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东升杀人案 被告人王东升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刑诉(2009)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东升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陈海军依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被告人王东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11月18日21时左右,被告人王东升在安阳市北关区群艺馆舞厅因故将被害人刘某某打伤。经鉴定,刘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王东升犯故意伤害罪,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东升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8日21时左右,被告人王东升在安阳市北关区群艺馆舞厅跳舞时,因故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口角,进而被告人王东升将刘某某打伤。经鉴定,刘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
另查明,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庭后在本院主持下,被害人刘某某与被告人王东升家属已达成一致调解协议,由王东升家属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被害人刘某某已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王东升从轻判处。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东升供述可以证明,2009年11月18日晚,其在群艺馆跳舞时和被害人发生冲突,后对被害人拳打脚踢将被害人打伤的过程。
2、被害人刘某某陈述可以证明,其于2009年11月18日晚,其在群艺馆跳舞时和被告人发生口角,后被被告人打伤的事实。
3、证人李某某证言可以证明,2009年11月18日晚,其丈夫刘某某在群艺馆跳舞内被人打伤的事实。
4、伤情鉴定结论可以证明被害人刘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
除上述证据外,还有调解协议、撤诉书、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均在卷可以证明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东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东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东升的刑期自2009年9月29日起,至2010年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