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振宇书法 扶余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超诉被告吴振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2017-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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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法定代理人刘振明,男,1969年6月10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谷一鹤,扶余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振宇,男,1993年3月7日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吴洪章,男,1970年4月26日生,汉族,农民, .本院于2009年7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超诉被告吴振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超.法定代理人刘振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谷一鹤,被告吴振宇的法定代理人吴洪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超诉称,二原告和二被告

法定代理人刘振明,男,1969年6月10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谷一鹤,扶余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振宇,男,1993年3月7日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吴洪章,男,1970年4月26日生,汉族,农民, .

本院于2009年7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超诉被告吴振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超、法定代理人刘振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谷一鹤,被告吴振宇的法定代理人吴洪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超诉称,二原告和二被告均系父子关系,原告与被告均在新站乡中学读书,2009年4月1日原告的手机丢了,让被告捡到,后经老师将手机取回,2009年4月9日晚上9点多钟,原告上完晚自习后走到校外碰到吴振宇,吴振宇问刘超,手机的事怎么办,原告说,我请你吃饭,双方因到哪吃饭发生争议,被告就骂原告,并在地上捡起一块砖头打在原告头上,将原告打倒在地,头被打出血了,之后被告又上来用脚踢原告头部、胸部、腰部,被同学拉开,后原告到松原市中心医院治疗4天,花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 332.

63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松原市中心医院门诊手册一份,松原市中心医院门诊收据五枚,新站乡新西村卫生所收据一枚,证人吴振军证言一份,新站乡中学证明一份,吴振宇证实材料一份,交通费票据十枚。

被告吴振宇辩称,原被告在一个学校上学,被告捡到原告的手机事实存在,后来被告把手机还给原告了,双方打仗的事实存在,但是原告打的被告,被告也受伤了。事发当天我带着原告去松原看病了,当时全身做了检查,一切费用都是我花的钱,去看病打车的车费200元也是我花的,当晚大夫说没事,就回来了,后来我又给原告拿1 500元钱治病了,现在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因为第一次我已经给原告看病了,也治好了。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吴振军证言一份,吴振宇、陈志双、王立鑫证明各一份,及证人刘井军当庭做证。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和二被告均系父子关系,原告与被告均在新站乡中学读书,2009年4月1日原告的手机丢了,让被告捡到,后被告把手机还给原告。2009年4月9日晚上9点多钟,原告上完晚自习与被告在校外相遇,被告问原告,手机的事怎么办,原告说请被告吃饭,双方因到哪吃饭发生争议,后双方撕打一起,致原告受伤,当日被告父亲带原告去松原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胸外伤。

留院观察治疗了4天,花医疗费3 809.94元(包含被告支付的医疗费572.89元)。

另查明,被告已给付原告1 500元,2009年4月9日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572.89元,被告花交通费200元,原告在新新站乡新西村卫生所花治疗费22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松原市中心医院门诊手册一册,松原市中心医院门诊收据五枚,新站乡新西村卫生所收据一枚,新站乡中学证明一份,吴振宇证实材料一份,及被告向法庭提交的松原市中心医院门诊票据三枚,吴振军证明一份,刘井军的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本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未成年人,遇事不够冷静,相互撕打,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负主要赔偿责任,被告系未成年人,其民事责任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原告在双方发生争吵时,应找有关部门化解矛盾,不应采取相互撕打的方式,以致受到损害。

原告亦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并提供了相应的单证,对该项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给付护理费942.48元,因原告在医院治疗4天,本院只能支持原告要求给付护理费4天的诉讼请求。

原告要求给付伙食补助费200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交通费230元,因被告对此有异议,原告当时病情并非急诊,故本院只能支持其坐公共汽车所发生的交通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振宇的法定代理人吴洪章赔偿原告医疗费4032.94元、护理费4天×52.36元即人民币209.44元、伙食补助费4天×50元即人民币200、交通费224元(2人×12元即人民币24元,加上被告已付200元),合计人民币4666.38元的80%即人民币1 460.21元(已扣除被告给付2272.8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