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志远诉张松照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理人李清秀,女,61岁,系原告刘志远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刘禹,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松照(又名张金兆),男,32岁。
原告刘志远与被告张松照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刘志远于2013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李清秀、委托代理人刘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松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2009年农历6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某。婚后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原告不堪忍受。曾两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均被判决不准离婚。原告回到娘家居住,至今已有三年。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张某某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己承担。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中国残疾人联合会颁发的残疾人证一份,证明刘志远为残疾人,残疾类别精神,残疾等级贰级,监护人李清素(秀)。
2、李清秀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李清秀个人情况及李清秀是原告刘志远母亲。
3、结婚登记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于2008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
4、社旗县赊店镇东裕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精神病患者,在娘家居住已有三年。
5、南阳市精神病医院病历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因精神病在南阳市精神病医院治疗2次,期间由原告2个妹妹护理。
6、本院(2012)社兴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原告曾于2012年8月14日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
被告未答辩未举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依法对被告张松照进行询问,被告张松照称自己患有轻微精神病,平时服药控制,不影响正常生活,近期一直在家干活挣钱,正常情况下能够准确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原告起诉与自己离婚,不是原告本人真实意思,系原告家人在背后撺掇而起,自己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孩子自出生后一直随自己生活,不同意孩子随原告生活。
本院依法对原告刘志远进行询问,原告刘志远称,自己患有精神病,但若不断地服药控制,减少刺激,自己还是能够正确表达真实意思的,平时生活需要家人照管,不能独立生活,无收入来源。因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常遭被告殴打,故自己是坚决与被告离婚的。即使被告不给孩子,也不改变离婚的决心。
本院分别对原、被告询问时,原、被告均精神正常,逻辑思维清晰,回答问题准确流利,无精神病症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患有不同程度精神疾病,在双方家人的安排下,二人于2008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2009年农历6月7日生育儿子张某某。被告张松照坚持服药,能够独立生活、工作挣钱。原告刘志远不能独立生活,需有家人照管,无收入来源。2011年夏天,因二人生气打架,原告由其家人带回娘家居住,自此与被告分居,期间婚生儿子张某某一直随被告生活。原告于2012年8月14日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至今二人并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两年以上,且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二人离婚后,二人并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儿子张某某自出生后一直在被告处生活,不宜改变其居住环境,且原告无收入来源,无能力抚养儿子,故婚生儿子刘运豪仍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本人无生活自理能力,可不支付儿子的抚养费。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志远与被告张松照离婚;
二、婚生儿子张某某随被告张松照生活,抚养费由被告张松照自行负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志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