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持人陈建飞 陈建飞与张家港市塘桥镇人民政府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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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楠,张家港市暨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家港市塘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张家港市塘桥镇.法定代表人:徐华东,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建宇,张家港市塘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建飞诉被告张家港市塘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塘桥镇政府)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新宏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楠.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建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原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楠,张家港市暨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家港市塘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张家港市塘桥镇。

法定代表人:徐华东,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建宇,张家港市塘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建飞诉被告张家港市塘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塘桥镇政府)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新宏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楠、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建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建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7日签订的《拆除私有房屋补偿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有效;2.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7日签订的《拆除私有房屋补偿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安置原告一套位于张家港市塘桥花园小区约140平方米的房屋及对应的汽车车位、自行车库;3.

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87年在张家港市塘桥镇花园村一组10号建造私有房屋二上二下及辅房,2012年10月经原告申请列入预拆迁计划。

2012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拆除私有房屋补偿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被告对原告房屋实施了拆除,并于2013年7月对原告安置了一套房屋及自行车库,根据约定,被告还应安置原告一套位于张家港市塘桥花园小区约140平方米的房屋及对应的汽车车位、自行车库,但被告迟迟未履约。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塘桥镇政府辩称,1、被拆除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原告父母陈卫保、钱阿菊。2、2012年3月,陈建清、陈建飞兄弟所签订的协议书明确陈建飞放弃父母名下的财产。3、2012年11月27日签订的拆迁协议书和补偿协议因政策规定才以陈建飞为被拆迁主体,是父亲和哥哥代为签订,非陈建飞签订,其实体权利应归陈卫保夫妻享有。

4、2013年7月21日已安置的陈建飞名下的一套房屋即位于塘桥镇何桥小区34幢305室及对应的自行车库1间,已由陈卫保夫妻居住使用。

5、陈建飞于1999年招女婿至杨舍镇农义村第一组9号,与女方家人组成一户,拥有宅基地、房屋,不符合分户条件,不得单独另行安置土地使用权为农村宅基地性质的拆迁安置房。

经审理查明,1987年4月,原告陈建飞申请建造了位于张家港市塘桥镇花园村一组二上二下楼房。1999年10月18日,原告父亲陈卫保领取了上述二上二下楼房及平房二间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2012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拆除私有房屋补偿协议书》,约定被告对上述房屋实施拆除,约定补偿费合计219301.

66元,实行产权调换的办法进行安置。2012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原告实际认定面积为201.

31平方米,安置意向为花园小区小高层。协议签订后,上述房屋已被拆除。2013年7月,被告向原告提供了位于张家港市塘桥镇何桥小区34幢305室安置房及对应的自行车库。根据约定,被告还应另行向原告提供一套安置房。因被告未进行安置,原告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农房建设申请审批表、准建证存根、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拆除私有房屋补偿协议书》、《补充协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审理中,被告提供了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原告父母陈卫保、钱阿菊的谈话笔录。根据该谈话笔录,陈卫保、钱阿菊认为被拆除房屋属其夫妻所有,为了得到安置房,同意以陈建飞的名义与被告签订拆迁安置协议,是由大儿子陈建清代陈建飞签名的。

庭审中陈建飞承认拆迁协议上“陈建飞”三个字不是本人所签,但对协议的内容予以追认。被告认为如果原告认可拆迁协议,则协议是有效的。另外按照拆迁协议,原告还可以再安置一套位于张家港市塘桥花园小区小高层的140平方米的安置房和配套的一个汽车位、一个自行车库,价格按规定结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拆除私有房屋补偿协议书》和《补充协议》,虽然原告的名字由他人代签,但原告对协议的内容并无异议并予以追认,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应为有效。按照上述协议,被告还应向原告提供一套位于张家港市塘桥花园小区小高层的140平方米的安置房和配套的一个汽车位、一个自行车库(价格按规定结算)。

至于原告和其父母之间对上述房屋的权属问题,可由其父母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建飞与被告张家港市塘桥镇人民政府签订的《拆除私有房屋补偿协议书》、《补充协议》有效。

二、被告张家港市塘桥镇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陈建飞提供位于张家港市塘桥花园小区小高层的140平方米的安置房一套和配套的一个汽车位、一个自行车库。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818元,减半收取2409元由被告张家港市塘桥镇人民政府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的,按照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