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定贺斌 武保军与贺斌、史耀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0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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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原告武保X与被告贺X.史耀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师武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武保X,被告贺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耀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武保X诉称:2012年6月20日,被告贺X经被告史耀X介绍从我处借款20000元,借期两个月.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相互推诿,至今未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18000元(利息自2012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20

原告武保X与被告贺X、史耀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师武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武保X,被告贺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耀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武保X诉称:2012年6月20日,被告贺X经被告史耀X介绍从我处借款20000元,借期两个月。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相互推诿,至今未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18000元(利息自2012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按银行利息的四倍计算),共计38000元。

被告贺X辩称:我和原告不相识。事实是被告史耀X让我找原告替他拿20000元。但是我拿到的现金只有19000元,当时武保X按月利率5%扣除1000元利息。我拿到钱后把钱给了史耀X。史耀X跟武保X之间怎么约定的我不清楚。借款后,武保X没有问我要过钱,就是今年3月份武保X联系不到史耀X才找我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史耀X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武保X与被告贺X并不相识。2012年6月20日,经被告史耀X介绍被告贺X在原告武保X处取现金20000元。取钱时被告贺X给原告武保X出具借据一张,并标明钱款史耀X使用。借据载明:”今借到现金贰万元正(史耀X用)。贺X2012.6.20”。经原告武保X向被告史耀X核实,原告武保X同意本息均由被告史耀X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武保X一直向被告史耀X主张权利。被告史耀X一直以贺X未给他为由推脱,不予归还。原告于2015年10月9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其本金20000元及利息18000元(利息自2012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庭审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其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武保X,被告贺X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在案为凭,经本院核实,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贺X经被告史耀X介绍在原告武保X处取钱,并出具借据,同时标明钱款由被告史耀X使用。借据虽由被告贺X出具,但原告作为债权人,在庭审中自述其同意借款本息均由被告史耀X归还。

原告武保X与被告史耀X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史耀X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史耀X立即归还借款,理由成立,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无相应证据证明双方存在约定利息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武保X主张被告贺X归还借款本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史耀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耀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武保X借款本金20000元。

二、驳回原告武保X对被告贺X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史耀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