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强君合 有限合伙价值论(马 强)
能对经营事务详细过问和干涉,但是出资人对形成的实业有较具体的利益,将会更热心的地关注实业的成败,在某种程度上,出资人已具有了“股东”的雏形。第四,出资人和融资方对于双方的权利和责任有更详尽和更完整的契约性约束。
由于这种集资活动不仅牵涉到按资金投入的利息支付,而且涉及到按资金投入给予红利分配,经营状况将会向出资人作更详细的报告。第五,这种集资活动形成了一项实业,但任何单个居民都无法根据自己出资份额任意处理这部分财产,也不便提早退回集资款。
从我国学者对这种实业投资方式特点的总结归纳我们不难看出,在我国现实生活中,已经出现了有限合伙投资的雏形,一方面,有限合伙人(居民)作为资金供应者,有权选择经济效益好的企业,依照投资协议(合伙合同)向合伙企业投资,并按照协议收取合伙经营的收益,即使普通合伙人(企业)亏损破产,有限合伙人也仅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只是损失了出资,其他财产及合伙所得的收益则不受任何损失,这样,既减轻了投资风险又确保了金融资产原值的安全性和投资利益的可靠性;另一方面,普通合伙人作为资金需求者(主要是一些中小企业),因建厂,更新设备、资金周转不灵、短缺,往往需要融通资金以补充本身资金的不足,从事生产或扩大再生产,在贷款和发行股票、债券均不奏效的情况下,通过实业融资方式广泛吸纳居民的富裕资金,可以说,有限合伙这种实业投资方式对居民和企业来讲,真可谓是两相便利,优势互补。
综上所述,我们不难看出,无论是国外,还是国内,有限合伙都是一种有效的融资方式,在我国资本市场发育尚不成熟,融资渠道过窄的今天,应当赋予有限合伙以一席之地。应当看到,有限合伙如同一剑之双刃,在拥有便利性,灵活性甚至高效率的同时,也有一定程度的盲目性、自发性和不安全性,正如此,我国才有将有限合伙纳入法律调整范畴的必要。
法律的功能不在于创设一种新型的社会关系,而在于对既存社会关系进行调整,以实现趋利避害,既然有限合伙在我国经济生活中已经存在,并且具有相当的积极作用,因此,我国法律就不应将其拒之门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