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明义与被告郭宏春雇员受害赔偿一案代理词
证人提供劳动时,是按工作成果拿钱,如未完全工作成果、即使已付出了劳动也拿不到钱,所接的工作可以自己完成也可以安排他人完成或与他人共同完全,如何完成工作由其自己作主,不受服务对象的安排。这个交易习惯在本地也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即使被告不提供证据法院也应当直接认定。具体到发生事故的那次,被告也仅将原告带到现场,告诉其需要干的活,对原告干活的过程不论是被告还是定作人广告公司都没有干预和具体的指示。
由此可见,原告所从事的劳动具有下列特点:1、原告是独立自主地工作,可以自主决定是否接受这项事务,可以自己完成也可以找人替代或与他人共同完成,与任何人都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而雇佣关系中,雇员是无权拒绝具体的工作任务,不能决定找人替代的,这是从属关系的显著特征。
2、原告完成工作的时间要求属于承揽合同中的履行期限,上下班时间、休息时间等工作时间是原告自主决定的。而雇员是要遵守雇主的作息时间的。3、原告是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不同于雇佣的定期给付劳动报酬。
4、原告包活干即承包,如果没有完成工作成果,不会仅因为提供了活劳动就能够取得报酬。表明其提供的是一次性工作成果,而不是继续性提供劳务。美国法在区分雇员和独立合同工时,认为临时工和被叫来处理一些临时事务的不算雇员。
5、原告有自己独立的业务和经营活动,其所从事的是拉板车业务范围内的业务。在本地对哪些业务找拉板车的干或者说拉板车的从事哪些业务是早已约定俗成、众所周知了,不但如此,大家在找拉板车的干活时都知道按贯例谈好价钱,一次性包给他,鲜有例外的,这符合承揽的特征。
在所有5项特征中,除第2项中几个指标之一的工具,在本案中是原告自己到被告店里拿的,这一点与承揽的特征略有出入外,其他都符合承揽的特征。
而法庭调查表明,原告即使到别人家干与被告完全无关的活,也经常到被告店里拿工具,这是因为双方一贯关系较好,仅这一点不能否定承揽的性质。区分雇佣和承揽应当综合认定,不能以偏盖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