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志远周琳琳 朱琳诉刘志远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0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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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原告朱琳因与被告刘志远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朱琳于2011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7月7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2011年7月8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峰.被告刘志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琳诉称,1998年5月20日,原.被告在焦作市山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致使原.被告双方婚后不久便因性格差异产生

原告朱琳因与被告刘志远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朱琳于2011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7月7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2011年7月8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峰、被告刘志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琳诉称,1998年5月20日,原、被告在焦作市山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致使原、被告双方婚后不久便因性格差异产生矛盾,且被告经常酗酒,对家庭不负责任。2000年3月18日,原、被告婚生子刘鑫澎出生后,被告仍对家庭、孩子不管不问。

原告及其家人考虑到被告是农村的孩子,只身一人在焦作,平时给予了被告无微不至的照顾,但仍然无法改变被告的不负责任。为此,原、被告的矛盾加剧,二人常年分居,形同陌路。原告认为,双方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刘鑫澎由原告抚养。

被告刘志远辩称,被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为了家庭和孩子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另外,原告起诉的有些事实也不符合实际,原告常年在外地工作,被告在焦作工作,只是双方不在同一个地方住,而不是分居。其次,被告也不是完全不顾家,而是因为我们婚后和岳父母在一起生活,有时是原告为了照顾被告,不想让被告多干家务。另外,被告也不是经常酗酒或酒后打骂原告。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是否有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朱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以此证明原、被告于1998年5月20日在焦作市山阳区登记结婚的事实。(3)常住人口登记卡。

以此证明原、被告的婚生子刘鑫澎出生于2000年3月18日。(4)婚生子刘鑫澎写的书面说明。以此证明原、被告离婚后孩子要求随原告生活。(5)原、被告双方谈话的录音光盘和书面录音资料。以此证明原、被告自结婚以来多次协商离婚的事实,并且都是被告提出的,说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被告刘志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1)对原告的身份证、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均无异议。(2)对婚生子刘鑫澎写的书面说明有异议,孩子写的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3)对谈话录音的部分内容有异议,如原告称被告晚上很晚回家和常年分居的事实,这是因为工作的原因,并不是被告个人的意愿。被告刘志远除上述质证意见外,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一、对证据的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除被告有异议的,本院可作为参考的以外,对被告无异议的其它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二、查明的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7年冬天在同一单位工作期间相识并恋爱,1998年5月20日在焦作市山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0年3月18日婚生一子刘鑫澎。

原、被告婚后的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及一度分别在两地工作等原因时有矛盾和纠纷发生,期间双方曾经协商过离婚。现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尚好,婚后的近年来,虽然因家庭生活琐事和双方在两地工作等原因时有矛盾和纠纷发生,但如果今后双方能够各自克服和改正自己的不足,互相体谅和关爱对方,注重交流和沟通,和睦相处,珍惜已建立起的家庭和夫妻感情,同时,多为孩子的生活和教育等方面考虑,双方还是具有重归于好的可能的。

关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理由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琳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