他喊人是去讨说法,没有故意伤害的意思。
辨护人肖洪孝辩护提出,被害人先致伤被告人肖建华是造成本案发生的重要原因;肖建华没有伤害致死被害人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实施伤害致死被害人的具体行为,不应对死亡结果承担法律责任;肖建华案发前一贯表现较好,案发后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27日上午11时许,尹显忠和尹的妻弟袁安彪到洞口县黄桥镇金田信用社找到肖石稳,肖石稳和尹显忠因双方子女谈对象退彩礼的事发生争执。肖石稳之女肖小医见状打电话给被告人肖建华,讲她父亲因退彩礼的事和别人发生争吵,要肖建华去帮忙。肖建华便开吉普车前往金田信用社,途中先后遇到胡金、胡凌和袁仕龙、李德军,肖建华便对胡金等人讲他亲戚有事,要他们帮忙去看一下,随后,胡金开车将肖建华等人送到金田信用社。肖建华见肖石稳与尹显忠等人正在争吵,就将肖石稳喊到一边要其坐刚好路过的中巴车先走。尹显忠见肖石稳被肖建华送走,就同袁安彪一起与肖建华争吵并扭打,肖建华和尹显忠在扭打中均负伤,胡金等人将双方拉开后,肖建华独自往黄桥街上走了。
尹显忠和袁安彪搭摩托车追上肖石稳乘坐的中巴车后,将肖石稳从车上扯下来往黄桥街上走。肖建华被打后欲教训尹显忠、袁安彪,遂在黄桥街上纠集曾晓斌、胡书礼、李建文等人乘三轮摩托车前往金田信用社,途中,遇到胡金、胡凌、袁仕龙、李德军坐的吉普车,肖建华要胡金等人一起帮忙教训对方,并同胡书礼等人全部挤上吉普车,胡金将车调头开往金田信用社。当吉普车开到金田信用社对面的“春泉木材行”附近时,肖建华发现肖石稳与尹显忠、袁安彪等人还在争吵,就下车冲上去殴打尹显忠,胡书礼、李建文、胡凌等人亦下车帮忙殴打,袁安彪见状持1根木棒来帮尹显忠,曾晓斌、袁仕龙去抢夺袁安彪的木棒,肖建华、李建文、胡书礼、胡凌等人也从木材行捡来木棒殴打尹显忠和袁安彪,袁安彪被打倒在马路上,后袁安彪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云红、袁育科、肖林苏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肖建华与袁云红、袁育科、肖林苏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肖建华赔偿袁云红、袁育科、肖林苏经济损失55 000元。袁云红、袁育科、肖林苏请求本院对肖建华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洞口县公安局(99)洞公尸检字第11号法医检验报告及尸检照片证明,被害人袁安彪系被他人持钝器打击头部致颅骨粉碎性骨折、颅内出血死亡;
2、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洞口县黄桥镇农业村金田信用社门前的公路上,金田信用社以西约40米处的公路对面有一“春泉木材行”,该木材行东端临街的雨棚内堆放大量木棒、木板;
3、证人尹显忠的证言证明,1999年3月27日,他在金田信用社找肖石稳谈退彩礼的事,并不准肖坐班车走,肖建华来后将他额头打出血,肖石稳趁机坐班车走了。他和袁安彪搭摩托车将肖石稳追回来后,要肖石稳陪他到街上看伤。他们走到锯木厂时,肖建华又带人开吉普车赶来围住他殴打,袁仕龙见袁安彪过来帮忙,冲上去抓住袁安彪的头发,肖建华朝袁安彪头上打了1棒,接着外号叫“拉拉”的年轻人(指李建文)朝袁安彪后脑勺打了1棒,袁安彪就倒在积水里;
4、证人尹华成的证言证明,97年上半年,他姑父肖周干介绍肖小医给他作对象,见面后,他家给了肖小医彩礼,后肖小医嫁给了别人,他父亲尹显忠就要肖小医退回彩礼。案发当天上午11时许,他赶到锯木厂时,看到袁安彪倒在地上,身旁有根圆木棒,袁安彪被送到医院后就死了;
5、证人袁安银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他妹夫尹显忠在阻止肖石稳上班车时额头被胖子(指肖建华)打出血。后来,胖子、胡书礼等人又坐吉普车到锯木厂,胖子用拳头打尹显忠,他弟弟袁安彪见状去帮忙,但被袁仕龙用手抓住头发,胖子和外号叫“拉拉”的人(指李建文)拿杉方木将袁安彪打倒在地;
6、证人尹华龙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他父亲尹显忠和肖石稳因退彩礼的事发生争执,后从1辆吉普车上下来五六个人,有个穿白衣服、比较胖的人(指肖建华)就把肖石稳喊到一边,肖石稳趁机溜上中巴车走了,他父亲去追,被穿白衣服的人拦住并将额头打出血。后他父亲和舅舅袁安彪搭摩托车把肖石稳追了回来。约20分钟后,他赶到信用社斜对面的锯木厂时,发现袁安彪倒在地上;
7、证人肖石稳的证言证明,1999年3月27日,他在金田信用社门口被尹显忠等人围住不让走,肖建华等人来后把尹显忠扯开,他趁机上了1辆中巴车。后尹显忠追上中巴车又将他拉扯了下来,并和袁安彪拉着他往黄桥街上走,走到锯木厂时,来了1伙年轻人,有人将尹显忠打倒在地,肖建华等人拿起木料围住袁安彪打;
8、证人肖小医的证言证明,她经人介绍与尹华成谈对象,后尹华成不愿意与她交往,她便与别人结了婚。尹华成的父亲尹显忠为此多次要求她家退回彩礼。1999年3月27日上午,尹显忠带人到金田信用社找她父亲肖石稳要求把退彩礼的事讲清楚,她怕父亲吃亏,打电话要肖建华来看一下。肖建华来后,她父亲就上了1辆中巴车。约20分钟后,听说肖建华喊人将袁安彪打死了;
9、证人肖周干的证言证明,尹华成和肖小医经他介绍后谈对象,后肖小医父亲肖石稳提出要2人结婚,但尹华成不同意。肖小医就于1998年12月跟别人结了婚。尹华成父亲尹显忠知道后就要肖石稳退回以前给的彩礼;
10、证人梁开德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尹显忠、袁安彪等人在金田信用社找肖石稳谈退彩礼的事,并拦住班车不准肖石稳走,肖建华来后把尹显忠等人拉开让班车开走,袁安彪这方有人就拿起块砖砸在肖建华脸上,将肖建华打倒在地,后肖建华被人扯起走了;
11、证人于美丽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下午2时许,她看到外号叫“拉拉”的李建文在她家,当时李建文裤子上有泥巴,鼻梁上被人抓伤,脸色不太对。李建文讲当天他在黄桥街上用木棒打死了人,是个胖子喊他去的,并讲胖子和胡书礼等人也打了人;
12、证人李德军的证言证明,1999年3月27日上午,肖建华将袁仕龙喊上吉普车后,他也随车到金田信用社,肖建华见有人不准其亲戚(指肖石稳)上中巴车,就扯到对方让其亲戚上车,对方就同肖建华扭打,肖建华被打倒在地后走了。后肖建华亲戚又被对方骑摩托车追了回来。他和胡金等人开吉普车碰到坐三轮摩托车的肖建华、李建文、胡书礼等人后,肖建华把李建文等人都叫上吉普车要胡金往回开。在金田信用社,袁仕龙、曾晓斌同对方扭起,李建文、肖建华拿起木棒在打,李建文用木棒朝那个袁安彪头部打了3棒后,听到有人喊“打死人了”;
13、被告人肖建华和共同作案人袁仕龙、曾晓斌、胡书礼、胡凌、胡金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14、本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和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云红、袁育科、肖林苏的请求报告证明,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肖建华与袁云红、袁育科、肖林苏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肖建华赔偿袁云红、袁育科、肖林苏经济损失55 000元。袁云红、袁育科、肖林苏书面请求本院对肖建华从轻处罚。
15、户籍资料证明了被告人肖建华和被害人袁安彪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建华因琐事纷争纠集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袁安彪身体,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致人死亡。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肖建华纠集人员,并伙同他人殴打被害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肖建华辩称,他喊人是去讨说法,没有故意伤害的意思。经查,共同作案人胡书礼、袁仕龙、曾晓斌、胡金、胡凌的供述均证明,肖建华被打伤后找胡书礼等人时均讲要他们帮忙打架,肖建华本人在侦查阶段也曾供述找胡书礼等人的目的是要教训尹显忠、袁安彪,肖建华等人在木材行附近发现尹显忠、袁安彪后即围住殴打,也表明肖建华具有伤害的故意,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辨护人肖洪孝辩护提出,被害人先致伤肖建华是引发本案的重要原因。
经查,肖建华在纠纷中被袁安彪等人致伤是导致本案发生的原因之一,但本案主要是肖建华没有正确处理矛盾纠纷,纠集他人故意报复伤害造成,被害人袁安彪并无明显过错,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辨护人辩护还提出,肖建华没有伤害致死被害人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实施伤害致死被害人的具体行为,不应对死亡结果承担法律责任。经查,肖建华纠集他人意在教训被害人,有概括的伤害故意,虽然没有伤害致死即故意杀人的主观故意,但本案系共同犯罪,肖建华和其他共同作案人均认识到自已在与他人一起实施犯罪行为,且都对危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后果持希望或放任的态度,具有共同的伤害故意,在该犯意支配下,肖建华与其他共同作案人的行为互相联系,共同导致了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因而均应对犯罪结果承担法律责任,肖建华作为纠集者,且有多名共同作案人和证人证明其对被害人实施过伤害行为,因此,理应承担主要责任。
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还提出,肖建华案发前一贯表现较好,案发后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查,本案由民间纠纷引起;肖建华系初犯,原工作单位和当地群众均反映其案发前表现较好;肖建华在逃期间没有发生新的违法犯罪行为;归案后,肖建华对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较好;本案审理期间,肖建华真诚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综合上述事实和情节,对肖建华可酌情从轻处罚,故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肖建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建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30日起至2019年7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