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生溺亡索赔被驳 法院认为监护人监护不力
2016年暑期,1名中学生和3 名小学生在金州北大河水库野浴时发生意外,4 名学生全部溺亡。事发后,有遇难学生父母将学校、水库管理部门起诉到法院索赔,一审法院驳回了家属的诉讼请求。家属提起上诉,但未在规定日期内缴纳上诉费,法院依法裁定按撤诉处理。
四少年野浴溺亡
2016 年7月13日傍晚,一名涉事学生的家长给孩子所在班级的老师打电话,称孩子没有回家,请老师帮助查找。老师联系全体家长并组织寻找,随后发现另有3名学生也同时处于失联状态,于是立即报警。
经有关方面和大连蓝天救援队搜寻,最终在金州二十里堡水源地水库岸边发现4 套学生衣服,并在巡查水面时发现一名学生遗体。后经搜寻,4名学生的遗体全部找到。
监护人起诉索赔
事发后,遇难者学生小峰(化名)的父母将大连市水务局、大连市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金州区九里小学起诉到法院,要求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合计43万余元。小峰父母认为,水务局及自来水公司并没有尽到相应的管理及安全注意义务,致使四名孩子溺水身亡。而小峰所在九里小学,也没尽到对学生的安全教育义务。
水务局、自来水公司辩称,已经尽到了管理和安全提示义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学校称已尽到教育、管理和保护责任。
法院查明,案发时,小峰系九里小学五年级的学生,时值九里小学期末考试批卷,学生放假期间。放假前,学校通过主题班会、升旗仪式讲话、班主任日常管理等多种形式对学生进行了安全教育。
案发地点距九里小学约十余公里,乘车无法直接抵达,需要步行500米,期间几无道路可行,个别处需手足并用方能通过且有干枯荆棘缠腿。两旁均架设铁丝护栏围挡,铁丝护栏上立有 " 水源重地禁止入内 "" 严禁在此垂钓玩水 " 的警示标牌。2016年7月,水务部门多次在媒体上刊登通告,提醒市民远离河流、水库等危险地带。
法院认为监护人监护不力
法院审理认为,游泳是一项极具人身危险性的运动,不会游泳者下水游泳,其危险性更是不言而喻。游泳者出现危险不是游泳者以外人员所能控制,参与者有可能成为危险后果的实际承担者,而水源的管理者不应为此付出代价。案涉水库作为大连市市控饮用水水源之一,四周架设铁丝护栏和警示标语,其作用不仅是起到阻挡的作用,更重要的还是提醒水库管理者以外人员不准进入水库的保护区,更不允许下水游泳。
小峰作为一名已满13周岁的小学五年级学生,虽然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但已具备一定分辨是非、保护自身安全的意识和能力,其受到的教育应该知道游泳具有危险性的常识,也应该知道水库四周设有铁丝护栏和警示标识的含义,应当预见到进入水库游泳可能导致的后果。小峰在不会游泳或者不熟练游泳的情况下,无视水库管理者设置的铁丝网的阻拦和警示标识,私自进入水库保护区下水游泳导致溺水死亡,由此造成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父母作为监护人,应当履行对未成年子女保护和教育的监护职责。小峰的监护人,在学校放假期间放任小峰和伙伴们到较为偏僻的水库玩耍,且没有成年亲属的陪同,其行为本身即具有危险性,二原告应当预见到而没有预见到,案涉的损害后果与二原告疏于安全教育、管理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其应该承担监护不力的责任。
诉讼请求遭驳回
依据法律规定,安全保障义务是指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员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应尽的合理限度范围内的使他人免受人身损害的义务。案涉水库是大连市市控饮用水水源地之一,位置偏僻,远离村庄和公共道路,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公共场所,不应对正常生活的人们产生危险或者安全隐患。自来水公司系案涉水库的管理者,其有权享用环保部门为防止水源地发生污染等危险事故的发生,在水库四周架设的铁丝护栏,且在水库周围多处设置了明显的警示标语,明确禁止入库戏水、游泳等,以引起欲进入水库者的注意,应当认定其已尽到了管理者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善意的安全注意义务的职责,自来水公司对不应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水务局并非自来水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其对自来水公司已尽到行业管理义务;九里小学在职责范围内对学生尽到了安全教育义务;三被告不应对小峰的死亡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2017年12月7日,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遇难学生家属的诉讼请求。
未缴费按撤诉处理
一审宣判后,小峰父母不服,提起上诉。
案件审理过程中,小峰父母申请减、免、缓交上诉费,经法院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其缓交诉讼费至二审立案之日起两个月,但小峰父母超过诉讼费缓交期限仍未依法缴纳上诉费。
近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本案按小峰父母撤诉处理。
此外,还有另外两名遇难学生家属也没有在规定期限内缴纳上诉费,均被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