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王保国 王保国与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唐山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

2017-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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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被告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幸福道22号.法定代表人杨振东,局长.委托代理人戚慧杰,该局法制大队民警,一般代理.被告唐山市公安局,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长宁道956号.法定代表人贾文雅,局长.委托代理人张炜祎,该局法制预审支队二大队副大队长,特别代理.第三人李顺利,农民.原告王保国不服被告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的唐润公(左)行罚决字(2015)0877号行政处罚决定及被告唐山市公安局于2016年3月4日作出的唐公复决字(2016)第023号行政复议决定,

被告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幸福道22号。

法定代表人杨振东,局长。

委托代理人戚慧杰,该局法制大队民警,一般代理。

被告唐山市公安局,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长宁道956号。

法定代表人贾文雅,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炜祎,该局法制预审支队二大队副大队长,特别代理。

第三人李顺利,农民。

原告王保国不服被告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的唐润公(左)行罚决字(2015)0877号行政处罚决定及被告唐山市公安局于2016年3月4日作出的唐公复决字(2016)第023号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后,于2016年4月13日、4月14日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王保国、被告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戚慧杰、被告唐山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张炜祎、第三人李顺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了唐润公(左)行罚决字(2015)08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查明,2015年6月26日13时30分许,在北大港村王孝家西房山处,王保国与李顺利发生打架,李顺利被王保国打伤,经丰润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李顺利为轻微伤。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司法医学鉴定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王保国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整。原告王保国不服,向被告唐山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唐山市公安局于2016年3月4日作出唐公复决字(2016)第0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原处罚决定。

原告王保国诉称,2015年2月27日,我村民众向山场索要炮震费进而引发群体性上访事件,李顺利等人假借维权之名,借题发挥,打击迫害持不同意见者,把原告为村民维权的行为说成勾结山场出卖村民权益的行为。自去年五月下旬以来,屡次三番对原告进行诽谤污蔑,张贴公告,歪曲事实,撒布谣言,导致原告家庭失和,夫妻反目,父亲病情加重,母亲受人辱骂殴打,给原告及亲属的生产生活造成巨大影响,带来了巨大的精神压力和损害。

更为严重的是,在去年6月25日,李顺利怂恿其妻和高秀国妻子对原告家方向进行辱骂,原告出来辩解,李顺利不由分说对原告脸上吐痰,从而引发肢体冲突,原告母亲唐国兰(时年69岁)出来劝架也被李顺利夫妇一同打伤。

上述事实在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和陈述申辩书中已向被告说明。

由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广大群众被李顺利等人的谣言诽谤所蛊惑,不愿意作证,致使被告适用法律有误,现在原告有人证和物证能够证明李顺利等人诽谤污蔑原告,寻衅滋事致人受伤,鉴于李顺利等人的行为已经触犯《刑法》第246条和第293条的相关规定,希望法庭能够还事实以真相,还原告以清白,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诉请如下:1、撤销行政复议决定;2、撤销唐润公(左)行罚决字(2015)0877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受伤照片四张,证明原告受到的伤害;2、照片三张,证明李顺利上访团队张贴的致北大港村民的公告、特别公告与村民、大字报,原告被打后举证困难。

被告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辩称,一、我局认定原告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依法调查查明:2015年6月26日13时30分许,在北大港村王孝家西房山处,原告王保国与李顺利发生打架,李顺利被原告王保国打伤,经丰润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李顺利伤情为轻微伤。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向公安机关作出的陈述和辩解、郑宝生、张秀金、唐国兰、吕秀珍、高建林的询问笔录、李顺利的伤情照片、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3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二、我局认定原告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原告主观上具有殴打他人(李顺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殴打他人(李顺利)的行为,造成了他人(李顺利)受伤的事实。

因此,我局对原告的行为进行处罚适用法律正确,于法有据。三、我局对原告作出的唐润公(左)行罚决字(2015)0877号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我局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严格履行了受案、询问、调查、告知、通知的相关程序,并且充分保障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做到了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我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做到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请求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及唐山市公安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被诉处罚决定合法的证据及依据:证据:1、2015年6月26日王保国的询问笔录;2、2015年6月29日李顺利的询问笔录;3、2015年6月26日郑宝生的询问笔录;4、2015年6月26日张秀金的询问笔录;5、2015年6月27日唐国兰的询问笔录;6、2015年10月3日吕秀珍的询问笔录;7、2015年10月19日高建林的询问笔录,证据1-7证明2015年6月26日13时30分许,在北大港村王孝家西房山处,原告王保国与李顺利发生打架,李顺利被王保国打伤的事实;8、丰润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3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9、李顺利伤情照片三张,证据8、9证明经丰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顺利伤情为轻微伤的事实;10、唐润公(左)行罚决字(2015)第0322号行政处罚决定,证明2015年5月5日原告因寻衅滋事被被告行政处罚过;11、原告王保国的户籍证明信,证明王保国达到了法定责任年龄;12、报警案件登记表;13、受案登记表;14、受案回执,证据12-14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违法行为及时进行处警、受案;15、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7份,证明被告对原告、第三人及证人的询问履行了权利义务告知程序;16、行政鉴定聘请审批表;17、唐润公(左)行聘字(2015)第0488号鉴定聘请书,证据16、17被告对李顺利的伤情依法履行了鉴定聘请和通知程序;18、呈请延长办理期限审批表,证明被告依法对延长办案期限进行审批;19、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0、王保国的申辩书,证据19、20证明被告对原告王保国的违法行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依法及时进行告知及王保国向被告依法提出申辩;21、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违法行为进行了处罚前的审批;22、唐润公(左)行罚决字(2015)第08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对原告王保国的违法行为及时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原告。

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被告唐山市公安局辩称,我局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13时30分许,在丰润区左家坞镇北大港村王孝家西房山处,王保国与李顺利争吵后双方互殴,经鉴定李顺利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唐润公(左)行罚决字(2015)08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王保国于2016年1月4日向我局提出行政复议,我局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并向丰润分局发送了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丰润分局于2016年1月11日提交了相关证据和答复意见书。

经审理我局于2016年3月4日作出唐公复决字(2016)第023号行政复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原处罚决定。

我局于2016年3月13日将复议决定书送达。综上所述,我局于2016年3月4日作出唐公复决字(2016)第023号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唐山市公安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其复议程序合法的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审批表;3、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4、行政复议答复书;5、行政复议决定审批表;6、唐山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7、送达回执,证据1-7证明被告在办理王保国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程序合法。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三人李顺利辩称,我于2015年6月26日13时30分左右,在北大港村王孝家西房山处与本村民王保国因村里琐事发生口角,后被王保国突然用石块将我头部打伤,被赶来的家人报了警,因我伤势很重,花去医药费30000余元,至今王保国也没有给与赔偿,经司法医学鉴定属轻微伤,有公安派出所(郑宝生、张秀金、唐国兰、吕秀珍、高建林)等调查笔录为证,对此,我认为公安机关对我与王保国的处罚是正确的,因我是被害者,还被拘留3天,害人者才被拘留7天,因我们真正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

综上答辩: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请法院支持我的答辩事项。

第三人未当庭举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当庭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7,原告认为,郑宝生的笔录中,郑宝生是第二次打的时候,在打的过程中过来的,已要接近尾声了,高建林也是在第二次发生冲突的时候,打的过程中到的现场,张秀金的笔录中打的时间、打的地点和过程不一致,吕秀珍和张秀金是一起来的,从始至终都是在现场,吕秀珍说是打的过程中才到的,不真实;对证据8-22,原告无异议。

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原告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唐山市公安局当庭所举证据及依据无异议。

第三人对二被告当庭所举证据及依据均无异议。

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对原告当庭所举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被告代理人认为原告的伤情照片不能反映出是原告本人,不符合证据提交的形式;对证据2,被告代理人认为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对原告当庭所举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第三人李顺利认为是伪证。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二被告当庭所举的证据均具有证据的基本属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当庭所举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13时30分许,在北大港村王孝家西房山处,原告王保国与第三人李顺利发生打架,第三人李顺利被原告王保国打伤。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左家坞派出所接到群众匿名报警。随后,派出所民警对王保国、郑宝生、张秀金进行询问。

次日,被告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受案。2015年6月27日、6月29日、10月3日、10月19日,派出所民警分别对唐国兰、李顺利、吕秀珍、高建林进行询问。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左家坞派出所依法委托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第三人李顺利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轻微伤。

2015年9月3日,被告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依法延长办案期限。2015年12月8日,被告将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对原告王保国进行了告知。

原告王保国于2015年12月14日向被告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提出申辩。次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对原告王保国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整的处罚。

原告王保国不服,向被告唐山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唐山市公安局对被诉处罚决定进行审查后,于2016年3月4日作出唐公复决字(2016)第0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罚的法定职责。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王保国伤害第三人李顺利身体的事实存在,被告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在查明上述事实的基础上,依照法定程序,作出了被诉处罚决定。

本院认定,被告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了唐润公(左)行罚决字(2015)0877号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被告唐山市公安局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诉处罚决定进行审查后,于2016年3月4日作出唐公复决字(2016)第023号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合法。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保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王保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