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丽云事件和宪法 生命无价 法律无情――对李丽云不治身亡事件争议焦点的法律思考
国家法律保护公民的各项权利不受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有权处置自己的身体直至结束自己的生命,换言之,公民享有就医权,公民有选择看病或不看病、手术或不手术的权力;国家法律设立了监护人制度,赋予监护人在被监护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不能明确表达自己的意愿时,代表被监护人行使其权力维护其权益的责任和义务,如果监护人在代表被监护人行使权力时损害了被监护人的权益,监护人应依法承担责任。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体现了对患者就医权的尊重,医疗机构无权强制公民就医(《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除外),无权对公民实施强制医疗措施。基于生命权大于健康权,应考虑进一步完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具体条款,使其更具有可操作性,并做出规定免予追究医生在采取紧急医学措施抢救患者生命,若引发不良后果的法律责任。
生命无价 法律无情 ――对李丽云不治身亡事件争议焦点的法律思考
郑雪倩
因“丈夫”肖志军在“手术知情同意书”上签字拒绝实施剖腹产手术,致使“妻子”李丽云不治身亡的事件,11月21日晚上7点半发生在北京市朝阳医院京西分院。
连日来各路媒体对此震惊京城的事件进行了连篇累牍的报道,社会各界人士也纷纷对此事件发表了各种不同的看法,归纳起来争议焦点主要围绕着:一,在紧急情况下医院是否可以不听取患者家属意见实施手术抢救,意即在患者家属不签署“手术知情同意书”或签字不同意的情况下实施手术;二,患者家属不签署意见或在 “手术知情同意书”上签字不同意手术,发生了不良甚至死亡后果,患者家属是否应承担责任。
三,“手术知情同意书”是否格式合同,是否应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进行修改。
医疗机构不具有强制医疗权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之所以规定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及其(或者)家属或关系人同意并签字,其实质是为了保护患者的“就医权”。就医权包括知情同意权、知情选择权等,也就是说患者有权决定是看病还是不看病,是手术还是不手术,即有处置自己身体直至结束自己生命的权力。
我国宪法和民法都规定了每个公民自身的权利,公民的权利其他任何人不得干预和侵犯。其中我国法律还对公民的合法权利予以保护,公民权利包括财产权和人身权,除法定情形外任何人不经公民本人同意,不得处分其财产,不得侵犯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益。
因此笔者认为,《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上述规定遵循了宪法和民法的法律精神,强调了患者在医院就医过程中的权利,就医的权利应由患者及其家属来行使,而不应由医院代替患者做出决定,除法定情形,例如:传染病、精神病等涉及公共利益的情形外,医疗机构没有权力强制患者诊治疾病,就医自主权体现了法律对公民自身权益的保护和尊重。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北京朝阳医院京西分院在救治李丽云的过程中,始终是把李丽云作为急危重患者和“特殊情况”来对待的,在其“丈夫”签字不同意手术的情况下,医院将其作为特殊情况,将医疗处置方案上报了北京市卫生局,并把手术室搬到了病房做好了手术的准备,但是在未获卫生局批准的情况下是否能够强制手术呢?这就引出了一个法律责任的问题,如果手术失败,医生肯定会因为违反了法律规定而被追究法律责任。
现实情况是,在法律条款中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时,医生是不能够违背法律规定的。如果没有明确的免责规定,医生决不能突破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笔者认为,法律是一个规范,如果大家都以各种理由为借口突破法律的规定,社会就无序了,由此可能引发更加严重的事件。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还规定,“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不属于医疗事故”。由于法律没有对所谓“紧急情况”和“其他特殊情况”做出明确界定,如果医生随意突破法律规定使用 “紧急情况”和“其他特殊情况”,就会造成上述两种情况的滥用,而患者的权益就无法得到有效保护。换言之,医生滥用权力必将对患者权益造成侵害。
如前所述,国家法律是保护每个公民的权益的,但有时不可避免地会影响到某个个体的利益,法律是为保护大众利益而存在的。法律制度的制定是为了更好的保护公民的生命和健康权,故不能简单地用“生命权大于制度”,而强调医生可以突破法律和制度。
另外,如果医生按照“紧急情况”或“其他特殊情况”采取了紧急医学措施,他的行为将很难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仅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不属于医疗事故”,在司法实践中,部分地区的法院规定对于不属于医疗事故的,仍然追究医疗机构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因此此规定并不具有可操作性。
监护人损害了被监护人的权益应承担责任
11月24日,北京市朝阳医院向社会通报了孕妇李丽云在京西医院就诊的全过程。通报称:“由于无人能证明肖志军与李丽云的关系,医院于是拨打110,警察到来证实了二人是合法夫妻的事实。”“在李丽云神智尚清醒的时候,医院医生曾经征求她的意见,是否同意做剖腹产手术?她摇头,并手指肖志军,示意听从肖志军意见。
”如果上述事实属实的话,京西医院当时有理由确认肖志军是李丽云的监护人,并有权行使在“手术知情同意书”上签字的责任和义务。
即便事后发现肖志军与李丽云还未履行结婚登记手续,从肖志军作为李丽云腹中胎儿的父亲,以及他们之间已经形成的同居关系,李丽云又是由肖志军送到医院来的等诸多因素看,肖志军与李丽云已构成了法律上所限定的“关系人”的关系。
实际上肖志军已经实际履行了作为李丽云监护人的权利和义务,他在“手术知情同意书”上明确地签署了自己的意见,即:“拒绝剖腹手术生孩子,后果自负”。签字时间是2007年11月21日16时30分。应当说,医院已经履行了自己的注意义务,在此问题上,医院并无过错。
那么肖志军在这起事件中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以及应当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呢?
国家法律已经赋予了患者就医选择权和知情同意权,在患者不能明确表达自己的意愿或已表示由家属或关系人代其做决定时,其家属或关系人就应当履行法律赋予他的责任与义务,作为家属或关系人来讲这不是他自愿选择的权利,而是必须承担也是法律赋予的社会职责。
国家设立监护人制度不仅仅是为了体现监护人的权利,同时也是国家法律赋予监护人的强制性的责任与义务。当被监护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又面临需要处分其权益时,法律为了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设立了监护人制度,通过监护人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被监护人权益的实现。
《民法通则》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也就是说作为监护人尚且无权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更何况不是监护人的关系人!
在这起事件中肖志军是否很好地履行了关系人的责任和义务了呢?是否很好地保护了李丽云的利益,帮助李丽云实现了她的权益了呢?回答是否定的。
作为关系人肖志军行使了他的权利,在“手术知情同意书”上签字:“拒绝剖腹手术生孩子,后果自负”。但是他签字的后果造成的是一尸两命。如果说肖志军拒绝手术是因为他不了解患者病情,那么在经过近三个小时的解释与告知后,肖志军仍坚持己见,不同意做手术,这时他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患者的利益。
朝阳医院公布的李丽云就诊过程显示,李丽云16时门诊,16时30分肖志军签署了“手术知情同意书”,大量的媒体报道描述了从16时30分到19时25分李丽云死亡,其间医务人员和很多住院病人都纷纷给肖志军做工作,劝他同意给李丽云做手术,但都无济于事。
虽然说即使肖志军签字同意手术也会出现两种结果,一种成功,一种失败。但不同意手术带来的只有一种结果――死亡。肖志军的决定让李丽云失去了一次生的机会。对于李丽云来说“生”是她当时最大的利益体现,关系人应当完全站在患者的立场上维护其权益,而肖志军的决定却侵害了李丽云的权益。由于疾病是导致李丽云死亡的直接因素,因此笔者认为肖志军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由李丽云悲剧引发的系列思考
1.李丽云的悲剧揭示出社会大众对“就医权”的不了解,此事发生后很多人都提出疑问:为什么要签字、不签字就不给治疗吗?不知道就医权是法律尊重公民人权的体现,不能正确认识和正当行使自己的权利。因此应加大法制的宣传力度,让每个公民、每个就医者都能正确理解和正确行使公民的“就医权”。
2.李丽云的悲剧也反映出《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特殊情况不够具体,缺乏可操作性,应当进一步细化并做出解释,避免医生无法操作或医生权力滥用的现象出现。最重要的还是应制订相应免责和患者承担相应费用条款,这样才能确保在“紧急情况”和“其它特殊情况”下,医生积极采取紧急医学措施抢救患者生命,并在因采取紧急医学措施引发不良后果时能够免予追究法律责任,应当考虑紧急情况处理的立法。
基于生命权大于健康权,为了挽救生命我国是否可以建立第三方裁判制,当医生无法判断是否属于特殊情况时应采取紧急医学措施时,可以向第三方请求裁定,在国外当医生遇到紧急情况或特殊情况时可以请求法官予以裁决,在我国可考虑设立一个特殊机构在紧急情况和特殊情况下作裁判。
3.正确认识“手术知情同意书”的作用
目前有人提出 “手术知情同意书”是一份不合理的格式合同,是霸王条款,故患者应当拒绝签署。笔者认为“手术知情同意书”只是一份告知书,是帮助患者或家属实现“就医权”的条件过程,不具备合同的构成要件,不是格式合同。
合同表述的是合同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一致意识表示并约束双方权利和义务,“手术知情同意书”是医院告诉患者治疗过程中应当的治疗方案和可能会发生的情况,它不对患方行为构成约束,这些可能发生的情况不会因为不写入“手术知情同意书”,不告知患者就不会发生。“手术知情同意书”只是尊重患者权利的一种体现。
4.该事件引发的深层次问题是“医患关系的紧张”,由于目前社会上出现患者告医生、医院,医院承担巨额赔偿和医生面临吊销执业证的处置,医生们宁愿慎重小心,也不愿越雷池一步,结果是导致患者利益的受伤。因此建立一个良好的患者就医和医生执业的环境、互相信任的和睦的医患关系是非常重要的。
患者不相信医院就不敢把自己的健康和生命交给医生,医生怕出事怕担责任怕患者告所以就不敢突破法律的规定,什么时候医生没有后顾之忧了他才敢放手抢救病人,李丽云的悲剧才不会重演。
作者:中国医院协会自律维权部副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